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点击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汉渝路38号2幢1-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094868025。
法定代表人:杜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艳,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北5号综合楼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106554XH。
法定代表人:刘浩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点击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击公司)与上诉人蚌埠市永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加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永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二)《对账单》是永高公司单方制作,点击公司之所以未签字,是《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款金额、永高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欠付金额不属实。一审法院采信《对账单》中点击公司尚欠货款110749.7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虽然点击公司要求按照2020年3月11日的《对账单》确认多付货款,但并不说明点击公司认可2020年3月11日对账单是送货金额。永高公司处应保存送货单,在永高公司未提供送货单证明供货金额时,法院应以点击公司证明的供货金额为准。(四)一审判决未查清供货金额。(五)点击公司收到2020年3月11日对账单后,经统计发现对账单不属实,于是在2020年6月、11月通过雷某向刘蓉蓉发送对账单,永高公司收到对账单后,均未提任何异议,能够说明永高公司认可点击公司多付款的行为。永高公司称点击公司存在欠付,但在一审开庭前都未向点击公司主张,进一步说明点击公司不存在欠付的情形。(六)点击公司多付款利息应自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计算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审判。即使法院认为属于买卖合同,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一审判决漏判了保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点击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高公司辩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2020年4月28日已经签署了对账单和欠款单,且在签署时点击公司已经收回了送货清单,该情况下对方要求按照送货单和已付款金额进行重新计算,明显不成立。双方在2020年4月28日对账之后,点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欠款单其中一笔支付给永高公司。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先送货后付款,只有可能对方欠款,不能是多付款,如果在对账单签署后点击公司多付20多万元,点击公司不可能在多付货款的情况下再付下欠货款。
永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永高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点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未付款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结算。永高公司与点击公司自2013年开始有经济往来,2020年3月11日的对账单系点击公司的代理人雷某制作,雷某将该对账单发给永高公司的联系人刘蓉蓉,因雷某统计的对账单只有付款记录并无供货记录,永高公司的联系人刘蓉蓉与雷某核对完供货清单以及支付记录后在该对账单中备注:“截止到2020年3月1日前点击公司未付金额110749.76元”,该最终核对的未付金额110749.76元才是双方最终核对结算的金额。2020年4月28日,点击公司与永高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截止2020
年4月28日,点击公司尚欠永高公司货款127860.31元未支付。结算之后,所有供货清单的原件均由点击公司取回,点击公司取回供货清单原件后,隐瞒永高公司向其供货的真实情况,只提供部分供货清单,人为制造出多付货款的假象,侵害永高公司的合法权益。二、点击公司在诉讼中至少隐瞒了2015年9月13日和2018年5月9日的供货事实。2020年4月28日双方结算之后,所有供货清单的原件均由点击公司取回,以致于永高公司在一审中无法提交供货的相应证据。庭审结束后永高公司查阅所有档案,找到点击公司遗漏取回的2015年9月13日和2018年5月9日的供货清单,点击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该供货清单,隐瞒案件事实,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永高公司的上诉请求。
点击公司辩称,雷某与刘蓉蓉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单,点击公司并未知情,点击公司在收到刘蓉蓉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后,点击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前往蚌埠找刘蓉蓉当面进行沟通。沟通时由于双方分歧大,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刘蓉蓉利用地方优势将点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在屋内不让走,点击公司迫于无奈,就先向刘蓉蓉支付的2020年送货单涉及的一万多的货款,且双方协商一致对前面未达成的结算金额日后再进行结算。点击公司法定代表人回重庆后于2020年6月将统计金额发给刘蓉蓉,刘蓉蓉并未提出异议,因此2020年4月28日的结算单即使真实,并非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单,点击公司在日后将统计结算金额发给刘蓉蓉,且要求刘蓉蓉返还多付款金额,刘蓉蓉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其是认可点击公司的结算金额。
点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高公司向点击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69691.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截止2021年8月21日资金占用损失为147094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永高公司承担。
永高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点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10749.7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截止2021年10月22资金占用损失为6457.05元);2.反诉诉讼费由点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永高公司于2014年开始向点击公司供货,点击公司、永高公司于2017年1月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应指定专人对乙方所供货物进行接收,并在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提)货单作为甲方已经接受的凭据。……乙方指定联系人如下:姓名:刘蓉蓉,身份证号340303197307××××”;第五条:“1、乙方所供货物经检验合格后,当月供货款甲方在次月内付清全款(转账或现金),2、甲方在合同约定期内未能付清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3月11日,永高公司工作人员刘蓉蓉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提交给点击公司,对账单载明:“付款记录自2014年9月2日至2020年1月20日,共计付款2139592.8元,天瑞支款492563.02元,并备注:1、点击+天瑞+商品=共计付款2932155.82元,……4、2017/01/07结算单在2017/06/28杜总少付50879.4元,5、75033.2+35716.56=110749.76-已付59870.36=50879.4元,6、截止到2020年3月1日前重庆点击未付金额110749.76元,2019/12/30前欠款98324.06元-2020/1/20付38453.7+2017/6/28少付50879.4=110749.76元,7、以上是双方在2020年3月11日双方核对后确认的欠款金额。”2020年4月28日点击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未付款结算单》,载明:“2017年1月7日未付款金额50879.4元,2019年12月30日未付款金额59870.36元,2020年4月28日未付款金额17110.55元,共计未付款金额127860.31元。”2021年7月28日,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为点击公司代付六笔款项,共计523753.41元。点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国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永高公司工作人员刘蓉蓉转款17110.55元。点击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与刘蓉蓉签字的对账单进行核对,点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永高公司转款的101724.6元及2015年6月6日转款的97634.3元,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向永高公司转款31190.39元,合计230549.29元,均未记录在对账单中。
一审法院认为,点击公司、永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永高公司联系人刘蓉蓉于2020年3月11日向点击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自认在2020年3月11日点击公司尚欠货款为110749.76元,但经核对,永高公司在对账单中未记入的转款金额为230549.29元,该款应该与未付款进行冲抵,点击公司多支付的金额为199358.9-110749.76=119799.53元,故一审法院对点击公司主张永高公司多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点击公司主张按照提供的送货单确认永高公司自2014年起至2020年全部供货金额,但点击公司已要求按照2020年3月11日的对账单确认多付货款,亦是对永高公司送货金额的确认,一审法院对点击公司依据送货单确认送货金额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仅支持点击公司主张永高公司返还货款119799.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点击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一审法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永高公司抗辩称其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转款,对此,永高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且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证明案涉的转款行为系为点击公司代付,故一审法院对永高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永高公司主张点击公司给付未支付的货款,应当结合反诉双方自2014年起至2020年期间的全部货款及转款事实,同时永高公司提交的未付款结算单与2020年3月11日的对账单中的金额核对一致,综合本诉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永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永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点击公司货款119799.53元及利息(以119799.5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点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永高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66(点击公司已纳),减半收取2783元,由点击公司负担1611元,由永高公司负担1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45元,减半收取1322.5元(永高公司已交纳),仍由永高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点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永高送货及付款明细(点击公司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送货清单和付款明细制作了该明细表),证明永高公司自2014年8月至2019年9月期间,向点击公司共提供2893018.35元的货物,点击公司和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永高公司支付货款3162705.21元,多支付269686.86元。该明细单能够明显看出2014年至2016年期间点击公司是根据送货清单金额支付,因点击公司有时候现金流不足,于是委托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在两个公司沟通不及时的情况下,造成重复付款的情形。2017年至2019年期间,因送货单反馈不及时,而此时又是工程关键期,因合作多年,点击公司基于对永高公司的信任,在雷某未将送货单邮寄给点击公司的情况下,点击公司直接依据雷某的请款金额向永高公司支付了货款,后在雷某向点击公司交付所有送货单后,经公司财务统计,发现存在多支付部分。
证据二、雷某和刘蓉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证明1.点击公司在收到刘蓉蓉提供的2020年3月11日对账单后,经点击公司统计后,不认可该对账单内容,并通过雷某将供货和付款情况向永高公司反馈,并说明点击公司存在多支付20多万元情形,要求永高公司返还多支付款项,刘蓉蓉对此未提任何异议。2.雷某于2020年6月17日向永高公司指定联系人刘蓉蓉发送《永高对账》,刘蓉蓉未提任何异议,《永高对账》里有个文件显示点击公司共向永高公司支付3213690.21元,永高公司共供货2944003.35元,点击公司多支付269686.86元,同时备注:“供货商永高建材于2020年3月11日提供对账单”,说明2020年3月11日的对账单是永高公司单方制作,并非是雷某制作的。3.点击公司通过雷某于2020年11月再次向永高公司发送供货和付款情况的材料,并用文字表明刘蓉蓉提供的2020年3月11日对账单不属实,再次要求永高公司退回多支付款项,刘蓉蓉至今未提任何异议。4.该组证据突出证明永高公司对其送货金额无异议,对点击公司的支付金额无异议,永高公司的上诉状内容严重不实,永高公司为虚假陈述。5.点击公司在2020年5月23日到蚌埠找刘蓉蓉对账,刘蓉蓉称最晚要24日晚上到家,25日双方见面进行对账,由于分歧过大,刘蓉蓉不让点击公司法定代表人离开,点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于无奈,才向刘蓉蓉支付了2020年涉及的货款17000多元,点击公司付这笔款项的行为不是对欠付情形的认可,而是形势所迫。
证据三、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永高公司单方制作的2020年3月11日对账单中,备注第2点载明内容“点击+天瑞=共计开票3075736.40元”不属实,该金额包括了永高公司向天瑞公司开具的四张发票,金额共计340903.11元,该四张发票是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中冶建工桃花园水电安装工程向永高公司购买材料而开具的,该四张发票对应的货款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永高公司支付,该四张发票与点击公司无关。2.永高公司单方制作的2020年3月11日对账单全部不属实,首先是统计付款金额不属实,存在漏记部分,点击公司在一审中已举示证据证明,然后是开票金额不属实,永高公司向点击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3075736.4-340903.11=2734833.29元,远少于点击公司付款金额3162705.21元,也少于永高公司付款金额2893018.35元,点击公司已明显多付20余万元,点击公司不存在欠付情况。
证据四、证人雷某证言,证明雷某只负责接受货物,无权对账。
永高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是点击公司单方制作,送货的情况并未计算2013年的,2014年以后的没有统计完整,在一审时永高公司已经提出过了。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中一笔31190.39元记录成点击公司的付款。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刘蓉蓉并未认可,且提出了异议。点击公司在确认后又要求对账的,但是双方并未对此前的对账结果进行变更,且点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支付了欠款单中的其中一笔。点击公司称该笔是被迫支付的,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结合此前的说明,双方的对账单都没有记录31190.39元是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且永高公司给点击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止四张。雷某是涉案合同指定的货物接收人,是点击公司的员工,其陈述是点击公司的陈述,且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4月28日欠款单中载明送货单并接收,3月11日对账单就是雷某发给刘蓉蓉的,同时该对账单载明其要回去与公司确认,确认之后才签订了4月28日的对账单。并支付了其中一笔的欠款,点击公司认为雷某的陈述不属实,也达不到点击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是点击公司单方制作,应视为点击公司单方陈述,仅凭该证据达不到点击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能说明点击公司依据雷某的请款金额向永高公司支付货款。因永高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雷某与刘蓉蓉沟通货款一事,达不到刘蓉蓉认可点击公司多付货款的证明目的。因永高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也达不到点击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三不予确认。证人雷某与点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永高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点击公司付款给永高公司付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5页)、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页),证明点击公司与永高公司自2013年开始就有业务往来,2013年点击公司给永高公司分四次转账共计320193.4元,2014年1月3日点击公司给永高公司转账50895元。点击公司在一审时隐瞒上述5笔转账,目的是隐瞒自2013年开始永高公司就向其供货的事实。
证据二、永高公司向点击公司供货明细、点击公司一审未提交的供货清单(12份,共计99页),证明1.自2013年开始永高公司就向点击公司供货,2013年永高公司向点击公司供货金额达513430.68元之多,但点击公司在一审时隐瞒2013年的供货情况。2.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供货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供货应是两组单独的交易,其中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22452.7元点击公司转账支付至永高公司,但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6日的货款12836元未支付。3.永高公司找到2015年9月13日的供货清单以及2018年5月9日的供货清单,点击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该供货清单,隐瞒永高公司向其供货的情况。4.点击公司在一审中隐瞒供货的合计金额为727828.87元,点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供货清单中货物的价值为2893018.35元,永高公司共计向点击公司供货金额合计3620847.22元。
证据三、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26页),证明永高公司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部分付款系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付款。
证据四、刘蓉蓉与雷某在2020年1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3月11日刘蓉蓉签字的对账单是雷某发给刘蓉蓉的。
证据五、刘蓉蓉和雷某在2020年3月11日的对账单都签字了,雷某签字时称待公司确认。
证据六、2020年4月28日对账单,证明雷某与点击公司核对后,签字确认的,同时出具了未付款结算单。
点击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付款明细是永高公司单方制作,三性不认可。转账凭证和微信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确实在2013年开始业务往来,但是2014年前的业务往来已经结清,及2020年涉及的往来也已经结清。所以点击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将2013年及2020年供货和付款部分列入案件中,从点击公司制作的永高公司付款明细单中可以看出,在2016年前点击公司支付款项都是根据送货单的金额进行支付,只是存在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重复付款的部分,从2017年之后送货单及付款才对应的上,且通过刘蓉蓉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出,双方统计的材料均为包含2013年及2020年的部分,所以本案不应将此两年涉及的材料纳入案件审理范围。证据二供货明细是永高公司单方制作,三性不认可。供货清单涉及2013年及2014年12月之前的部分,与本案无关。2013年、2014年的送货单上没有雷某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2015年9月13日及2018年5月9日的送货单没有雷某签字,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可以看出永高公司保留送货单第一联即存根联,并非其称的全部单子都被点击公司收走,送货几个月后会形成一张总的送货单,点击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既包括总的送货单对应的金额明细清单,如永高公司称,点击公司故意隐瞒2015年9月13日和2018年5月9日供货事实,点击公司提交的总送货单并未包含该两个送货清单的金额,所以该两个送货清单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因不涉及我公司,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该发票是永高公司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与点击公司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从2020年开始进行对账,点击公司先行统计部分付款金额,并未包含供货金额,由雷某发给刘蓉蓉,刘蓉蓉在2020年3月份将统计的情况反馈给点击公司后,点击公司再进行统计,此次统计包含了已付款项及供货金额,于2020年6月份将统计内容发给刘蓉蓉。证据五、六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雷某签字,也只能说明该雷某是帮公司接收该材料,转交公司后,材料的内容由公司进行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中的付款明细,是永高公司单方制作,视为永高公司陈述。点击公司对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银行转账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点击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三是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点击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刘蓉蓉与雷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3月11日对账单是雷某发给刘蓉蓉的。证据五、证据六有雷某签字,本院对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点击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20年4月28日点击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未付款结算单》”有异议,点击公司认为其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点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字,雷某只是点击公司派驻现场的货物接收人,雷某只有权承认关于送货单部分的内容,无权确认付款问题。永高公司对一审查明的“永高公司于2014年开始向点击公司供货”有异议,永高公司从2013年向点击公司送货。“永高公司工作人员刘蓉蓉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提交给点击公司”有异议,2020年3月11日的对账单是雷某发给刘蓉蓉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雷某是点击公司指定货物接收人,点击公司自认依据雷某的请款金额向永高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2020年3月11日,刘蓉蓉与雷某签订对账单,雷某在对账单中签字,并备注待公司确认。2020年4月28日,刘蓉蓉与雷某又签订了2015年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付款对账单及未付款结算单。
二审另查明,经核对点击公司、永高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除2016年10月21日31190.39元外,双方统计的同一时间付款记录、付款金额均一致。双方认可2015年6月6日的转款97634.3元和2016年6月6日的转款97634.3元是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2.点击公司的付款情况。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点击公司与永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因履行采购合同是否存在多付款行为产生的纠纷,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引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正确。点击公司认为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点击公司付款情况。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约定,雷某为点击公司指定收货人,刘蓉蓉为永高公司指定联系人。虽然案涉合同中未明确雷某可以代表公司对账,但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点击公司自认依据雷某的请款金额向永高公司支付货款,说明雷某不仅负责收货,还代表点击公司与永高公司结算货款。雷某与刘蓉蓉签订对账单、未付款结算单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能够代表点击公司。雷某与刘蓉蓉签订对账单、未付款结算单后,点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25日向永高公司支付了未付款结算单中的一笔未付款,进一步说明雷某与刘蓉蓉签订的未付款结算单具有真实性,能够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点击公司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是被迫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2020年4月28日未付款结算单及点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5日付款事实,点击公司尚欠永高公司货款为110749.76元。虽然点击公司主张多付款,但点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雷某与刘蓉蓉签字确认的未付款结算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为永高公司在对账单中未记入的转款金额230549.29元的问题,其中2014年12月22日付款的101724.6元不在双方2020年4月28日对账范围内,且2020年4月28日对账单也提到了该笔付款,说明双方并未漏统计;2015年6月6日付款的97634.3元与永高公司统计的2016年6月6日付款的97634.3元为同一笔款项,双方也未漏统计;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0月11日向永高公司转款的31190.39元不在双方对账单中,且点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该笔款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在未付款中扣除上述三笔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永高公司与点击公司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高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点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
二、点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高公司支付货款110749.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永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点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共计7007元,减半收取3503.5元,由点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07元,由点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李小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