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3民初6305号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受案外人***的雇佣在武汉江河幕墙产业基地项目从事钢筋作业,不管受雇佣的过程还是劳动待遇问题,原告不知晓,原告不可能和被告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就用工关系而言,也是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被告在受雇武汉江河幕墙产业基地项目期间所有的工资、工伤保险的缴纳也都是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和处理的,所以,原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已由用工主体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工伤保险。被告的用工主体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开劳人仲裁字(2023)10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都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仲裁书认定由原告支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工资基数无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工资应当根据用工单位实发或雇主约定工资计算,裁决书直接参照2022年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7466元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享有十级伤残待遇的工伤赔偿事项。2、原告在武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该认定书已生效。其中载明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均系原告,因此原告应当履行裁决书裁定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10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处,被安排至武汉江河幕墙产业基地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2022年5月9日,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武汉江河幕墙产业基地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时间自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
2022年10月18日15时左右,被告在武汉江河幕墙产业基地项目消防水池外架上绑扎钢筋时,因脚滑不慎跌落致胸部受伤。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人民医院2022年11月4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右侧多肋骨骨折,创伤性肺炎。2022年12月2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鄂01**工伤认定〔2022〕006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2023年8月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01**劳鉴〔2022〕0450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致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2月18日止)。
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向武汉某某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2月18日解除;2、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3、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元;4、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5、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4796元。该仲裁委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武开劳人仲裁字〔2023〕10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2月18日解除;二、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64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武汉市工伤保险待遇计发中“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7466元执行。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被告的工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466元作为计发基数。
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正在进行工伤理赔程序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于2022年10月2日入职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后于2022年10月18日在武汉江河幕墙产业基地项目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01**劳鉴〔2022〕0450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致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2月18日止)。2023年2月18日,被告***停工留薪期期满,未前往原告处继续工作。被告作为工伤职工,可以选择在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向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2月18日解除。原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被告受伤时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经核实,案外人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被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2元(7466元/月×7个月),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正在进行工伤理赔程序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如前文所述,本院已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7466元/月×8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经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工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22年10月19日至2023年2月18日止),原告予以认可。因被告入职未满一个月即受伤,尚未发放一个月工资,无法确定工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的工资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466元作为计发基数,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864元(7466元/月×4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3年2月18日解除;
二、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7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