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499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点击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38号2幢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868025。
法定代表人:杜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北5号综合楼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6554XH。
法定代表人:刘浩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路,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点击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点击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长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许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69691.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截止2021年8月21日资金占用损失为14709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供货,原被告于2017年1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价格以送(提)货单中载明的价格为准”,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供诉讼”,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至2020年被告向原告陆续提供了2893018.35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162705.21元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多支付269686.86元,此款项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均拒绝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有经济往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货款与其在事实与理由中所陈述的不一致,原告未客观陈述案件事实;二、原被告在采购合同第5条第1款中约定的是由被告先供货,原告后付款的付款方式,被告供货后原告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在检验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才会付款,原告主张多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三、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过往的经济往来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尚欠被告货款总额127860.31元未支付,同日,送货清单被原告方收回,上述金额为重新核对金额;四、被告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10749.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截止2021年10月22资金占用损失为6457.05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于2013年开始向被反诉人供货,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5条第一款约定"反诉人所供货物经检验合格后,当月供货款被反诉人在次月内付清全款。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买卖关一直持续至2020年4月。当月2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对未付款进行结算,被反诉人尚欠反诉人货款127860.31元未支付。经反诉人催要,被反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杜长国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部分货款17110.55元,尚欠货款110749.76元还未支付。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2020年3月11日,永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蓉找到重庆点击公司,进行对账,点击公司审查发现永高公司统计的已付款数额不正确,漏统计几笔,于是要求将漏统计的数额加上去,但永高公司不同意,于是点击公司未在刘蓉蓉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期公司统计发现存在多支付货款,于2020年5月前往永高公司进行对账,永高公司仍不同意按实际支付金额对账,基于双方分歧过大,双方协商点击公司将最后一笔货款17110.55元支付给永高公司,于是点击公司的法人杜长国通过微信向刘蓉蓉支付了该笔款项,故点击公司在本诉中并未将该笔款项纳入总支付金额3162705.21元当中,也未将该笔货款计入2893018.35元中,综上,点击公司并不欠永高公司货款,双方没有在2020年4月进行结算,永高公司说法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永高公司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供货,原、被告于2017年1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应指定专人对乙方所供货物进行接收,并在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提)货单作为甲方已经接受的凭据。……乙方指定联系人如下:姓名:刘蓉蓉,身份证号340303197307××××”;第五条:“1、乙方所供货物经检验合格后,当月供货款甲方在次月内付清全款(转账或现金),2、甲方在合同约定期内未能付清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蓉蓉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提交给原告公司,对账单载明:“付款记录自2014年9月2日至2020年1月20日,共计付款2139592.8元,天瑞支款492563.02元,并备注:1、点击+天瑞+商品=共计付款2932155.82元,……4、2017/01/07结算单在2017/06/28杜总少付50879.4元,5、75033.2+35716.56=110749.76-已付59870.36=50879.4元,6、截止到2020年3月1日前重庆点击未付金额110749.76元,2019/12/30前欠款98324.06元-2020/1/20付38453.7+2017/6/28少付50879.4=110749.76元,7、以上是双方在2020年3月11日双方核对后确认的欠款金额。”
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未付款结算单》,载明:“2017年1月7日未付款金额50879.4元,2019年12月30日未付款金额59870.36元,2020年4月28日未付款金额17110.55元,共计未付款金额127860.31元。”
2021年7月28日,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为原告点击公司代付六笔款项,共计523753.41元。
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国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刘蓉蓉转款17110.55元。
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与刘蓉蓉签字的对账单进行核对,原告点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永高公司转款的101724.6元及2015年6月6日转款的97634.3元,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转款31190.39元,合计230549.29元,均未记录在对账单中。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永高送货清单、中国?公元集团销售(送货)清单、付款明细表、招商银行银行流水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未付款结算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方联系人刘蓉蓉于2020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自认在2020年3月11日原告尚欠货款为110749.76元,但经核对,被告在对账单中未记入的转款金额为230549.29元,该款应该与未付款进行冲抵,原告多支付的金额为199358.9-110749.76=119799.53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按照其提供的送货单确认被告自2014年起至2020年全部供货金额,但原告已要求按照2020年3月11日的对账单确认多付货款,亦是对被告送货金额的确认,本院对原告依据送货单确认送货金额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119799.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对此,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且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案涉的转款行为系为原告代付,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被告)主张反诉被告(原告)给付未支付的货款,应当结合反诉原、被告自2014年起至2020年期间的全部货款及转款事实,同时反诉原告提交的未付款结算单与2020年3月11日的对账单中的金额核对一致,综合本诉的认定,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点击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9799.53元及利息(以119799.5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点击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566(原告已纳),减半收取2783元,由本诉原告重庆点击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由本诉被告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反诉原告已交纳),仍由反诉原告(被告)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艳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干小雅
书 记 员 姚孟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