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春熹装饰材料经销处与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02民初128号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装饰材料经销处,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枣林路1号(闽泽旺达20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003MA0ANRGFXB。

法定代表人:李多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物港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08704807F。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装饰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经销处”)与被告扬州日模邗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经销处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材料款18726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装修材料合同书》,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材料,价款总计237260元,供货后30日内支付所有货款。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剩余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260元,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装修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买卖合同,即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装修材料合同书》,在第6条明确约定: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由提出方向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约定所用词句存在明显错误,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实际为基层人民法院,而非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上述条款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系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告住所地系廊坊市广阳区,《装修材料合同书》第4条约定的交付材料的地点位于廊坊市安次区。同时,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装修材料合同书》第4条仅约定了交付材料地点,未约定给付货币的地点,因此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给付货款这一合同义务的履行地,即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并且,本案明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综上,结合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使用的词句,及《装修材料合同书》第6条的性质和目的,可以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选择原告所在地的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将广阳区人民法院误写为“广阳区中级人民法院”,仅为表述错误,并非意在选择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纠纷,不影响合同双方协议选择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据此,根据原被告双方上述书面管辖协议,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扈文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来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