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2023)沪0116财保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启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龙胜路1070号。
法定代表人:***。
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武汉启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仲裁申请一案时,委托本院依法对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作出(2023)沪0116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并冻结了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申请人于2023年9月14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保全措施。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0月16日致函本院委托办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