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太欧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4844号 原告: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双湖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14071号关于第25340154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3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18日 被诉裁定认定:本案实体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程序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一、诉争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原告的第7853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钢管、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柜商品上则未构成。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裁定书第3页第7行表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钢管、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柜商品与原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原告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30条所指的情形。”该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二、原告引证商标“**”是原告关联公司从2008年持续使用至今的商标及商号;同时,“***”也是原告关联公司从2013年持续使用至今的商标及商号。经过使用,“**、***”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本案诉争商标与上述商标相同及近似,其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行为,不应核准。三、本案第三人“***”为“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以及“深圳***空间环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监事。该两家公司为原告名下“**、***”品牌的经销商,也就是说,第三人的注册是经销商抢注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四、诉争商标被裁定部分有明显错误,造成恶劣的不良影响,诉争商标理应全部无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被诉裁定意见,并已另案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5340154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2;0610-0611;0622;0601;0603;0607-0609):金属锁(非电);钢管;普通金属艺术品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7853259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8):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等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简介和荣誉证书等资料;2.商标信息档案;3.“**”等商标使用、推广信息资料;4. ***建材公司、***空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5. ***建材公司、***空间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的报价单、电子汇款凭证、发票等资料;6.***空间公司微信公众号推广文章;7.诉争商标及系列商标注册和转让信息;8. ***建材公司、***空间公司发布的企业介绍;9.其他证据材料。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设计合同及***; 2.***媒体报道及客户感谢信; 3.***合作项目及发票。 另,诉争商标由深圳市***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2019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第三人名下。 原告在起诉时还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在庭审中放弃上述主张。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评审及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小五金器具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五金器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钢管、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金属锁(非电)等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已认定诉争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家具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与原告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诉争商标在金属锁(非电)、钢管、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柜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法律规定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保护。该条款的适用一般应满足下列四个要件:(一)他人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二)诉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四)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中所涉及的商品为门栓、玻璃框架等,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钢管、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钢管、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柜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如上所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及关联公司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钢管、普通金属艺术品、保险柜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对“**”“***”拥有在先商标权利。因此,原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一)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二)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近似;(三)该在先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主张的关联公司商号“**”“***”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或类似行业领域内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柴 鹏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