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2民终2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25)黑0227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富裕县人民法院(2025)黑0227民初636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3、判决***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错误,应予改判。一审中,某甲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由于通知***公司拉运砂石,***公司没有及时拉运,在砂石仓储费和管理费持续增加的情况下,砂石购销合同中的砂石已经销售完毕,某甲公司再没有额外存储的砂石。同时,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只有建材批发零售及商品混凝土制造等业务,并没有砂石开采资质,也就没有新的砂石来源。在以上情况下,某甲公司根本不具有再继续交付砂石的能力,这种情况下,正常只能判决返还货款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在已经审查此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决某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公司交付砂石,这种定案结论显然是错误的,错误之一,一审法院这种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某甲公司的砂石已经另卖给案外人梁某,法院一审中做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已经在梁某执行异议中被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目前双方正在进行执行异议诉讼,但法律事实上,砂石做为动产,交付给梁某后砂石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所以,某甲公司已经没有砂石可以交付,也同样没有砂石可供执行,法院如此判决也只能是一纸空文。错误之二,砂石做为购销合同标的,在砂石已经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再判决履行合同,一审法院无视合同标的物不存在的事实,仍然判决履行合同,有悖法律规定,也有悖法院依法查明的法律事实。2、***公司在接到葛某的通知后,拒绝拉运砂石属于违约在先,在砂石被另行出售无砂石可以交付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购销合同约定的砂石提货时间是在2024年12月15日--2025年3月20日之间,但从实际履行看,是需要一定的运输周期的,提货周期共95天,及早拉运砂石会为出卖方节省砂石存储和保管费用,反之,拖延砂石拉运会导致出卖方增加砂石的存储费用和保管费用,所以,在葛某多次催促***公司拉运砂石而***公司拖延拉运的情况下,部分砂石另行销售给他人也是无奈之举,而***公司在砂石拉运周期之内,在接到砂石拉运通知的情况下找各种借口不予拉运,存在违约在先情形,这种情况下,不应再继续履行合同,3、购销合同所涉买卖的砂石,价格上显失公平,不应再继续履行。某甲公司一审代理人在案件开庭时已经提出答辩意见,提出***公司乘人之危,砂石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这并非某甲公司有意不履行合同,而是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砂石价格确实明显低于砂石的正常市场价格,购销合同约定砂石价格按每立方米27.38元计算,但砂石正常的市场价格至少在每立方米38元以上,***公司也是要求按照38元这个价格开具发票,所以,购销合同中约定每立方米砂石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10元以上,65000立方米砂石在价格上相差65万元,这属于典型的显失公平,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同时,一审中共进行四次开庭审理,法院对案涉砂石购销协议中剩余未交付履行的39000立方米砂石是否还存在问题,所采取的审查主要是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进行发问,其中,前三次的开庭笔录中和一次调查笔录中均问到砂石是否存在问题。第一次开庭时法官问被代:被告处是否有39000立方米的砂石?被代:“场地内的砂石是案外人的,据葛某和某甲公司负责人所述,场地内的砂石是李某和其他人的”。第二次开庭时法官问:被告葛某,原告称你通知其2025年3月15日没有货了,属实吗?;现在还有砂石吗,可以继续履行吗?被告:“不属实,我告知原告河边没有货了,马场有货。现在有砂石,可以继续履行,需要增加倒运费”。第三次开庭时法官问:二被告,现在你方是否有砂石可以继续履行?被代:“砂石不能继续履行,没有砂石了”。2025年6月18日对被告代理人孙某的调查笔录中,法官问:合同现在是否能履行?孙某:“合同不能履行了,现在没有砂子了,所以合同不能履行了”。以上是法院三次开庭及一次调查中有关39000立方米砂石是否存在的调查发问,但得到的结论大多数都是没有砂石及无法履行,其中,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已经明确回复法院,场地内的砂石是案外人的,是李某和其他人的。第二次开庭时葛某参加了开庭,在被问到他与某甲公司是什么关系时,葛某回答:“没有关系,没有经济往来,我是介绍人”。在被问到还有砂石可以继续履行吗?葛某称在马场有货,现在有砂石可以继续履行。但这个问题的矛盾在于:砂石购销协议是某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按照葛某的说法,他与某甲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他显然也无权确定是否有砂石可以继续履行问题,最重要的是,但没有明确说砂石存放在马场什么位置,因为马场是很大的区域,分中屯和后屯,不具体说明位置根本无法确定是否有砂石。其余的第三次开庭和单独的一次调查,代理人都明确说没有砂石可以履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询问显然无法确定某甲公司有继续履行砂石的能力,从判决能否实际执行的角度,法院或者要求双方对砂石履行问题进一步举证,或者继续进行调查核实,否则是不应当按交付39000米砂石进行判决的。否则即属于在重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下判,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2、葛某在一审庭审中是否存在反言,都不应成为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且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交付39000立方米砂石的理由。认定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砂石的前提条件,肯定是查实有砂石可供履行或强制执行,才能判决履行合同。但本案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对是否有砂石可供履行进行认定,而是依靠葛某在庭审中的反言和***公司的坚持诉求来认定履行合同和交付砂石,这种定案理由显然过于荒谬,现实中已经没有砂石可供履行和强制执行,法院的判决会落到空处无法实现,实质上,一审法院考虑过这个问题,但不知何故没能坚持原则,一审第三次开庭笔录,法官问***公司,现被告称没有砂石可以继续履行,你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若你方坚持诉讼请求,可能存在无法履行的风险。***公司回答:“不变更诉讼请求”。正常情况下,在原告明确回答不变更诉求不要求返还砂石款和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法院应该驳回诉讼,因为没有继续履行的砂石而判决砂石注定无法实现判决,难不成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还能强制某甲公司去另购39000米砂石交付给***公司,所以,一审的这种判决结果是无法实现的。另外,虽然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三处共39000立方米砂石进行财产保全,但砂石查封时没有向某甲公司及葛某进行核对,更没有调查砂石所有权方面的任何证据,在案外人梁某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已经做出(2025)黑0227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扣押砂石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异议人梁某,裁定中止对砂石查封裁定的执行,虽然***公司提起诉讼,但结合案件事实和诉讼证据,有梁某购买砂石的转账记录,有梁某雇佣车辆拉运砂石的记录,有梁某租用马场空地做为砂石存储点的证据,这些证据均可以证实梁某才是砂石实际所有人,本案一审的财产保全存在错误被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驳回诉讼或者发回重新审理。
***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有经营砂石的资质。营业执照上标明建材批发零售。砂石属于建材。事实上某甲公司也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来某甲公司主观上违约,不是客观上没有砂石不能履行。某甲公司上诉称,因为***公司不拉货才出卖给梁某。假设梁某的合同为真实。那么梁某的合同是3月5日签订的,3月9日开始送货。此时,某甲公司正在给***公司送货,案涉双方的合同正在履行,不存在***公司不履行合同才出卖的情形。梁某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买卖砂石是真实的。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法官询问葛某是否告知鑫某没有砂石了?葛某回答:没有告诉鑫某没有货了,货在马场堆放,可以履行。法官为了查明砂石是否存在,特意要求葛某到庭,葛某的自述是最有力的证据。因此,某甲公司上诉称没有砂石不能实际履行这一上诉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合同约定由***公司自己提货。但在实际履行中,某甲公司要求送货,因为送货某甲公司有利可图。***公司着急要货同意变更履行方式。2025年2月20日某甲公司开始送砂石,3月15日葛某声称有路政检查超载不能送了,再之后就停止送货。某甲公司将砂石拉运出来找理由拒绝送货,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不存在砂石保管费用一说,砂石在嫩江里采出后就堆放在江边,没有人收取保管费,也不存在因为保管费用的原因而出卖给他人的说法。三、本案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市场交易买卖自由。砂石属于大宗商品,价格在省域内或市域内都是相差无几,既然某甲公司能低价出卖,还是有利润空间在里面的。合同的签订不是***公司胁迫某甲公司签订的。某甲公司购买上家的砂石交不上定金主动找到***公司,询问***公司如果现在签订砂石买卖合同可以优惠,因为2024年8月签订合同不能立即交货,得等到2025年2-3月才能交货,这里存在着提早拿出178万,会产生利息损失的问题,所以,某甲公司自愿提出优惠条件降低价格。如果按正常价格购买,***公司完全可以等到砂石采出再购买。以38元价格开具4万立方(购买的6.5万立方)发票是某甲公司提出的,发票总额为152万,与178万货款不符,某甲公司少开发票的目的是少缴税款。上诉状称***公司要求这样开具发票不符合事实,***公司不会主动要求发票数额低于购买商品支出的款项,这样的话财务帐目都无法相符。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如果艾某认为价格不合理吃亏完全可以不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签订不平等条约的基础和可能性。某甲公司不存在危难情形,***公司也没有乘机占便宜。综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某甲公司未完全履行送货义务,构成违约,案涉买卖标的仍存在,客观上可以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甲公司交付砂石39000立方米(价值1,067,820元,按每立方米27.38元计算);2.某甲公司、葛某承担砂石装车费用。若造成运费增加,由某甲公司、葛某赔偿;3.某甲公司、葛某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葛某交付砂石39000立方米;2.某甲公司、葛某承担装车费78,000元,按每立方米2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8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卖方)与***公司(乙方,买方)签定《砂石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购买某丁公司的采砂标段(2024年度河道采砂项目第11采区)中的南头向北400米段中的所采砂石卖给乙方。双方约定如下,一、双方遵守甲方与某丁公司之间合同有关管理方面的规定和税金等规定;二、购买标段2024年度河道采砂项目第11采区南头向北400米内;三、买砂石数量65000立方米;四、甲方提供标段准确位置,乙方自己运输,甲方负责装车;五、提货(砂石)时间为2024年12月15日起到2025年3月20日;六、砂石为混砂,符合国家标准。保证是11采区砂石,保证是船抽砂;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支付给甲方1,780,000元;八、价格为每立方米27.38元。乙方拉砂石时由甲方与某戊公司结算付款。乙方拉够65000立方米为止。甲方为乙方开具四万立方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每立方米38元开具;九、甲方保证标段内有合格的砂石,保证采砂现场至公共交通之间的运输道路畅通,如不能保证,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赔偿给乙方;十、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向某丁公司结算付款约定(本协议第八条)应当双倍赔偿乙方垫付款;2.乙方不按约定提货造成损失责任自担;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卖方)处盖有某甲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杨某签字确认。乙方(买方)处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名章。2024年8月27日,***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1,780,000元,汇款备注“付砂石款”。一、另查明,合同签定后,2025年2月13日,葛某电话催促***公司经理周***拉砂石,周***回复称“明天开始修路,塔哈修路花了五、六千块钱,修好后能省5.8公理,运费省3元”。葛某回答“行,那你修吧,修完了告诉我一声”。2025年2月25日,周***通过电话催促葛某供货,葛某回答称“明天能拉货。”某甲公司、葛某向***公司共计交付了26000立方米砂石。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5年4月2日作出(2025)黑0227民初636-1号保全裁定书:扣押被申请人某甲公司、葛某39000立方米砂石(位于富裕县种畜场中屯道东房前,砂石共计20593.20立方米;位于富裕县种畜场中屯道东房前,砂石共计378.70立方米;位于富裕县种畜场后屯后身道北,砂石共计18019.10立方米)。***公司为此花费测绘费15,0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葛某、某甲公司均认可自2025年3月15日起不能向***公司继续供货。再查明,葛某与某甲公司系合作关系,案涉砂石系葛某与某甲公司共同出售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已将购砂款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因某甲公司、葛某系合作关系,案涉砂石由其共同出售给***公司,故应由某甲公司、葛某共同履行交付砂石的义务。现某甲公司与葛某均认可在双方约定的提货期内不能向***公司继续供货,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承担违约责任。葛某与周***的通话录音中,***公司提出修路时,葛某表示同意且修路时间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提货时间,故对某甲公司、葛某提出***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因葛某在庭审中存在反言情况,且***公司坚持其诉求,故***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葛某向其交付39000立方米砂石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葛某无证据证实案涉合同签定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装车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公司可在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的保全费及测绘费,应由败诉方负担。综上,***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葛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公司交付39000立方米砂石;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34.06元,多收取部分27,821.68元,退还***公司,剩余案件受理费15,112.38元,由***公司负担702元,由某甲公司、葛某负担14,410.3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测绘费15,000元,由某甲公司、葛某负担。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5)黑0227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审中法院财产保全查封的3.9万立方米砂石经案外人梁某提出异议,法院做出中止执行的裁定;证据二:证人某甲、***、***、张某的书面证言材料、采砂点卡口车辆出入记录两份、银行转账记录3页、砂石存储点租用证明。证明:梁某在2025年3月期间雇佣运输车辆从9-4采砂区将砂石拉运到富裕马场的存储点,经过采砂区卡口时有车辆的往返次数及车牌信息等记录,有梁某租用马场砂石存储点支付租赁费的证据,其中银行转款明细可证实某甲公司收到了梁某的砂石购买款项。证明砂石是梁某的,一审查封并判决交付的砂石不存在。***公司质证称,针对证据一有异议,梁某在(2025)黑0227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砂石买卖的真实性,***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在不能确定砂石归梁某所有。针对证据二,对证人证言及高某的证明材料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按证人的车辆车牌号计算在采砂点卡口记录中显示,证人的车辆只拉出1900立方米的砂石,与梁某购买的砂石数量不符。对于银行流水,没有显示梁某交付某甲公司砂石款的记录。本院对某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砂石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乙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砂石购买款支付完毕,故某甲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砂石交付义务。虽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砂石因已全部出卖无法交付,但其对于尚欠***公司3.9万立方米砂石未交付并无异议,且砂石并非特定物而系一般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即使原种类物已经灭失,义务人仍可通过置办相同种类、品质、数量替代物的方式履行,同时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中亦包含建材批发零售的资质,因此案涉砂石交付义务并非无法实际履行。故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未将砂石给付完毕,系因***公司拒绝拉运的问题。***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虽某甲公司一审中提交了2025年2月13日葛某要求向***公司收货的通话录音,但***公司一审中亦提交了其在2025年2月25日向葛某催要砂石的录音证据,且该次催要也未超过案涉合同约定的砂石交付时间,结合某甲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虽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砂石购销合同因价格显失公平不应继续履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某甲公司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其已收取***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其亦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部分砂石的给付责任,故某甲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0.3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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