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6204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渭南陕煤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渭南陕煤启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渭南陕煤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3月扣发工资2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8月扣发工资1958.0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度收入差额67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度稳增长奖金446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度经营利润奖金6038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3年1-3月欠发绩效工资4838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入职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确定劳动关系。2022年3月,由该公司内部架构调整,原告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公司。2023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其在两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航天基地神舟七路166号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23年2月16日早,被告公司人事主管未和原告确认考勤情况便判定原告迟到,并以此扣发原告3月的月度绩效和年度绩效各100元。2022年7月,原告病假期间,被告公司部门领导要求原告居家办公。在此期间,原告完成多项工作。2022年8月,被告扣发原告基本工资1958.07元。2022年6月,被告未按照公司规章,对原告降级,原告由L3-2-2级降为L2-2-6,导致原告年度收入降低6700元。2023年5月,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各部门和分子公司发文,要求对2022年度在职半年以上的员工,实行稳增长激励,被告以原告离职为由未向原告发放稳增长奖金4462元。此外,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经营利润奖金6038元,及202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4838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扣发原告工资100元,扣发的绩效奖金100元系执行被告公司日常考核制度的结果,系因原告未在考勤规定的时间内到达办公场所,考核结果已在部门微信群中公示,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2、根据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病假天数为10-30日的扣基本工资20%。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制度也涵盖了《员工管理办法》。原告在2022年7月至8月期间病假天数22天,被告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公司制度规定。3、被告未欠付原告工资6700元。原告岗位变更是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并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岗位聘用合同》的方式达成的一致意见。因岗位变更和职级降低,新岗位收入较前有减少属正常,该6700元是岗位、职级下调变动后的薪酬差额。4、原告要求的奖金均应驳回。奖金属于用人单位依据自身的经济效益、员工表现等综合因素自主决定和管理的范畴,不属于司法强制发放的范畴。其公司奖金政策在2023年5月后出台,但原告已于2023年3月主动申请离职,应视为其放弃了可能获得奖金的机会。5、关于2023年1-3月欠发绩效工资,根据研究院2024年1月14日公布的《关于管理层部门、执行层单位及所属单位2023年度考核结果的通报》,被告公司2023年度考核得分99.26分。原告2023年应发未发年度绩效标准为3057.51元,故原告应发的绩效工资为3057.51*99.26%=3034.88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2年3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高级研发员,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4日至2024年9月30日,基本工资为7525元/月,其他工资按被告的薪酬制度执行。2022年6月1日,根据被告管理制度重新竞聘后,原、被告签订《岗位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原告的岗位为研发员(初级),职级为L2-2,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固定薪酬为8153.33元/月;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全员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和同类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合理调整聘用的职级、期限和固定薪酬。原告岗位调整前薪档为L3-2-2,其中基本工资为7525元,绩效工资为1612.5元;调整后薪档为L2-2-6,其中基本工资为8153.33元,绩效工资为1019.17元,其余补贴不变。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23年3月2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另查,被告于2023年3月13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智能装备研发部2月份绩效考核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因原告2023年2月16日迟到,决定扣除其绩效100元;后该款项在2023年3月发放的绩效工资中实际扣除。原告在2022年7月因脚趾骨折共请假16天,2022年8月共请假5天。被告在2022年8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基本工资金额为6522.66元,绩效工资金额为891.77元。
又查,《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病假天数为1-10日,不扣基本工资;病假天数为10-30日,扣基本工资的20%;按天数扣交通补贴,其他补贴不变,相关绩效和奖金由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业绩决定。
2023年5月4日,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兑现2022年度经营利润激励的通知》、《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兑现2022年度稳增长专项奖励的通知》,给予被告公司激励奖金总额159.815万元,并按案工资总额的2.87%作为稳增长专项奖励标准,由被告根据员工业绩贡献进行差异化分配。2023年5月15日,被告发布《关于2022年度经营利润激励及稳增长专项奖励分配结果的公示》,其中对经营利润奖金及稳增长奖金的分配人员中均载明已离职员工不参与奖金分配。
2024年1月15日,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管理层部门、执行层单位及所属单位2023年度考核结果的通报》,对被告公司的综合考评结果为99.26。
2023年7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8月扣发工资差额1958.0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度收入差额6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度稳增长奖金及经营利润奖金10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差额4838元;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39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8月至2021年10月的欠缴住房公积金7263元。该委于2023年10月7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23]第HT43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2955.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迟到为由扣发其2022年7月绩效工资1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扣发的制度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的1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剩余的100元扣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扣发其2022年8月基本工资1958.07元一节。原告在2022年7月请病假16天,8月请病假5天,根据被告适用的《员工管理制度》,应当扣发原告基本工资的20%,故被告向原告发放该月基本工资6522.66元,符合公司制度约定,并无不当;但被告未就扣发8月绩效工资127.4元举证其扣发依据,应当就该部分款项向原告补发。
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度收入差额6700元一节,原、被告自2022年3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岗位聘用合同》,对原告岗位变更为研发员(初级),固定薪酬为8153.33元,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表示其同意对岗位及相应薪酬进行变更,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被告已按《岗位聘用合同》约定的薪酬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及各项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入差额6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度稳增长奖金4462元及经营利润奖金6038元一节,因奖金的发放系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及员工的实际工作情况决定发放办法,被告发布的奖励分配政策载明已离职的员工不参与奖金分配,故原告不属于被告规定能够享有该奖金分配资格的人员,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一节,根据被告的月绩效标准1019.17元,结合陕西煤业化工技术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公司2023年度考核结果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绩效工资的发放方式,本院以被告认可的3034.88元进行认定。
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一节,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陕煤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7月扣发的绩效工资100元;
二、被告渭南陕煤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8月扣发的绩效工资127.4元;
三、被告渭南陕煤启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绩效工资3034.8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