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003民初1457号
原告:扬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裕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祥。
原告扬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某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原告扬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扬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