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503民初2685号 原告: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菏泽市*。 原告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某某公司、***、***退还价值141636元的建筑器具,普通钢管2803.6米、普通扣件(十字)7920个、普通扣件(接扣)3180个、普通扣件(转)750个、丝杠513根、镀锌钢管25.5米、钢管接头(套筒)333个、木架板354块。若被告明确不能返还,我方要求赔偿损失141636元;2、判令长兴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12月23日的租赁费74215.06元;3、判令长兴公司、***、***支付违约金3610.52元及自2024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6965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计算);4、判令***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山东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庭审中东营某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山东某某公司、***、***按照租赁物的价值赔偿损失即141636元;第三项变更为:判令长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965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日,东营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山东某某公司向东营某某公司租赁钢管等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东营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但山东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截止2024年11月16日,除价值141636元的建筑器具租赁物未退还外,山东长兴尚有69659.65元的租赁费未支付。根据《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东营某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以应当支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2024年10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12.4%计算”。经东营某某公司多次向山东某某公司索要,仅在2023年11月28日、2024年2月1日支付3万、10万元,其余山东某某公司拒不支付,***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东营某某公司合法权益,请判若所请。 山东某某公司辩称,我方非合同相对方,东营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上加盖有椭圆形山东长兴技术资料专用的印章,该合同在庭前我方并不知情,我方也不知道东营某某公司与我公司有合作,且根据东营某某公司提供的合同,也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效力。总所周知,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应该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依据合同第四条授权委托信息,我方并未授权“***”“***”签订该份协议,以上两名人员并非我公司员工或我公司授权人员,该两名人员在我公司不缴纳社保,我公司不给其发放工资,不受我公司管理。且我公司与东营某某公司间并没有经济往来,东营某某公司并未给我公司开具过发票,东营某某公司陈述向我司承建的案涉工地提供架管,应提供供货单或确认书收货单加以着实,仅凭合同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向我方主张权利。 ***辩称,对欠款数额没异议。 ***辩称,我只是在案涉工地干活的一名普通工人,并非《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是由东营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从未参与合同的订立过程,也未曾以任何方式表示愿意承担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整个租赁业务往来过程中,***仅仅是从事工地劳作的普通劳动者,仅依据工地工作安排进行施工操作,对于租赁物的租赁、使用、管理以及租赁费的支付等合同相关事务毫无决策权,也未曾从中获取任何与租赁业务相关的经济利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山东某某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在本案中,山东某某公司和***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与合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而答辩人作为局外人不应被无端卷入该合同纠纷并承担责任。东营某某公司要求***退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并非合同相对方,这些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毫无关联,答辩人没有义务履行上述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日,东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与山东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及***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承租物资名称、规格、租用单价、赔偿单价:国标镀锌钢管每米每天0.014元,丢失赔偿每米28元;国标镀锌扣件每米每个0.01元,丢失赔偿每个13元;普通钢管每米每天0.007元,丢失赔偿每米15元;普通扣件每米每个0.005元,丢失赔偿每个6元;普通丝杠每根每天0.012元,丢失赔偿每根15元;3米木板每块每天0.1元,丢失赔偿每1米52元;4米木板每块每天0.15元,丢失赔偿每个70元;3米镀锌架板每米每天0.18元,丢失赔偿每块75元;2米镀锌架板每米每天0.15元,丢失赔偿每块55元;钢管接头每根每天0.007元,丢失赔偿每根5元。第二条租赁物使用地点山东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11万片碳化硅底片项目。第三条租赁物支付方式及期限:租赁费自提货之日起计收租赁费,送还之日截止。租赁费每个月结算一次,1日-5日为结算日,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认可,乙方如不按规定的时间结算,甲方有权自行结算,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全部租赁物送回之日或工程项目完成为租赁费结清之日。第四条授权委托本合同乙方委托***,身份证号码372901197809****作为本合同具体履行职能的全权代表人,上述人员所经办的一切事务(包括收货、结算等),我公司及本人均认可。第九条违约责任:乙方应及时支付租赁费,如超过30天不能缴付租赁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或年利率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工程完工结算时,对丢失的设备,按赔偿清单价格结算,对赔偿金不能及时付清的,甲方有权对丢失的设备连续计收租赁费,直至赔偿金和租赁费结清为止。第十条丙方责任:丙方就乙方的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乙方履行本合同同等义务,如乙方违约,丙方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对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租赁物品丢失赔偿:租赁物出现丢失损坏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赔偿或双方协商赔偿。东营某某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山东某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有名称为“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11万片碳化硅底片项目2#车间及周边配套建设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在乙方及丙方处签字。第十二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辖地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24年4月30日东营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对账出具《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日期2023-8-11/2024-4-30,钢管在租数量2803.6,金额87272.44;扣件在租数量11850,金额50616.75;木架板在租数量354,金额24177.9;套筒在租数量333,金额5050.88;丝杠在租数量513,金额8062.24;镀锌钢管在租数量25.5,金额1470.84;方柱扣在租数量462,金额3106;扣件螺丝在租数量22000套,金额6060;钢丝在租数量18捆,金额1170。合计175216.11元”。 另查明,山东某某公司在施工涉案“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11万片碳化硅底片项目”工程时在《钢结构专项施工方案方案报审表》《工程材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钢结构专项施工方案方案审核表》中加盖有“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11万片碳化硅底片项目2#车间及周边配套建设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章。 再查明东营某某公司与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东营某某公司支出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问题,山东某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加盖的不是其公司公章,其对涉案合同不知情,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加盖有“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半导体有限公司年产11万片碳化硅底片项目2#车间及周边配套建设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印章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东营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代表山东某某公司,山东某某公司主张其对涉案合同不知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东营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营某某公司按约向山东某某公司提供了建筑器具,山东某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 关于欠付的租赁费数额,2024年4月30日东营某某公司***与山东某某公司***对账确定尚欠租赁费175216.1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4年4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完工结算时,对丢失的设备,按赔偿清单价格结算,对赔偿金不能及时付清的,甲方有权对丢失的设备连续计收租赁费,直至赔偿金和租赁费结清为止,东营某某公司主张未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至2024年12月23日为29179.2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东营某某公司自认山东某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30000元,故东营某某公司诉请山东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74215.0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2024年4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不应计算,认为2024年4月30日双方结算时东营某某公司已经知道涉案租赁物已经丢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当日结算单亦未体现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返还租赁物,***主张东营某某公司出租的租赁物部分被盗,山东某某公司、***、***均未表示可以返还租赁物,故对东营某某公司要求山东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未返还租赁物价值1416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山东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租赁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或年利率20%的违约金,东营某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以6965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4年10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即1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东营某某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东营某某公司主张由山东某某公司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山东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营某某公司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东营某某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由山东某某公司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营某某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74215.06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9659.6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4%计算); 二、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丢失租赁物损失141636元; 三、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4元,减半收取计2262元,保全费3200元,由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