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核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6954号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化学原料药基地临海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建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科技公司)、浙江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科技公司)、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四川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61434.90元;2、判令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暂计567342.84元(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双方签署的《和解协议》约定,将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比率适当调整为4倍LPR,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8月8日);3、判令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原告因(2020)渝0102民初2911号案件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保全费和保险费损失,共计233900元;4、判令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某农业公司对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原告中国某建司对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的请求权基础。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签订《某化工产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园区某化工产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总承包,工程价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2018年5月,双方签署《变更协议》,约定变更计划工期,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二次进出场费用及进度节点奖励等内容。由于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长期拖延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纠正,致使项目停工。又因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结算请求始终未予回应,2020年5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渝0102民初2911号,要求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及其股东承担相应责任,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并申请法院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提出和解意愿,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署《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确认《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2日解除,质保期起算点为合同解除之日;约定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审核结算的期限及最终结算的计算方式;明确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全部款项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020年7月21日,涪陵区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20年7月27日,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委托重庆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未进行审价的剩余已完工程完成最终审核,并出具第十二期《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40746.39元。根据《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7168160.32元(前期已审定金额34343866.98元+本次审定金额340746.39元+二次停工进出场补偿费用1087664元+施工进度节点奖励1470000元-水电费74117.05元)。扣除前期已付工程款27506725.42元,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在签署《和解协议》后还应支付工程款9661434.90元。202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移交全部已完成工程项目资料,12月22日向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按时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但直至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日2020年12月31日,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00万元,剩余3661434.90元未按期付清。2021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收。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书面回函,确认项目已进入试生产阶段,并承诺将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2021年9月1日,2年质保期届满。2021年1月至11月,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陆续支付260万元。至今仍欠1061434.90元工程款未付。鉴于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九条约定,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保全费和保险费等全部费用。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在2020渝01**民初2911号案件中主张该权利)。二、关于原告对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某农业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根据网上公示的被执行案件情况来看,被告已丧失偿债能力,且因经济状况较差,已由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被告某化工公司、被告某农业公司组成的股东会决议解散,目前正在清算程序中,而该三被告作为股东至今未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对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严重违反《和解协议》约定,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工程名称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解过程均是属实。但在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现项目的土建部分(边坡、挡墙)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支出了检测费用及整改费用共计178380.8元,该费用应当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高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银行LPR单倍利率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保全费和保险费损失属于扩大损失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中说明,原告对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作为股东至今未实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对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的债务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浙江某科技公司作为重庆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之一,已按照持股比例足额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实缴出资凭证详见附件1),2020年4月20日的《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亦对各股东的实缴情况进行了确认(详见附2),具体实缴情况如下:2016年1月30日,首次缴纳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2019年4月10日,第二次缴纳出资:人民币4394.817332万元;2020年4月20日。第三次缴纳出资:人民币1725.182668万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基于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某化工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的请求事项,第一项请求工程款的应付、已付、欠付以及第二项请求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止时间等请法院依法认定,即使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银行LPR四倍的利率较高,要求调整为LPR单倍利率计算;二、即使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就该同一个违约行为,原告在第二项请求主张违约金,但在第三项请求又主张了损失,明显属于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明显有违法律的规定;四、原告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结合原告诉状中载明2020年7月13日签署的和解协议,2020年7月27日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委托第三人对工程价款出具了审核报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也已经超过18个月的期限,因此,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的第六项请求中涉及到的保全保险费用并非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委托保险公司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因没有出资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1.7亿元,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出资是8670万元持股51%;我方出资5950万元(货币出资2933.948889万元、实物3016.05111万元)持股35%;被告某农业公司出资2380万元,持股14%。前述内容有2020年4月20日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可以证实;2、我方向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缴纳货币出资2933.948889万元,该货币出资已经足额缴纳在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开设的银行账户中,有4份银行凭证证实;3、我方向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缴纳实物3016.05111万元,该作为出资的实物经过评估机构作价,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建筑构筑物、机器设备财产权转移给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的名下,并且我方就该产权转移向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开具了相关的发票,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接收发票后已经进行抵扣,该事实有2023年4月25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分所出具的《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报告及财务报表》编号“信会师浙报2023第10191号”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我方的权利。被告某农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部分同意前面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对于被告某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认缴出资的未足额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答辩如下:与被告某化工公司的审计报告第七页明确载明本年度的实收资本1.7个亿,上年也是1.7个亿,2021年之前已经足额收取了被告浙江某科技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农业公司的出资。根据被告某化工公司的工商内档,2022年10月从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转让股份过来的,根据工商内档的章程里面的三次出资分别是2016年1月30日、2019年4月10日、2020年4月20日,即在转让股份之前,四川某某公司已经完成2380万元的出资义务。对该部分的已经完成实际缴纳,没有未缴部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16日,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中国某建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某化工产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重庆某科技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园区的重庆重庆某科技公司某化工产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中国某建司总承包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合同工期等,合同暂定总价3000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价款、工程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5%,剩下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的97%,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一个月内无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总价款的100%;质量保证期(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等。中国某建司即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施工。因重庆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中国某建司工程进度款,导致中国某建司停止施工。2018年5月10日,中国某建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签订《某化工产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竣工日期由2017年8月4日变更为2018年12月31日,增加了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中国某建司工程停工期间产生的二次进出场费用合计人民币1087664元、进度节点奖励总计2100000元。后中国某建司复工。由于重庆某科技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中国某建司款项,造成再次停工。中国某建司于2019年8月30日向重庆某科技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函,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19年9月2日签收。中国某建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重庆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于2019年9月2日解除,由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1393214.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其停工窝工损失2912692.94元,重庆某科技公司的三个股东公司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向中国某建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某建司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案号为(2020)渝0102民初2911号,为此中国某建司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另中国某建司支付保险公司保全担保费16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诉讼中,中国某建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施工合同和变更协议于2019年9月2日解除,质保期起算点为合同解除之日;中国某建司已完部分工程结算金额为34343866.98元,重庆某科技公司向中国某建司支付施工进度节点奖励为1470000元等,重庆某科技公司在2020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中国某建司全部款项,否则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若重庆某科技公司违反协议,中国某建司因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等),均由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中国某建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中国某建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2900元由中国某建司负担。另中国某建司承担了该案的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费16000元。后重庆某科技公司陆续向中国某建司支付工程款项,截止到2021年11月,重庆某科技公司尚有工程款项1061434.90元未支付中国某建司。另查明,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14日与重庆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质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委托重庆某质检公司对案涉工程边坡挡墙进行质量检测。2022年1月21日重庆某科技公司与重庆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勘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某勘测公司对案涉工程挡墙水平钻芯取样。重庆某科技公司先后支付某勘测公司钻探费18000元、支付重庆某质检公司检测费160380.8元,共计178380.8元。后重庆某质检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为案涉工程的边坡挡墙有不合格部分。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1月和2022年5月向中国某建司发函称边坡挡墙不合格,并应承担出具检测结果意见书的相关费用。再查明,重庆某科技公司是由浙江某科技公司、某化工公司和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出资170000000元组建。从浙江某科技公司、某化工公司和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举示的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分所出具的《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二○二二年度)》显示,浙江某科技公司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86700000元,持股51%;某化工公司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9500000元,持股35%;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为人民币23800000元,持股14%,后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将持有14%股权(对应注册资本出资额23800000元)转让给被告某农业公司,变更已于2022年10月完成工商登记。还查明,中国某建司因本次诉讼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已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笔录,中国某建司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总承包施工合同变更协议、(2020)渝0102民初291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保全结果和保全期限告知书、和解协议、解除保全裁定书和撤诉裁定书、诉讼费付款凭证和退费凭证、保全费付款凭证、保险保费缴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审核报告、工程资料移交清单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律师函和回复函、公告、股东出资信息,重庆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函件、检测费发票、勘察合同、检测合同、检测报告,浙江某科技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农业公司提交的重庆某科技公司财务报告及财务报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关系及和解结算情况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重庆某科技公司的检测费应否在未付中国某建司工程款里扣除;二、中国某建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4倍银行LPR计算是否过高;三、中国某建司主张的(2020)渝0102民初2911号案件所产生的受理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和保险费损失等共计233900元,应否得到支持;四、浙江某科技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农业公司应否向中国某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某建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结合中国某建司及重庆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农业公司在审理中的陈述及辩解意见,双方举示的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逐一分析如下:重庆某科技公司的检测费应否在未付中国某建司工程款里扣除的问题。中国某建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某化工产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对质保期虽未作明确约定,但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无息退还,由此可以认定质保期为2年。中国某建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施工合同和变更协议于2019年9月2日解除,质保期起算点为合同解除之日,即质保期应于2021年9月2日届满。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11月14日与重庆某质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质量委托检测合同》,委托重庆某质检公司对案涉工程边坡挡墙进行质量检测;又于2022年1月21日与某勘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委托某勘测公司对案涉工程挡墙水平钻芯取样。由此重庆某科技公司产生检测费178380.8元。即便对工程检测处有部分质量不合格,因检测是已超过合同质保期,故该检测结论对中国某建司没有约束力,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的检测费178380.8元不应在应付中国某建司的工程款里扣除,故重庆某科技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国某建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4倍银行LPR计算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国某建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和解协议》,双方对合同和变更协议的解除、质保期的起算点和工程结算价款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工程价款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中国某建司全部款项,否则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重庆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中国某建司工程款,中国某建司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现中国某建司主张违约金按银行LPR利率的4倍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故中国某建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国某建司主张的(2020)渝0102民初2911号案件所产生的受理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和保险费损失等共计2339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国某建司与重庆某科技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若重庆某科技公司违反协议,中国某建司因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等),均由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担。从该约定看出,系如果重庆某科技公司违反协议,中国某建司由此提起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担,而非签订该和解协议之前中国某建司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担,故中国某建司在本案在主张的在和解协议前的诉讼中的相关费用233900元,不应由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担,中国某建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浙江某科技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农业公司应否向中国某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国某建司主张浙江某科技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农业公司对重庆某科技公司应付中国某建司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浙江某科技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农业公司是重庆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但中国某建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三个股东没有实缴出资,相反,浙江某科技公司、某化工公司、某农业公司举示的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浙江分所出具的《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二○二二年度)》能够证明,该三个股东公司已足额实缴其认缴的出资额,故中国某建司以该三个公司未实缴出资额而对重庆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某建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结算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经审理查明,中国某建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重庆某科技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并主张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时双方并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作为发包人的重庆某科技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期限尚未确定,中国某建司已经行使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自此中国某建司已经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该权利适用除斥期限,只要在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内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其已经行使该权利,此后中国某建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中国某建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61434.90元;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款1061434.9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061434.90元对案涉的某化工产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4元,减半收取1078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5782元,由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2元,被告重庆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