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太欧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5民初19529号 原告:**,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江苏省南京市**区新区**大道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秋***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经济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大道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秋***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区双湖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被告**XX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日2日裁定驳回该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江苏**经济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三人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林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欧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应付未付招商引资服务费(佣金)160万元,2021年5月25日变更该项诉请金额为200万元;诉请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付佣金200万为基数,按照LPR自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2021年9月2日庭审时,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经济开发区(甲方)签订《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就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招商业务事宜达成协议,甲方负责办理乙方领取招商引资奖励金的审核、确认、核发手续,即使了解委托代理招商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招商中遇到的问题。乙方为甲方代理招商,本协议约定的招商引资内资项目代理佣金为具体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具体参照国家规定并经甲方认定)的0.4%。佣金比例不随土地转让价格变化而变化,佣金的支付以引进资金到位后30日内给乙方(佣金数额和付款方式个案处理)。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居间介绍,2012年5月,第三人**开发公司与原广州B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达成正式投资协议,并逐步按约完成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居间合同支付佣金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1年12月1日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合同当事人一方是原告,一方公章是**经济开发区,但现在原告起诉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和开发区主体是有差别的。即使被告**管委会对协议书认可,原告未证明原告向开发区或被告已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原告所述居间介绍的对象是在第三人欧林公司和第三人**开发公司之间进行的居间介绍,开发区总公司和**管委会是性质不同主体,被告**管委会是机关。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接受广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B公司)及***、***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广州B公司和**开发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购买投资事宜,故原告是代表投资方,其行为是广州B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居间行为,原告不具有主张居间佣金的权利。3、原告举证用于证明第三人欧林公司实际投资金额的证据并不充分,原告关于诉讼请求构成说明中第一部分由一期工程6个方面组成,对于土地费用,根据第三人之间协议书和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没有异议;第二部分设备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核算后认为不充分,一是原告提供发票是传来证据,难以确认真实性,二是发票复印件总计189份,原告提供发票清**表内容和发票复印件并不相符,内容也缺乏针对性;第三部分原告以2,500元每平方米计算办公楼宿舍工厂11栋建筑土建费用,但第一期建筑类型各不相同,主要是厂房,占55,000多平米,实际建造时间是2013年左右,被告认为造价应低于1,000元平米,原告将所有建筑都以2,500元计算没有依据;第四部分,装修费用,按照江苏省计价定额以2,500元平方计算也没有依据,智能照明会议系统也没有证据佐证;第五部分办公楼家具灯具费用原告**,被告认为应属于装修一部分,属于重复计算;第六部分厂区配套设施费用,原告按照江苏省定额按照每400元平米标准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二期项目固定资产,原告未提供土地、建筑土建、装修等具体事实依据,仅是根据公证书的现场公证的公示牌,公示牌仅能证实2020年6月15日开工建设。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日签署协议书后完成居间事项并于2013年5月就向被告主张佣金,根据民法通则规定2年诉讼时效已届满,期间没有主张权利,原告即使之后再向被告催告也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已丧失胜诉权。 第三人**开发公司同意被告的辩解意见。 第三人欧林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1《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证据2至证据11,被告及第三人欧林公司与原告的邮件;证据12原告向某发送短信;证据13原告催讨佣金电话录音;证据14-16第三人欧林公司企业信息及官网截图。补充证据:欧林公司一期现场照片,原告与欧林公司董事**微信聊天记录,南京市海太设备发票一览表及发票打印件,南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2021)沪东证字第5242号公证书,证人**的证言。 被告**管委会就其答辩意见,提供了2017年6月23日律师函及回函。 第三人**开发公司、欧林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江苏**经济开发区(甲方)签订《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就甲方委托乙方全权代理招商业务事宜达成协议,其中:一、甲方责任与义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乙方领取招商引资奖励金的审核、确认、核发手续,即使了解委托代理招商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招商中遇到的问题。二、乙方责任与义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应及时为甲方寻企业,或将符合当地产业特点的企业投资信息传递给甲方,并负责做好甲方与企业的沟通和协调工作等。三、经济条款:1、代理费用:乙方为甲方代理招商,在招商成功前不收代理费。3、佣金:本协议约定的招商引资内资项目代理佣金为具体项目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具体参照国家规定并经甲方认定)的0.4%。佣金比例不随土地转让价格变化而变化。4、佣金的支付及时间:本着“不成功不收费”的原则,佣金的支付以引进资金到位后30日内给乙方(佣金数额和付款方式个案处理)。若资金分批到位,可案到位资金数额按比例分批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后5各工作日内开具收据给甲方。四、附则:2、本协议在签订之日起一年,期满双方无异议可续延。4、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能作为授权委托使用。落款甲方盖有**经济开发区公章,代表**签字,乙方原告签名。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与欧林公司之间的数十份邮件、短信往来,内容包括:江苏**经济开发区简介资料,欧林工业园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介绍信,广州B公司等与原告签订的顾问服务合同书,介绍信,**开发公司与广州B公司补充协议,协议书(初稿),协议书等。 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开发公司(原名江苏XX总公司)与广州B公司举行签约仪式,原告参加签约仪式并合影。协议书约定**开发公司(甲方)提供***(乙方)建设用地约100亩,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为8万元/亩,乙方承诺新办企业资产投资总额为1.5亿元(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出让金、生产需要的各种生产设备、办公用房、仓储材料等各项资产),承诺新办企业建筑面积不低于73,400平方米,其中首期建筑面积不少于用地面积的二分之一。 2012年7月25日,南京市D有限公司设立,2018年10月12日更名为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为***。 审理中,原告提供南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资料,记载权利人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共计建设办公楼、***、厂房、车间、餐厅11处,建筑面积合计70,530.25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提供与第三人欧林公司董事的微信记录,显示收到“南京市海太设备发票一览表”及发票图片文件,经统计,发票购货单位均为南京E有限公司,共计189份,合计金额35,584,954.93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2021)沪东证字第5242号公证书,对南京市**区秀山路近**大道与紫荆大道上一处工地,该处工地入口有“建设单位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字样标识。其中工程概况牌记载建设单位海太欧林集团有限公司,总建筑面积35,804.1平方米,计划2020年6月15日开工。 审理中,原告提供短信记录,录音记录及证人证言,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发短信(张县长)要求给答复。2017年6月21日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沟通关于招商引资佣金的问题,2018年11月原告与证人**共同至**区政府再次催讨,但未果。 2017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上海联诚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经济开发区发函,要求依据《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支付原告代理佣金40万元。江苏**经济开发区委***于同年7月13日回函称,原告并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无权获得相应佣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与**经济开发区签订的《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管委会作为**经济开发区的管理机关,应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内容,原告主要义务是介绍并促成投资企业对**经济开发区落实投资,故《委托招商引资协议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特征,现原告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及第三人欧林公司往来邮件等证据,已证明其依据协议书约定积极履行了媒介服务,并实际促成了第三人欧林公司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开发公司签订了具有企业资产投资内容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且第三人欧林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投资行为,故原告有权依据协议书取得佣金,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审核、确认、核发义务并不同意支付佣金,显属违约。被告关于原告亦接受过投资方委托,系违法双方代理的意见,并不能影响其按约履行支付居间佣金的合同义务,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当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规定,依据下列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投资金额按约支付原告佣金。关于第三人欧林公司一期固定资产投资:1、土地费用,依据第三人实际控制人与第三人**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支付凭证,确认投资额为9,604,800元,相应佣金金额为38,419.20元(9,604,800元X0.004);2、关于设备费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发票信息均来源于第三人欧林公司人员,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人设备发票一览表及第三人欧林公司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确认为第三人欧林公司设备投资额为35,584,954.93元,相应佣金金额为142,339.82元(35,584,954.93元X0.004);关于原告主张的办公楼、***、厂房、车间、餐厅等建筑物土建费用,原告主张参照江苏省定额主张的面积单价缺乏计算依据;但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南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中记载工程造价,酌定该项投资金额为58,293,500元,相应佣金金额为233,174元(58,293,500元X0.004)。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建筑装修费用、一期厂区配套设施费用,办公楼***家具灯具费用,原告主张参照江苏省定额估算面积单价缺乏计算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实际投资额,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期固定资产总投资额,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已实际投资完成,原告可待主张条件成就时另行处理。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协议书约定佣金的支付以引进资金到位后30日内支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并未履行对投资金额的认定义务,且依据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等,原告2013年向被告催讨时第三人欧林公司投资并未完成,实际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413,933.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江苏**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718.84元,原告**负担18,08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