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4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太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珠江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艺洲路650号208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东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三江镇文明路2号(商业开发区民政局办公大楼527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珠海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镇宝华路6号105室-38595(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海太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珠海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3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太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侨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翠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太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侨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侨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侨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尚未向美某公司结清对应工程款,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1.根据海太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一审庭审查明情况,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为侨某公司,项目已经通过业主方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业主使用,故侨某公司作为业主方已经实际享受海太某某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侨某公司已实际确认海太某某公司提供的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实际享受海太某某公司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应当直接对海太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已查明案涉项目招标联系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项目结算人员***均为侨某公司人员,并无任何美某公司人员与海太某某公司对接,可证明侨某公司为案涉《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及安装合同》实际履行方,其应当向海太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案涉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主要分为招投标阶段、合同实施阶段、结算阶段。1.招投标阶段侨某公司人员已确认案涉工程价款需由侨某公司承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以及证据材料显示,项目招投标文件中明确联系人为***,侨某公司及美某公司均确认***为侨某公司人员。在招投标时,海太某某公司已明确提出与美某公司签约担忧时,***作为侨某公司人员明确向海太某某公司发出《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合同主体的说明函》,“‘广东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广州珠江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作为我司重点项目,我司已做好相关的资金计划,同时会全力支持‘广东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工作”“侨都只是地区公司。美庭的钱是从侨都过去的”“你们交投标保证金,是交去侨都的账户,从这个层面,侨都已经和欧林产生了履约关系”“所以即使美庭违约,光交保证金的这个关系,你们已经可以胜”“你们留好投标保证金的信息,就已经足够证据了”。上述内容可充分表明,***作为侨某公司人员已有代表侨某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正是基于对侨某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承诺,海太某某公司签署并实际履行完毕案涉合同。2.合同实施以及结算对账阶段,均为侨某公司人员直接与海太某某公司对接,也印证侨某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从一审查明情况可知,美某公司就欧林公司案涉项目,并未进行现场管理以及后期结算,美某公司与海太某某公司签署合同中,美某公司委派的现场代表***也是侨某公司人员,可见侨某公司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直接向海太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三)退一万步说,在案涉款项债权债务清晰,美某公司作为侨某公司实际关联公司拒不向侨某公司提起诉讼,导致美某公司没有能力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海太某某公司也可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侨某公司向海太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一审判决中美某公司当庭答辩内容及海太某某公司提供与侨某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侨某公司与美某公司为关联公司,案涉款项需要由侨某公司向美某公司付款后,美某公司方有能力向欧林公司付款。现因侨某公司未向美某公司付款,导致美某公司没有能力向海太某某公司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在本案债权债务清晰且美某公司怠于向侨某公司行使其债权的情况下,海太某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美某公司对侨某公司的权利,故海太某某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侨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海太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侨某公司辩称,不同意海太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已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侨某公司在整个承揽合同中是业主单位,与美某公司仅为业务上的合作关系,并无法律意义上的任何关联。(三)海太某某公司在投标签署合同前明确知晓合同相对方为美某公司,且自愿与美某公司签署合同,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海太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给美某公司,由其付款给海太某某公司,故美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海太某某公司应向美某公司主张相关付款权利,侨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侨某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美某公司没有约定过要加入债务,也没有向海太某某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不构成债务的加入。因此,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由侨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侨某公司也并未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前提下,侨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美某公司述称,同意侨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翠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海太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侨某公司、美某公司、翠某公司共同支付海太某某公司货款2805019.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侨某公司、美某公司、翠某公司共同支付质保金444973.64元;3.侨某公司、美某公司、翠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海太某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美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署《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供给甲方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并负责设计、供货、安装、调试、交付及保修;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税费、包设计、包供货、包运输、包安装(含安装设计)、包调试、包工包料、包验收、包工期、包风险、包售后服装等承包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承包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的供货及安装,本合同价格为前述内容的综合包干价格;乙方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进场开始工程安装,工程总工期为78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本合同总价款(含税)为8915800元,本合同增值税税率为13%;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和合同履行情况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在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款的10%的履约保函;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开箱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安装完工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及有管辖权的相关政府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方于确认上述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甲方的结算须经甲方所属集团最终审核确认),甲方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满30个工作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在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无息向乙方结清;乙方应按政府部门要求办理好所有的手续并缴纳有关的费用和税金;本合同设备、系统、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自安装工程通过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12小时内派员到场维修,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乙方免收一切费用(包括免费更换零部件),否则乙方可适当向甲方收取更换的材料、部件的成本费;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甲方、物业管理公司可另请人员修理,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如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委派现场代表***监督、检查产品、工程的质量,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产品、工程的初验、验收和签证工作;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2020年9月21日,美某公司向海太某某公司转账支付891580元。
2020年11月13日,美某公司向海太某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
2020年11月17日,美某公司向海太某某公司转账支付2457900元。
2021年4月12日,***通过微信向海太某某公司方人员发送“你们的工程验收资料做好没有?你们这次请款必须提交验收资料的”,海太某某公司方人员发送“这次80%的,也要提交工程资料吗?”。
2021年11月21日,海太某某公司方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我们的资料又被退回来了?什么原因?不是都已经走完流程了吗?”,***发送“你们已补资料正在签字啊”。
2022年1月28日,美某公司向海太某某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
2022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海太某某公司方人员发送《工程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为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工程名称为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安装,工程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珠江帝景酒店负1楼/1楼-5楼,报审金额为8899472.81元,终审金额为8899472.81元,施工单位处有海太某某公司公章,发包单位处有美某公司公章及“***”签名,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7日。
为证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情况,海太某某公司提交了《广州地区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一期区合同工期节点对账单》《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安装竣工结算验收意见表》《验收清单》《场地移交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验收结果审批表》作为证据。上述《广州地区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一期区合同工期节点对账单》主要记载:计划开始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计划完成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实际工期为77天、提前天数为1天,项目成本经理处有“***”的签名(落款时间2021年8月17日),项目工程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上述《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安装竣工结算验收意见表》载有“验收资料齐全”“建议办理竣工结算”等内容。上述《验收清单》部分无落款日期,部分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5日、2021年2月10日。上述《场地移交表》主要记载:工程名称为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及安装,移交单位名称为海太某某公司,业主单位为美某公司,交接位置为珠江帝景酒店负一楼、1-4楼、5楼龙庭区域;移交内容为本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5日完工,海太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及设计要求完成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及安装等工程,现将从此范围内的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移交;移交结果及意见: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及安装已经完成,经我司自检合格;业主单位处有***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上述《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主要记载:工程名称为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安装,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参加核定的单位及人员处有***等人的签名。上述《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沃顿商学院)软装(家具、艺术灯具、软装饰品)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竣工结算验收结果审批表》主要记载:施工单位为海太某某公司,设计中心、成本中心、工程中心的审批意见,其中设计中心审批意见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美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为证明侨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海太某某公司提交了招标文件、保证金汇款凭证、***与海太某某公司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招标文件主要记载:项目名称为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软装工程,招标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发包单位及合同签订主体为美某公司,项目联系人为***,投标保证金30万元(缴纳至侨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保证金汇票凭证反映,海太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向侨某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30万元。***与海太某某公司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7月15日,海太某某公司方人员发送“如果跟这个公司签可以有第三方的担保么?”“去年才成立的装修公司”“我们的收款无法保障”,***发送“我们好像没有这样搞过……和合生签的合同,都是这样签的”;2020年7月23日,海太某某公司方人员发送“关联关系在法律上是不被认可的”,***发送致海太某某公司的《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合同主体的说明函》(内容“贵司拟中标的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软装工程签约拟定的合同甲方‘广东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广州珠江侨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珠江帝景酒店改造项目作为我司重点项目,我司已做好相关的资金计划,同时会全力支持‘广东美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工作。特此说明”)并表示“现在初稿是这样的,成本税务的领导还在评估。盖章的时候,我们也有法务会研究”,海太某某公司方人员发送“是珠江侨都房地产出吗?”,***发送“对”“落款是侨都”,海太某某公司方人员发送“好函(含)蓄”,***发送“现在这个地步,其实你们不签也得签”。“我这边只能尽力给你们提供点说法文件。因为我们招标文件已经说了签约主体是美庭,应标的时候没提,现在如果因为这种事情影响进度或弃标什么的,招标那边说还真可以扣罚投标保证金。另一个我们招标文件,发标方写的是合商科技还是哪个。这个公司的级别比侨都更高,招标文件也进合同的,这里已经产生关联,有问题一样可以向合商索赔”“侨都只是地区公司。美庭的钱是从侨都过去的”“你们交投标保证金,是交去侨都的账户,从这个层面,侨都已经和欧林产生了履约关系”“所以即使美庭违约,光交保证金的这个关系,你们已经可以胜”“你们留好投标保证金的信息,就已经足够证据了”。侨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海太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侨某公司是业主单位,自然会对相关的付款资金计划作出一定的安排,并不能当然的证明侨某公司要对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付款义务。
一审诉讼中,海太某某公司与美某公司均确认:1、案涉项目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2、美某公司已支付5649480元;3、案涉项目尚欠进度款金额为2805019.17元、保修金金额为444973.64元。海太某某公司主张:1、办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的日期与完工日期一致即为2020年10月14日;2、进度款的计算方式为8899472.81元×95%-5649480=2805019.17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2805019.17元。美某公司主张:1、办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的日期为2022年5月7日;2、没有证据证明曾要求海太某某公司进行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3、没有向海太某某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或存在违约行为。侨某公司主张:***、***、***均为侨某公司员工,但系因业主单位对该承揽加工工程的监督需要,派遣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管理、对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不能因此判定侨某公司应当对美某公司的未付款行为承担责任。
另查明:美某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翠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海太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合同名称、履行内容可以看出,海太某某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美某公司的要求设计及提供家具、灯具、窗帘、软装饰品,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海太某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是海太某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皆应恪守履行。美某公司对海太某某公司主张的进度款金额、质保金金额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结合双方一审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进度款及保修金的付款期限、翠某公司及侨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进度款的付款期限。案涉合同约定,美某公司应在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海太某某公司与美某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14日,海太某某公司主张完工同一天便办理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但海太某某公司提交的《验收清单》显示至少在2021年2月10日案涉项目还在进行验收工作、《场地移交表》显示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移交场地,而微信聊天记录则反映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海太某某公司尚未完整提交用于结算的工程验收资料、2021年11月21日前海太某某公司还在补交资料,海太某某公司的主张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对海太某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海太某某公司主张美某公司因资金支付问题拖延结算,但从海太某某公司提交的众多竣工验收及结算文件来看,案涉项目完工后,双方一直在正常进行验收结算所需的各项工作,包括现场验收、移交场地、整理提交验收资料、内部审批等,美某公司也会主动与海太某某公司沟通结算工作,没有证据反映美某公司明显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虽整个结算流程耗时1年多,但鉴于案涉项目所涉场地共6层,家具、灯具、软装饰品等数量及种类较多,且合同标的额较大,整个验收结算时间尚在合理范围内,而双方也确实于2022年5月7日完成最终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海太某某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海太某某公司与美某公司完成最终结算的时间为2022年5月7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进度款的付款时间应为2022年5月7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即美某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6月20日向海太某某公司付清进度款。美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美某公司应向海太某某公司支付进度款2805019.17元并从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海太某某公司。
关于保修金的付款期限。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从案涉项目通过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的2年。根据现有证据,双方最后一次现场验收发生在2021年2月10日,鉴于保修主要是针对海太某某公司提供的家具、灯具及软装饰品的质量,故案涉项目的保修期应从2021年2月10日起算。而后续其他工作主要针对的是款项结算,不应影响保修期的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案涉项目的保修期已届满,没有证据反映美某公司曾组织复检及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美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案涉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美某公司辩称海太某某公司没有配合复检及办理保修终结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美某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美某公司确认未向海太某某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或存在违约行为,故美某公司应向海太某某公司全额支付保修金444973.64元。
关于翠某公司、侨某公司的承责问题。翠某公司为美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翠某公司财产,翠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海太某某公司投标及签署合同前明确知晓合同相对方为美某公司,其后自愿与美某公司实际签署合同,海太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侨某公司愿意加入上述债务,侨某公司也对其派员参与案涉项目作出合理解释,海太某某公司要求侨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美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太某某公司清付进度款2805019.17元,并以尚欠进度款2805019.1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海太某某公司;二、美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太某某公司清付保修金444973.64元;三、翠某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海太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海太某某公司负担受理费2139.2元,由美某公司、翠某公司负担受理费3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通过工商登记变更,将企业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并将名称变更为海太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海太某某公司主张侨某公司对美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分别为海太某某公司和美某公司。侨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已就其职员在案涉项目现场参与对海太某某公司与美某公司履行合同情况的监督、结算等工作,作出了合理解释,并不能以侨某公司上述行为认定其系美某公司的共同履约方。而海太某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侨某公司愿意加入美某公司与海太某某公司合同约定的债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太某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侨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侨某公司与美某公司的欠付款项并未经司法机关确认,海太某某公司主张代位追偿权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有关代位追偿权问题,应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由于海太某某公司主张侨某公司对美某公司的债务承责的理由均不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太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0元,由上诉人海太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