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11797号 原告: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街道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45822252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都泗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2514G。 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绍兴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盛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绍兴市**区××镇××大厦楼顶西侧房屋腾退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3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万元;3.判令被告以每年2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庆盛大厦的产权人。自2007年3月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持续占用庆盛大厦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沟通且不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移动通信绍兴分公司辩称,1.被告使用原告场地建造移动基站具有合同依据,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持续占用”的情形。为改善庆盛大厦移动信号不佳的状况,经庆盛大厦使用人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同意为庆盛大厦建造移动信号。2007年3月16日,被告与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投资建设庆盛大厦的移动通信室内分布系统,设备场地由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免费提供。合作协议签订时,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原告的母公司,母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子公司签署协议。2.原告的关联公司为通信基站供电,并收取电费的行为证明原告完全认可通信基站的建造情况。根据(2016)浙0603民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母公司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系密切关联企业,两家公司人格高度混同。通信基站的电力由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供应,表明原告对移动通信基站的建造、运营完全知情,而且认可。3.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移动通信基站的房屋系被告出资建造,场地由原告免费提供使用20年,原告在移动通信信号改善方面持续获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庆盛大厦楼顶照片、绍兴县国用(2010)第7-1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快递凭证,被告提交的(2020)浙0602民特949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603民破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原告企业信息、协议书,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绍兴庆盛通信站址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庆盛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庆盛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为2亿元,其中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亿元,占出资额的50%,浙江精功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亿元,占总出资额的50%。2017年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庆盛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进行了破产拍卖。 位于绍兴市**区××街道××大厦产权登记于庆盛房地产公司名下,庆盛大厦原由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使用。2007年3月16日,移动通信绍兴分公司(甲方)与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了解决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楼内移动信号不稳定、掉话率高、通话困难等现象,进一步提高移动信号网络覆盖的档次,甲乙双方决定在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楼内安装一套室内信号分布系统,设备安装场地由乙方免费提供。甲方负责全部设备的投资,积极维护设备,确保通信畅通。甲方独立拥有该套室内信号分布系统全部产权。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协议签订后,移动通信绍兴分公司在庆盛大厦楼顶建立了钢棚架构简易房,并在房内安装了移动通信设备,双方按合同约定履约至今。现庆盛房地产公司以移动通信绍兴分公司未经其同意占用庆盛大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移动通信绍兴分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时,浙江庆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为庆盛大厦的实际使用人以及庆盛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虽然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并非庆盛大厦的登记产权人庆盛房地产公司,但协议签订履约至今,庆盛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提出过异议,其行为表明庆盛房地产公司对此系认可的。庆盛房地产公司已经持续履行合同义务多年,且在移动信号改善方面持续获益,应当视为对于协议效力的追认。庆盛房地产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庆盛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约定,违背商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浙江庆盛集团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钱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