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太欧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3民初9499号 原告: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双湖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98025404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710492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2月4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系。 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8066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147161。 原告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711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笔货款的逾期付款日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宝能集团办公家具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一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即2020年4月8日签订的《宝能集团办公家具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2020年7月31日签订的《宝能集团办公家具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国际业务中心及宝能大学家具)》(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以及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宝能集团办公家具采购及安装框架合同补充协议(宝能中心办公家具增补及改造)》(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原告依照上述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及安装服务,原告主张合同一项下尚有未付货款414043.2元,补充协议一项下尚有未付货款52033.35元,补充协议二项下尚有未付货款53399.2元,补充协议三项下尚有未付货款687610元,其中合同一、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的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8月24日,补充协议三的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21年9月7日,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无异议,仅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 二、202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宝能中心办公家具拆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宝能中心68-69办公家具增补及拆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宝能中心69F大会议室办公家具采购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四),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如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及安装服务,原告主张合同二项下尚有未付货款12036元,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25日,合同三项下尚有未付货款65991元,验收日期分别为2021年7月9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6月2日,合同四项下尚有未付货款42000元(已扣减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的63940元),验收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依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27112.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该违约金标准并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主张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合同一及三份补充协议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合同二至四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确认的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一及三份补充协议货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二至四,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主张从验收之日次日起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确认的合同二至四的验收合格时间,合同二货款的违约金起算之日应当为2021年7月17日,合同三货款的违约金起算之日应当为2021年7月31日,合同四货款的违约金起算之日应当为2021年7月10日,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7112.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14043.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2033.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3399.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68761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21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203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21年7月17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6599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21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21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6元,由被告负担13700元,原告负担186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74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3988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7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熙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