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3民初8512号
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10号。
法定代表人:尚志文,董事长。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强,董事长。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274号。
负责人:袁博,总经理。
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865号创意大厦3-501、3-601、3-602、3-603。
负责人:唐春园,总经理。
原告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
天津泵业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货款123199.99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天津中燃项目双螺杆泵供应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下属分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上述项目供应置换泵2台、装船泵4台、装车泵4台,合同总价款为1683000元,但由于被告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因双方至今未能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被告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指示将上述货物送至天津中燃项目所在地天津市南疆港区南航路天津港燃油供应2#基地库区,在货物验收合格后,原告根据被告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全部货物的全额发票1682999.98元。三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1009799.99元,2014年11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支付商业承兑汇票400000元,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均明确为天津中燃项目材料款。被告中建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现更名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9年7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确认尚欠付原告材料款123199.99元。原告认为,三被告均实际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均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争议由签约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将案件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根据《物资采购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本案应由签约地济南市燕东新路7号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