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4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区新区**大道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经济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大道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秋***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双湖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江苏**经济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1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1年12月1日《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和**经济开发区,**起诉**管委会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便**管委会认可协议书的效力,**亦未提供其根据协议向**管委会履行协议义务的证据。二、《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的合同双方是**和**经济开发区,**应向**经济开发区履行居间义务,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谓的完成居间义务是**A公司与欧林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与**经济开发区和**管委会无关,故其即便完成了居间义务,也并非针对**管委会实施的,一审判决认定**管委会“不同意支付佣金,显属违约”当属错误。三、即便**与**经济开发区签订《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其初衷是接受委托为**经济开发区从事招商引资,但在引进欧林公司投资一事上,**并非履行招商引资义务,而是接受欧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与**开发公司磋商投资事宜,是欧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行使的是公司企业行为,故**履行的并非居间服务。如果**在有偿代理欧林公司的前提下再收取投资相对方或者**管委会的佣金,即涉嫌构成刑法上的受贿罪,故其关于佣金的诉请不应支持。四、一审判决确认欧林公司的投资金额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费用中除土地费用之外,其余设备费用、土建费用等仅是依据欧林公司工作人员未经质证的传来证据及相关工程登记资料,其真实性难以确定,特别是二期投资,一审判决认定**“可待主张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言下之意是**对后续投入的资金均享有主张佣金的权利,此显然错误,既违背协议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后续投资与**有关。五、**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主张2011年12月1日签署《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后完成了居间事项,并于2013年5月向**管委会主张佣金,之后长时间**没有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谓的多次催告没有证据证明也难以确认,无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否定**管委会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当属错误。
**辩称:不同意**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管委会是适格被告。**管委会作为**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是**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对外代表**经济开发区进行民事活动。在《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中加盖了**经济开发区的公章,同时由开发区招商部门领导签字,但**经济开发区并非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就是**管委会。欧林公司引进后,是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开发公司代表**经济开发区具体落实。《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管委会承担,故其关于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二、**接受欧林公司的委托不影响履行与**管委会的招商引资协议,**的义务是介绍促成企业到开发区进行投资,《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符合居间协议的特征,**接受欧林公司的委托是为了便于提供居间服务,事实上也促成了欧林公司投资。三、一审判决确认的投资金额均有客观真实的证据证明,土地费用提供了合同、付款凭证,设备费用有发票对应,土建费用的依据是南京市XX中心的工程备案资料并由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确认。四、**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欧林公司的投资行为是持续的,直至2016年还在投入资金,**从2013年起持续催讨佣金,也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6月和2018年11月都进行过催讨。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发公司辩称:同意**管委会的上诉请求。
欧林公司述称:没有需要发表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管委会、**开发公司向**共同支付应付未付招商引资服务费(佣金)160万元,2021年5月25日变更该项诉请金额为200万元;2.**管委会、**开发公司向**支付利息(以未付佣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021年9月2日一审庭审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乙方)与江苏**经济开发区(甲方)签订《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就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招商业务事宜达成协议,其中:一、甲方责任与义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乙方领取招商引资奖励金的审核、确认、核发手续,及时了解委托代理招商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招商中遇到的问题。二、乙方责任与义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应及时为甲方寻企业,或将符合当地产业特点的企业投资信息传递给甲方,并负责做好甲方与企业的沟通和协调工作等。三、经济条款:1、代理费用:乙方为甲方代理招商,在招商成功前不收代理费。3、佣金:本协议约定的招商引资内资项目代理佣金为具体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具体参照国家规定并经甲方认定)的0.4%。佣金比例不随土地转让价格变化而变化。4、佣金的支付及时间:本着“不成功不收费”的原则,佣金的支付以引进资金到位后30日内给乙方(佣金数额和付款方式个案处理)。若资金分批到位,可按到位资金数额按比例分批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收据给甲方。四、附则:2、本协议期限在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双方无异议可续延。4、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能作为授权委托使用。落款甲方盖有**经济开发区公章,代表**签字,乙方**签名。
审理中**提供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其与**管委会之间、其与欧林公司之间的数十份邮件、短信往来,内容包括:江苏**经济开发区简介资料,欧林工业园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介绍信,广州C公司等与**签订的顾问服务合同书,介绍信,**开发公司与广州C公司补充协议,协议书(初稿),协议书等。
2012年5月17日,**开发公司(原名江苏XX总公司)与广州C公司举行签约仪式,**参加签约仪式并合影。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甲方)提供***(乙方)建设用地约100亩,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为8万元/亩,乙方承诺新办企业资产投资总额为1.5亿元(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生产需要的各种生产设备、办公用房、仓储材料等各项资产),承诺新办企业建筑面积不低于73,400平方米,其中首期建筑面积不少于用地面积的二分之一。
2012年7月25日,南京市E有限公司设立,2018年10月12日更名为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
审理中,**提供南京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资料,记载权利人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建设办公楼、***、厂房、车间、餐厅11处,建筑面积合计70,530.25平方米。
审理中,**提供与欧林公司董事的微信记录,显示收到“南京市海太设备发票一览表”及发票图片文件,经统计,发票购货单位均为南京F有限公司,共计189份,合计金额35,584,954.93元。
审理中,**提供(2021)沪东证字第5242号公证书,就南京市**区秀山路近**大道与紫荆大道上一处工地,该处工地入口有“建设单位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识,其中工程概况牌记载建设单位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35,804.1平方米,计划2020年6月15日开工。
审理中,**提供短信记录、录音记录及证人证言,称2013年5月3日,**发短信(张县长)要求给答复。2017年6月21日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沟通关于招商引资佣金的问题,2018年11月**与证人**共同至**区政府再次催讨,但未果。
2017年6月23日,**委托上海联诚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经济开发区发函,要求依据《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支付代理佣金40万元。江苏**经济开发区委***于同年7月13日回函称,**并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无权获得相应佣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与**经济开发区签订的《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管委会作为**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关,应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主要义务是介绍并促成投资企业对**经济开发区落实投资,故《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特征,现**提供与**G公司往来邮件等证据,已证明其依据协议书约定积极履行了媒介服务,并实际促成欧林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具有企业资产投资内容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且欧林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投资行为,故**有权依据协议书取得佣金,但经催讨,**管委会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审核、确认、核发义务并不同意支付佣金,显属违约。**管委会关于**亦接受过投资方委托,系违法双方代理的意见,并不能影响其按约履行支付居间佣金的合同义务,故不予采纳。
**管委会应当依据与**签订的协议书规定,依据下列经审查认定的投资金额按约支付**佣金。关于欧林公司一期固定资产投资:1、土地费用,依据欧林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支付凭证,确认投资额为9,604,800元,相应佣金金额为38,419.20元(9,604,800元*0.004);2、关于设备费用,**提供的设备发票信息均来源于欧林公司人员,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提供的欧林公司设备发票一览表及欧林公司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确认欧林公司设备投资额为35,584,954.93元,相应佣金金额为142,339.82元(35,584,954.93元*0.004);关于**主张的办公楼、***、厂房、车间、餐厅等建筑物土建费用,**主张参照江苏省定额的面积单价计算缺乏依据,但参照**提供的南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中记载的工程造价,酌定该项投资金额为58,293,500元,相应佣金金额为233,174元(58,293,500元*0.004)。关于**主张的上述建筑装修费用、一期厂区配套设施费用、办公楼***家具灯具费用,其主张参照江苏省定额估算面积单价计算缺乏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实际投资额,故均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二期固定资产总投资额,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实际投资完成,**可待主张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
关于**管委会抗辩**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约定佣金的支付为引进资金到位后30日内,但**管委会经**多次催告并未履行对投资金额的认定义务,且依据**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等,其2013年向**H公司投资并未完成,故对**管委会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13,933.02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718.84元,**负担18,08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经济开发区签订了《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合法有效。协议书上甲方落款处盖有**经济开发区公章,代表**签字,现**管委会抗辩主张其非合同相对方主体,不属于适格被告。对此,应认为,**管委会系**区人民政府下属的**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而**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上**的“**经济开发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应认定**管委会为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并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根据《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的主要义务是为当地进行招商引资,介绍并促成企业到**经济开发区落实投资,并按照具体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0.4%收取佣金,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特征,本院予以认同。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据协议进行了居间服务,介绍并促成欧林公司至**经济开发区投资,其标志即欧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具有企业资产投资内容的相关协议,且投资项目已进入具体实施阶段,故**有权依据《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主张佣金。关于**管委会认为**接受投资方欧林公司委托与**开发公司磋商投资事宜,故其并非履行居间服务的抗辩意见,应认为,**的上述行为与其为**经济开发区进行招商引资履行居间服务之义务,两者并不存在矛盾,**接受投资方欧林公司委托与**开发公司进行磋商是为了进一步落实投资,**管委会认为**构成双方代理及涉嫌构成刑法上的受贿罪,该指控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欧林公司的投资额的认定,一审法院审核了欧林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支付凭证、购买设备发票、工程造价资料等证据,对一期固定资产投资额作出了认定,并按照协议约定的0.4%计取佣金,二期固定资产投资额因目前实际投资尚未完成,一审判决明确**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管委会主张**的佣金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欧林公司的投资行为处于持续过程中,且至今尚未完成全部投资,导致**之居间服务佣金的计取基数不能确定,故**管委会主张佣金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9元,由上诉人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