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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118民初1775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7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777.5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16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合同金额为515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并安装了全部产品,被告已验收,但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777.5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6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码N-ZSZ02-2203-023《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办公家具,货物总值及合同总金额51555元,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即15466.50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结算时抵作货款,合同进度款为合同金额的20%即10311元于货物出货前3日内支付,合同验收款为合同金额的50%即25777.50元于安装验收完毕3日内支付,付款方式是支付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交货日期为收到全部预付款之日起25日内,交货地点深圳市。甲方须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款项,若超出约定支付期限3天的,则每逾期一天,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0.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中止供货与后续服务。《购销合同》后附报价清单。 2022年3月17日,案外人袁某某支付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15466.50元,付款备注“某乙有限公司办公家具订金(网银转款本金)”。2022年4月18日,案外人袁某某支付某甲公司某某分公司10311元,付款备注“办公家具款(网银转款本金)”。2022年4月2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完成发货,案外人顾某某在某甲公司产品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批货物按合同要求已全部验收无误。 2022年至2024年期间,某甲公司员工多次通过微信向袁某某催要剩余家具货款,袁某某表示“我个人给你一点吧!集团那边还没有批下来”“再等一等啊!”“回去再联系。” 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案外人袁某某系被告员工,《购销合同》由其员工与袁某某协商签订,案外人顾某某也系被告员工,在货物安装现场予以签字签收产品清单。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收付款业务回单、产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办公家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25777.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5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5月3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虽被告未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或调整请求,但综合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应认定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在兼顾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基础上,对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25777.50元及违约金(以25777.5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