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字1192号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79499T。
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41252846C。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军,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悦涵,系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84791121N。
法定代表人:海红旗,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李雪梅,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悦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78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89450.13元(2016年9月11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B-BDJC-009),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阀门一批给第二被告使用,合同总价款为166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截止本次起诉之日,尚欠原告2789000元未付。被告长期欠款不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立即清偿全部合同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三方《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B-BDJC-009),合同金额为1662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阀门的最终付款与业主给买方的付款比例相一致,若业主不能按期给买方付款,则买方有权拒绝给卖方付款,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业主承担。截止2017年12月,第一被告共收到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阀门款三笔,共计450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约定对于所欠的12120000元货款,由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3000000元。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约定所欠的9120000元货款,由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分期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后第一被告再未参与货款支付,不知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货款支付情况。综上所述,第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形,原告请求事项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不承担支付合同欠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不当之诉。
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与第一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第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发票;2.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阀门款余额的计划;3.咸仲决字[2017]第0314号决定书。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2.仲裁申请书、咸阳仲裁委员会决定书;3.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两份。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证据3及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方)、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业主)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B-BDJC-009),就宝氮甲醇项目阀门材料采购供应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阀门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6620000元;第八条:本合同阀门的最终付款与业主给买方的付款比例相一致,若业主不能按期给买方付款,则买方有权拒绝给卖方付款,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业主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阀门。2017年8月,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0日,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00000元,对所欠12120000元货款,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3000000元给原告。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2018年元月24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约定截止2017年12月25日,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00000元,对所欠9120000元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621500元给原告,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1662000元。随后,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日,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31000元,下欠货款2789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阀门的最终付款与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比例相一致,若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给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则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拒绝给原告付款,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00000元后,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期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在2017年12月25日、2018年元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中亦约定,对下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中,对已付货款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日期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8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653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8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为6653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下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雨蓉
人民陪审员 王鑫宇
人民陪审员 汤新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青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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