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山东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13民初5942号 原告:***,男,2004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居民,现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祝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长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与被告郑某、祝某、山东长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郑某,被告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53000元;2.判令被告自立案之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至付清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长清区马山镇实施全域拆迁多村整合项目,长某公司承建该项目部分工程,郑某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自2020年7月开始为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劳务,期间郑某的妻子兼会计祝某通过微信向***支付部分工资。2024年4月10日,经结算,郑某向***出具欠条确认共计欠劳务费53000元。该款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郑某辩称,本案与祝某无关,***是我员工,我是长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款项应由长某公司承担。 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长某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郑某,祝某系郑某的工作人员,涉案劳务费应由郑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系马山镇多村整合农村新型社区C地块工程,长某公司系总包单位。诉讼中,长某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郑某,由郑某负责涉案工地管理与农民工工资发放。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协议中长某公司为甲方、郑某为乙方,主要约定甲方将马山镇某地块工程总承包(EPC)C-7项目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的一切劳务建筑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长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郑某的签字捺印。合同附件五济南市建筑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委派祝某为劳资管理员,负责农民工现场考勤、工作计量、工资表编制等工作。***主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合同真实,长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郑某,应作为总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0条规定清偿涉案劳务费。郑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明确对此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主张其系长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提交济南长兴某有限公司马山公司与王某丙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前述公司的印章并有郑某的签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长某公司不予质证。 2024年7月,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刑事报案,主张郑某系长某公司项目经理,与他人合谋,采用伪造债务,假借支付不存在的工程款的名义反复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或者超额的用款申请,拿到款项后占为己有或者少量支付工程款,大部分占为己有……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24年8月5日向***下发立案告知书。 ***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期间,祝某向***支付部分劳务费。2024年4月10日,郑某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马山镇某地块2020年至2023年工资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山东长兴某有限公司郑某项目项目经理:郑某2024年4月10日”。 本院认为,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所交证据及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尚欠劳务费5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的责任承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郑某所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长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郑某虽对涉案劳务施工合同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不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长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缺乏相应资质的个人,构成违法分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郑某应向***支付53000元劳务费。郑某逾期支付上述费用,应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该53000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负有先行清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祝某向***支付劳务费系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其承担本案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3000元; 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山东长兴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郑某、山东长兴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所附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