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某某数码产品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初126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都泗门路77,**。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数码产品店,,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香榭路** 经营者:龚炯狄。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绍兴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数码产品店(以下简称**数码产品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数码产品店的经营者龚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绍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社会渠道移动业务经营许可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头、背景、宣传物品等制作费用2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4.判令原告无需退还被告保证金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就诉请2、3项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社会渠道移动业务经营许可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协议销售经原告授权的产品,办理经甲方授权的业务,同时获得经甲方按相关考核标准评估后确定的酬金的权利;被告经原告授权,在绍兴地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为绍兴市××街道××路××号;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协议期间被告承诺不在绍兴地区范围内销售和办理其他电信运营商的产品和业务,也不销售、办理、宣传或摆放非中国移动业务所需的通信产品和业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销售或办理其他任何第三方的产品和业务,不在店内及附近区域放置除原告外的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宣传品和产品。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反上述义务或者未经双方协商,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或以其他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扣除服务质量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就不足部分向被告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追偿在本协议期间内己支付被告的所有奖励和补贴,被告还需原价赔偿门头、背景、宣传物品等制作采购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了门头、背景、宣传物品,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酬金。然而,协议期内,被告告知原告其已和其他电信运营商达成合作,被告单方面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协议。2019年12月6日,经原告下属上虞分公司申请,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对被告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香榭路74号名为“大宇数码”的店铺就销售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宣传品和产品事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数码产品店答辩称:1.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香榭路74号经营场地,为两家店面。由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大宇数码产品店(以下简称大宇数码产品店)、**数码产品店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办理电信业务的是大宇数码产品店,与**数码产品店无关。**数码产品店的经营范围内没有开展其他运营商的经营活动,不存在违约行为。2.移动公司所做门头为“大宇数码手机专卖店”,非“**数码手机专卖店”,与**数码产品店没有任何瓜葛。门头是上虞电信公司拆除,并非**数码产品店拆除,**数码产品店不承担任何费用。3.**数码产品店从移动转入电信,是因原告违约在先,其拖欠被告酬金一年以上。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均不接受。 原告中国移动绍兴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社会渠道移动业务经营许可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移动业务经营许可关系,合同期为5年,原告授权被告在绍兴地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为绍兴市××街道××路××号,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 2.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与电信公司合作,经原告下属上虞公司申请,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公证书,对被告在店铺内销售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宣传品和产品事宜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3.渠道VI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及其附件2015年12月移动服务厅VI建设工程清单,本案所涉移动服务厅工程验收交接单及现场照片,两份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支出的门头、背景费用支出情况,移动此类门头是批量外包,本案所涉门头制作费用20000元包含在该批次费用之中; 4.保证金支付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质量保证金5000元; 5.酬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支付给被告的酬金情况;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员工于2019年9月29日告知原告员工被告已于当日与电信签署协议; 7.**门头制作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营业厅的门头背景的制作情况及付费情况; 8.情况说明,证明大宇数码与本案被告的关系,香榭路74号营业房内原被告签署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但是原告与大宇数码在香榭路74号并未签署相应协议。 被告**数码产品店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期限是5年有异议,大宇数码早在两年前已经被移动公司取消了移动工号,故大宇数码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4-8,没有异议;对证据3,**数码产品店的门头是移动公司来装的,被告不需要移动公司为被告装修;对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为制作门头实际支出2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制作门头的单价851.76元有异议,需要向第三方进行核实;对工程清单,第2行和第4行的工程量不一样;对现场照片没有意见;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数码产品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数码产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2.**数码产品店营业执照店内悬挂照片; 3.**数码产品店店内经营场地照片; 4.大宇数码产品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5.大宇数码产品店营业执照店内悬挂照片; 6.大宇数码产品店店内经营场地照片; 证据1-6证明**数码产品店并未违约,展开其他运营商活动的是大宇数码产品店,并非**数码产品店。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大宇数码产品店是在2018年5月21日将地址变更为香榭路74号,此前为香榭路82号;对证据5、6,原告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社会渠道移动业务经营许可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4-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工程的单价有异议,本院要求其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交书面意见,其并未提交;被告认为工程的单价相同,工程量不同,总价却相同,对此原告解释为其授权的一星、二星、三星渠道门头制作补贴上限为2万元,故送审金额修改不超20000元;原告门头等制作费有发票、工程清单、合同、交接单等为证,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3、4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5、6系打印件,不予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社会渠道移动业务经营许可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协议销售经原告授权的产品,办理经甲方授权的业务,同时获得经甲方按相关考核标准评估后确定的酬金的权利;被告经原告授权,在绍兴地区范围内经营场所为绍兴市××街道××路××号;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协议期间被告承诺不在绍兴地区范围内销售和办理其他电信运营商的产品和业务,也不销售、办理、宣传或摆放非中国移动业务所需的通信产品和业务;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销售或办理其他任何第三方的产品和业务,不在店内及附近区域放置除原告外的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宣传品和产品。协议还约定,如被告违反上述义务或者未经双方协商,被告单方面终止协议或以其他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扣除服务质量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并就不足部分向被告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追偿在本协议期间内己支付被告的所有奖励和补贴,被告还需原价赔偿门头、背景、宣传物品等制作采购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了门头、背景、宣传物品,支付制作费用20000元。原告提交的酬金支付明细表显示,酬金支付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元。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员工***于2019年9月29日告知原告员工,被告已于当日与电信签署协议。被告对该聊天记录无异议。 2019年12月6日,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申请,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对被告位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香榭路74号名为“大宇数码”的店铺就销售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宣传品和产品事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店铺内购买一只华为手机,取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预受理单》、《中国电信移动业务靓号使用协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权书》等材料。该公证书所附现场照片显示“中国电信大宇数码手机专卖店”、“中国电信基础业务资费标准”、“5G用电信”等内容。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起其仅与**数码产品店合作,因“大宇数码”有一定的品牌口碑,申请制作门头仍以大宇数码命名。香榭路74号服务厅内不区分大宇数码区和**数码区,2019年9月29日前香榭路74号服务厅内仅受理移动终端及移动业务。目前该服务厅全部受理电信业务,无移动业务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移动绍兴公司与被告**数码产品店签订的《社会渠道移动业务经营许可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协议。根据协议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不得销售或者办理任何第三方的产品和业务,不在店内及附近区域放置除原告外的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宣传品和产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违反上述约定。故原告依据协议第二十九条,有权解除协议,扣除质量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制作原价赔偿门口、背景、宣传物品等制作费用。故对于原告关于解除协议,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制作费用、支付50000元违约金,无需退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上述20000元赔偿金和50000元违约金的利息,协议对此并无约定,且协议约定按制作原价赔偿,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上虞区百官街道香榭路74号营业厅一楼经营大宇数码,二楼经营**数码,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协议约定,香榭路74号是被告经原告授权在绍兴地区范围内的经营场所,被告在店内及附近区域放置除原告外的其他电信运营商的宣传品和产品即构成违约,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抗辩认为,原告拖欠酬金,违约在先,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举证酬金支付至2019年9月17日,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已与其他运营商签约,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数码产品店之间签订的《社会渠道移动业务经营许可协议》;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数码产品店赔偿原告门头、背景、宣传物品等制作费用20000元; 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数码产品店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无需退还被告质量保证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数码产品店负担1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