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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张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及原审原告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邹某某,被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某3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原审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郝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各当事人的地址,导致相关传票未能及时送达。二、公司未依法给工人购买保险,并拖欠工资,存在重大过错。三、法院认定的160,162元系郝某某本人工资,其中75,000元发给其余15人,还有85,000元用于21名工人吃饭、坐车、买行李、体检,已全部支出。四、原一审已将每位工人的工资核算清楚,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十个月工资共计100,000元。 某1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郝某某对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3公司辩称,郝某某在其公司干活,均有相应的计价单,郝某某一年中在多家公司中提供劳务,存在顶工的情况,其不应承担额外的劳务费。 某2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张某某述称,同意郝某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某述称,对郝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张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某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8日,共67个工的工资,每个工工资550元,要求直接打银行卡。 某1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3公司辩称,其不认识张某某,仅认识带班的郝某某,并以派工单计价结算,现已结算完毕。且某2公司并未承诺包吃包住,并不欠付农民工工资,不清楚郝某某是否与其他人结算。 某2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郝某某述称,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某述称,对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郝某某劳务费100,000元。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马某某劳务费3,850元。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张某某劳务费25,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期间,某2公司将其厂区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某1公司。2019年9月5日,某1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某3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新疆某某厂区升级改造项目消防站、烧碱变电所、机柜间搬迁、中心化验楼、厂区道路、围墙及附属设施新建与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某1公司将承包的新疆某某厂区升级改造工程中的消防站扩建、烧碱变电所、机柜间搬迁、中心化验楼、厂区道路、围墙、停车场、大门、破碎楼、干煤棚基础等新建、改造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3公司。2020年7月2日,某1公司与某3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对合同增补总价、增值税及分包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在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即2019年3月,某3公司委派的临建工程负责人李某某与郝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由郝某某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包括郝某某等21名工人。在庭审中,某3公司称,双方以工程派工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提供了自2019年3月-12月期间由某3公司项目经理方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派工单》165张,《付款凭证》11张,证明双方经结算某3公司应支付郝某某等人工人劳务费160,162元,已全部付清,对此郝某某不持异议,但其认为完成的工程量远超派工单中工程量。在审理中,郝某某提供了由某3公司项目经理方某某签字确认的《工程派工单》7张,经核实,该7份《工程派工单》不包含在上述165份《工程派工单》中,即2019年7月30日派工单中载明:“施工部位:中核五零排放;施工内容:支援零排放模板,用工1天,接收人:郝某某、徐某某、朱某某”。2019年11月1日派工单中载明:“施工部位:零排放打突击;施工内容:植筋、砌墙,用工1天,大工2个、小工2个,接收人:郝某某、徐某某、张某2”。2019年11月4日派工单中载明:“施工部位:零排放打突击;施工内容:张某2砌墙,用工1天,小工1个,接收人:郝某某、张某2”。2019年11月6日派工单中载明:“施工部位:零排放;施工内容:绑筋,用工半天,大工1个,接收人:郝某某、徐某某、李某1”。2019年11月2日派工单中载明:“施工部位:零排放打突击;施工内容:砌墙,用工1天,大工1个,小工3个,接收人:郝某某、范某某、张某3、徐某某、张某2”。2019年11月10日-15日派工单中载明:“施工部位:零排放;施工内容:张某2打突击,用工6天,小工6个,接收人:郝某某、张某2”。2019年11月5日-9日派工单中载明:“施工部位:零排放;施工内容:张某2打突击,用工5天,小工5个,接收人:郝某某、张某2”。以上《工程派工单》中施工人员为郝某某、朱某某、张某2、徐某某、李某1、范某某、张某3等7人。根据该《工程派工单》用工情况及发放劳务费标准结合无法区分大小工,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30日派工单,郝某某应得330元(大工)、徐某某应得330元(大工)、朱某某应得330元(大工)【2019年11月之前的工资标准为大工330元、小工270元】;2019年11月1日派工单,郝某某应得433.33元、徐某某应得433.33元,张某2应得433.33元【11月之后大工500元、小工300元,用工1天,大工2个,小工1个(500元×2个大工+300元×1个小工=1300元÷3人=433.33元)】;2019年11月4日派工单,郝某某、张某2各分得150元(用工1天,小工1个,300元÷2人);2019年11月6日派工单,郝某某应得166.60元、徐某某应得166.60元、李某1应得166.60元(用工半天,大工1个500元÷3人=166.60元);2019年11月2日派工单,郝某某、范某某、张某3、徐某某、张某2各应分得280元(用工1天,大工1个500元,小工3个900元,1,400元÷5人=280元);2019年11月10日-15日派工单,郝某某、张某2各应分得5,400元(300元×6天×6个小工÷2人=5,400元);2019年11月5日-9日派工单,郝某某、张某2各应分得3,750元(300元×5天×5个小工÷2人=3750元)。经核算,以上郝某某应分得10,509.93元,徐某某应分得1,209.93元,张某2应分得10,013.33元,朱某某应分得330元,李某1应分得166.60元,范某某应分得280元,张某3应分得280元。另查明,2021年1月,郝某某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2019年3月21日-2020年1月19日劳务费90,000元进行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定书》,该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请求支付劳务费90,000元因缺乏证据,且申请人郝某某与被申请人某3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故驳回申请人郝某某的仲裁请求。在原一审诉讼中,郝某某等21人共同诉讼请求为:1.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郝某某、何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等21位农民工劳务费347,138元;2.某1公司向郝某某支付索款费用30,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因郝某某等21人之间存在分歧,无法推选出共同诉讼代表人,故郝某某请求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00,000元;马某某请求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850元;张某某请求支付其劳务费25,300元,其余18名郝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另查明,某3公司的临建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已离开某3公司,现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一审法院认为,某3公司雇佣郝某某等21名农民工在其承包的项目工程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郝某某等21人按约施工完毕后,某3公司应向郝某某等人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郝某某与某3公司提供的《工程派工单》《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双方是通过《派工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支付劳务费,而且双方对2019年3月-12月期间的《工程派工单》165份已进行了结算劳务费金额为160,162元,某3公司也已支付给郝某某等人,对此郝某某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郝某某提供的7份《工程派工单》与某3公司提供的165份《工程派工单》时间不一致,可以证明该7份《工程派工单》不包含在165份《工程派工单》中,因此可认定该7份《工程派工单》中的劳务费某3公司未予支付。根据该《工程派工单》中的内容,可认定某3公司尚欠郝某某劳务费10,509.93元、徐某某劳务费1,209.93元、张某2劳务费10,013.33元、朱某某劳务费330元、李某1劳务费166.60元、范某某劳务费280元,张某3劳务费280元。故郝某某主张劳务费及生活费100,000元中的10,509.93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作为马某某主张劳务费3,850元、张某某主张劳务费25,300元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某3公司欠其劳务费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马某某、张某某无法佐证某3公司尚欠其劳务费,对此马某某、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马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郝某某与某1公司、某2公司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郝某某要求某1公司、某2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其余郝某某、韩某某、李某1、胡某某、何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张某4、张某5、朱某某、刘某1、王某2、姚某某、徐某、仲某某、易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张某2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按撤诉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判决:一、某3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郝某某劳务费10,509.93元;二、某1公司、某2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马某某、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郝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围墙施工的付款凭证1份,证明17,970元围墙施工款已经被陈姓人员领取,郝某某未收到该笔款项。张某某称其没有意见,其未收到过任何劳务费。某1公司、某2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某3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郝某某无关,该凭证上载明的围墙劳务费系由其审批,但围墙项目系某3公司交由案外人陈某2班组完成,与郝某某无关,该凭证系某3公司内部凭证。马某某认为其未施工围墙项目,对凭证上的款项不清楚。因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法证明郝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付款凭证3份,证明某3公司安排郝某某班组为某4公司和某5公司提供劳务,但是未向郝某某班组发放工资。张某某称其没有意见,其未收到过任何劳务费。某1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公司无关。某2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某3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组凭证上领款人处由郝某某本人签字,劳务费已领取,故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马某某认为其未施工该付款凭证上载明的项目,对凭证上的款项不清楚。因某3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该组付款凭证领款人处均由郝某某签字,无法证明郝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郝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张某某、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2公司、某1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2.张某某、郝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某1公司、某2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因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系某3公司,某3公司向上诉人派工,上诉人为某3公司提供劳务。某1公司与某2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某3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郝某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欠付其10个月的工资100,000元。其称某1公司土建一队负责人李某某口头承诺每个月工资9,000元,生活补助费1,500元。对此,某1公司称李某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某3公司认可李某某系其公司委派前期负责施工临建工程的人员,但某3公司未授权李某某对工人工资作出承诺。因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某3公司协商一致,劳务费按每月10,000元结算。且从双方提交的《工程派工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郝某某班组与某3公司之间系通过由某3公司向郝某某派发派工单,郝某某班组安排人员提供劳务的方式履行劳务合同,双方按《工程派工单》中确定的工时、工种及双方约定的工费结算劳务费。故本院对郝某某主张其工资按每月10,000元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某3公司一审中提交165份《工程派工单》,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该165份《工程派工单》已进行结算,结算的劳务费数额为160,162元,且已支付完毕。对于郝某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郝某某一审中提交7份《工程派工单》。经审查,该7份《工程派工单》未包含在某3公司提交的已结算的165份《工程派工单》中,一审法院依据每份派工单载明的施工人员、工时、工种,以2019年11月之前大工每日330元,小工每日270元,2019年11月之后大工每日500元,小工每日300元,计算得出郝某某的劳务费数额为10,509.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某某上诉认为其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6月4日提供劳务,共计67个工时,应付劳务费数额为25,300元。经审查,郝某某提交的7份《工程派工单》系2019年7月及2019年11月的部分《工程派工单》,以上派工单中无张某某提供劳务的内容,因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郝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75元(申请缓交),由郝某某负担2,037.25元,由张某某负担4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