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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林,男,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军,男,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

法定代表人:海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3民初字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李雪梅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林、王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789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以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内容认定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承担剩余货款支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首先,涉案合同的买卖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的买受人地位,其在合同项下的根本性义务就是支付合同款项。涉案合同第八条是工程材料类合同中常见的“背靠背”条款,其仅仅是将下游合同的付款比例与上游合同进行了关联,但并未转嫁或免除下游合同中被上诉人作为买方的付款义务。其次,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支付了450万元款项,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付款与原审被告对其在上游总包合同项下的付款比例一致。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背靠背”条款约定履行了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涉案《三方协议》仅仅是原审被告自愿作为债务人加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务履行当中,并未涉及被上诉人债务免除的问题,其性质为债的加入,并非债务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应当与原审被告共同向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三方协议》内容,以此来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后续付款义务错误。

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无效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比例以原审被告款项到位的时间和比例为前提,且产生的纠纷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以合同为依据判决并无不当;2、《三方协议》性质为三方对剩余债务支付方式的变更,属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转付义务。《货物购销合同》虽为三方签订,但上诉人的货物由原审被告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仅代为转付货款。《三方协议》均提及“原审被告通过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原审被告承担实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为限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三方协议》的签订,是对涉案合同中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变更,变更为原审被告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及金额,表明原审被告免除被上诉人转付义务。对于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278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89450.13元(2016年9月11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1日,此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原告**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方)、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业主)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B-BDJC-009),就宝氮甲醇项目阀门材料采购供应达成协议。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阀门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6620000元;第八条:本合同阀门的最终付款与业主给买方的付款比例相一致,若业主不能按期给买方付款,则买方有权拒绝给卖方付款,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业主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阀门。2017年8月,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0日,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00000元,对所欠12120000元货款,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前支付3000000元给原告。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2018年元月24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约定截止2017年12月25日,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500000元,对所欠9120000元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621500元给原告,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1662000元。随后,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日,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31000元,下欠货款2789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阀门的最终付款与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比例相一致,若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给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则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拒绝给原告付款,由此产生的纠纷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500000元后,已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后期拖欠的货款应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且在2017年12月25日、2018年元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中亦约定,对下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中,对已付货款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述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日期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8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数额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653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789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为6653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下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购销合同》系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卖方)、被上诉人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方)及原审被告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业主)三方经协商签订,该合同第八条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约定“本合同阀门的最终付款与业主给买方的付款比例相一致,若业主不能按期给买方付款,则买方有权拒绝给卖方付款,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业主承担”,三方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元月24日分别签订的《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均约定下欠货款由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该约定系三方对之前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变更,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按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9331000元,下欠2789000元应由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继续向上诉人予以支付。涉案《货物购销合同》及《关于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阀门款的协议书》均系三方共同签订,陕西宝氮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亦是合同当事人,并非合同外第三人,故不存在第三人债务加入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三方协议的性质系债务加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2元,由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辉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马 莹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