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811民初4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黑龙江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明义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超付金额441350.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41350.17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及鉴定费16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五项劳务分包),双方在合同之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结束后,经项目部对合同内工程量及合同外工程量进行核算,结果为6187363.66元;原告审计部根据合同对项目进一步审核,最终结果为5821493.5元。截止到2023年3月14日,原告共支付二被告劳务分包款为6303177.16元。按原告审核结果已超付481683.66元。超付原因是原告为了应急解决农民工上访事件,原告无法等到与二被告进行工程量详细核对,即按照农民工在劳动局实名登记全额支付了工资,待核对后发现超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返还超付款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为此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原告没有超额支付劳务分包款441350.47元,案涉工程的劳务费6402952.64元,税金以劳务费6402952.64元为基数的4%计算为256118.11元,扣除建设公司支付的6091177.16元,建设公司欠***劳务费311775.48和税金256118.11元,合计567893.59元。1.建设公司主张的劳务5883826.69元错误,存在单价错误及未算、少算项目。工程总劳务费应为***主张的6402952.64元。(1)原告主张的单价计算标准中,存在错误的单价项目包括:业务架空层钢筋、连廊钢筋单价标准为35元/㎡并非1000元/吨;连廊模板为60元/㎡并非50元/㎡,该部分应按照被告主张的价格鉴定标准计算到劳务费中。(2)原告存在未计算的项目包括:业务楼基础保温双垫层、架空层24天管理费,屋面上炉灰、抹灰管及冬季施工15天管理费,合计39天的管理费。鉴定机构对业务架空层的管理费鉴定为177094.34元;鉴定合同外的项目15%的利润点没计算18584.11元;空心块的费用29940元。(3)原告少算的项目:现场文明施工、外脚手架、三线一钉,管理费等所有按照面积计算的都应按照22987.88㎡计算,少算的业务架空层面积6196.42㎡,费用为80553元,上述这部分应计算到劳务费中。综上,被告的总劳务费为6402952.64元。2.原告主张支付了6303177.16元的劳务费不成立,被告只收到了劳务费6091177.16元。原告主张2022年7月19日支付给工人的259912元,被告不认可亦没有签字确认,被告不欠付工人工资,该笔款项不能计算到被告的劳务费中。3.税金应按照总劳务费6402952.64元的4%计算为256118.1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合同中约定的总劳务费的3%为普通发票,合同实际履行时原告要求提供专用发票,所以将税点从3%变更为4%。4.不是我们完成的,我也没要这笔钱。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60000元应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合同内的项目没有异议,被告只是对合同外增加的业务架空层,连廊的项目有异议,这才是应该鉴定的项目,而原告申请鉴定了全部工程产生的损失扩大部分160000元,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建设公司只是拨付了80%左右的劳务费,尚欠20%的劳务费。工程自2021年8月开工至2022年6月末施工完毕,建设公司都是按照工程进度拨款,有时还迟延拨款,工程结束建设公司只拨付了80%左右的劳务费,工程总造价4千多万,劳务费按照20%计算,应为800多万,截止至今拨付600万左右,尚欠20%左右。综上,原告没有超额支付劳务分包款441350.47元,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为6402952.64元,税金为25611.11元,扣除原告支付的6091177.16元,原告尚欠被告劳务费311775.48元和税金256118.11元,合计567893.59元(已反诉)。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费311775.48元及税金256118.11元,合计567893.59元;2.本诉费及反诉费、鉴定费10000元由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五项劳务分包)约定的项目及合同外项目核算出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劳务费6402952.64元,实际支付6091177.16元,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劳务费311775.48元。另外,反诉被告承诺按照反诉原告提供发票的4%支付税金,按照工程价款6402952.64元为基数,计算出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税金256118.11元。所以反诉被告共计欠付反诉原告工程劳务费及税金共计567893.59元。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建设公司(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建设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提交的佳木斯市殡仪服务中心建设五项工程结算明细表,该组证据中第一项、第八项、第九项中显示的结算面积为16791.44㎡,而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5674.87㎡。2.该组证据中第十二项计算错误,根据合同中第三条的规定,利润的计算基数不应当包含管理费,而第十二项在核算时,将管理费一并计入,导致最终结果不准确。3.该组证据中第十五项计算单价不应为50元,因为本项所用整体模版未有拆除,室内外运输倒运工作程序,并且支撑高度1.5m以内、降低层高工效,此核算单价应为35元/㎡。4.证据中第十六、十七、十八项单价与合同中确定1000元/t不符,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5.证据中第十九项及以后,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分包施工范围内将不额外发生合同价格以外的零星人工签证,故第十九项及以后不应计算在内,建设公司无给付义务。6.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税金应按照3%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殡仪服务中心项目,建设公司超付了441350.47元,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公司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殡仪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总承包人。2018年8月10日,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五项劳务部分分包给挂靠在劳务公司名下的***,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五项劳务分包),该合同约定,工程劳务分包施工的内容包括劳务分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具体分为放线定位、基础施工(桩基除外)、模板工程、坡道及散水坡施工等。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具体分项为:1.现场文明施工5元/㎡,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2.主体结构混凝土25元/㎡,图纸范围内以图示尺寸进行结算;3.主体结构模版50元/㎡,图纸内以图示尺寸沾灰面积进行结算,不另计超高部分(含支撑体、及用料清理、打包等);4.钢筋1000元/T,图纸范围内以图示尺寸计算弯折、锚固、搭接,以重量计算。结算不计算措施筋、马凳筋重量,钢筋焊接头;5.砌筑工程240元/m³,图纸范围内以图示尺寸计算(包括二次结构混凝土、植筋等),扣除图纸应除的洞口尺寸按体积计算;6.小型工机具1.5元/㎡,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7.现场材料的水平运输3元/㎡,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包含运输工具、人员);8.外脚手架工程18元/㎡,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9.三线一钉、焊条、氧气、乙炔、胶带、砼养生膜等3.5元/㎡,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10.钢筋电渣压力焊4元/个,以实际焊接数量结算;11.管理费25元/㎡,以图纸建筑面积结算:12.利润按(1+2+3+4+5+6+7+8+9+10)×15%计。本合同工程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内容为:本合同第二条“本合同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及乙方承担内容”中的所有施工内容人工费、工具、及设备使用费、三线一钉及小件材料费、耗材费、材料卸车及场内搬运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全部费用及利润。税金3%另计。支付方式为每次拨款时由劳务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等额施工劳务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设公司将工程款项(劳务费)转汇至劳务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建设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劳务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在乙方法定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后因财务需要建设公司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由劳务公司提供的普通发票变更为专用发票。***主张发票变更后建设公司同意税金由3%上调至4%。***另主张新增项目“综合单价”部分有所变更,其中业务架空层钢筋、连廊钢筋从1000元/吨变为35元/㎡,连廊模板按照沾灰面积从50元/㎡变为60元/㎡,管理费中应计算业务架空层面积,空心块价格应计算在案涉工程价款之中;建设公司另与***约定了案涉土建工程五项以外的零工部分。
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4850000元、向***支付847668元、向工人支付393509.16元,***对以上合计6091177.16元款项视为对其劳务款的支付并无异议。另有款项212000元,建设公司主张与***协商一致后支付给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付款的金额为与其协商一致不予认可,认为应给付的工人工资数额为51000元,剩余给付的数额161000元(212000元-51000元),不应计算在支付的案涉合同劳务款范围内。
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8日作出黑华圣鉴字[2024]第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T-2021-TJ5X)约定,实际施工人对应的合同价款为5883826.69元;2.按照***申请书的申请事项计算,劳务总价款为6322399.18元,其中包括“增加鉴定项目申请书”中零星用工费用119000元。分项列表中,业务架空层钢筋按照35元/㎡计算应多出差额部分为75217.7元,空心块部分为29940元。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建设公司自行完成了室外撒水、台阶、坡道项目,其主张支付22000元,并提供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佐证。
建设公司对***为其总经理,***为案涉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予以自认。
***提供的录音载明,***:某丰哥你听我说还有个事,就是说架空层那个我给人牵头,给我个结算单,我那天不说了吗?三结算单?***:我都跟你说多少遍了,架空层我认了。***:架空层那个35那个。***:我认了,我告诉你他算多少钱,我认赔就完了。你这个东西你不用跟我谈,这个我都跟你说过的事,你就不要再说了。***:一个木匠35、一个钢筋你认了,木匠那个他也我给按35算的。***:你不用说这块多少钱,我会把这块抠出来,我把按照我答应你的事给你办了。***:税点也是,税点先头按4个点。***:税点我告诉你,是财务的事,跟他们没关系。你只要算完账,税点自然就出来了。***:税点4个点。***:税点4个点8个点不得算好账以后才能出这个数吗?***:那我现在还是找李总,我就一项一项和他对呗?***:你不是找李总,你现在先确认是不是用竣工图给你算的账,要是竣工图给你算的账,他现在就没问题。你剩下你只要把你哪块砸了哪块改了,一变就完了,你剩下还有什么?***:剩下还有零工。***:你要是不明白,下回就别出来包活,真的!***:不是我明白不明白,那我零工的不在合同范围之内的。***:我不说了吗?谁让你干的你找谁。
***:拿啥现金,就税点的吧。***:对,四个点。***:行,你先让他留着啊,我现在就给你研究,这个必须得开。40万,不是70万。***:他说这一两天抓紧,他说元旦之前,要不往后开不出来了。***:行,明天就开,我给你研究钱,你把税点钱先交了。***:他得拿钱去买税票子去。***:好了。
上述事实,有建设公司、***当庭陈述、自认;殡仪服务中心土建竣工图;《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土建工程五项劳务分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问题答复、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挂靠于劳务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行为规避了法律对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要求,***构成违法挂靠,本院对此予以明确否定,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完成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对案涉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案涉合同约定及司法鉴定意见核定具体工程款事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设公司应给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及税金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依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综合单价”条款以及黑华圣鉴字[2024]第02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劳务分包工程款基数为5883826.69元,此为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基准。对超出合同范围或单价变更部分,需结合双方证据予以认定。1.空心砖费用29940元。案涉合同未包含该项目,但***已实际完成施工且建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鉴定机构已核定的工程量价格,本院予以支持。2.业务架空层钢筋差额75217.7元。建设公司总经理兼股东***在录音中认可单价变更至35元/㎡,构成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故差额部分的75217.7元,本院予以支持。3.***主张的连廊钢筋及模板单价变更,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主张的业务架空层管理费差额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约定有所变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后的利益平衡以及与鉴定机构核实后其亦认为应考虑不予计算的问题,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5.零星用工费119000元。该费用超出案涉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属独立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查。6.室外撒水、台阶、坡道项目22000元。建设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及***的自认可以证明建设公司自行完成室外撒水、台阶等工程,该费用应予扣除;7.关于税金比例变更。《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支付比例为3%,但建设公司将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普通发票变更为专用发票且其总经理、项目经理均认可支付比例变更为4%,故本院对建设公司应支付***238679.38元[(5883826.69元+29940元+75217.7元-22000元)×4%]税金款,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建设公司应给付***劳务分包款及税金的具体数额为6205663.77元(5883826.69元+29940元+75217.7元-22000元+238679.38元),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公司已支付的***劳务分包款。双方对已支付的6091177.16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的212000元人工费中,仅***认可的51000元可计入已付款之中,余款161000元,因无直接有效的合意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建设公司已向***支付6142177.16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设公司诉请劳务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价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但其单方面审计结果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本院仅对***诉请部分建设公司继续给付其劳务分包费、税金合计63486.61元(6205663.77元-6142177.16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各项劳务费及税金共计63486.61元;
二、驳回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1元,由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9479元,由***负担8091元,由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鉴定费170000元,由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00元,由***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