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仪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7165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口。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雷丹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78年10月至198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978年10月,原西安仪表厂就业办负责人王某某推荐原告等五人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动力车间管修组做临时工并附有公函介绍信,XX小组XX组长,原告等人的工作内容为:由种宪壁组织对原西安仪表厂厂区周围所有暖气管道前期土方进行挖掘、管道下管铺设及填埋等工作,并对施工人员的出勤等进行统计、考勤、汇总,月底报车间。当时为了赶工期,常常加班,月工资收入40元左右,原告该阶段工作的证明人有全国劳模动力车间控压站管修组组长种宪壁、动力分厂厂长、动力分厂领导大胡、员工黄树强和员工张某某。原告于1980年10月转正为正式编制职工,至今仍然属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公司内退职工,2021年12月26日原告正式退休。然而,因原西安仪表厂经过多次改制、多次搬家、分合重组,造成行政档案等重要资料不知去向,由于重要资料的遗失,造成原告退休时工龄计算有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认为其在1978年至1980年9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也超过了仲裁时效。针对原告在起诉中所述的事实理由,被告查询了原告的档案资料,其档案资料中转正、定级登记表及原告自行填写的履历表均说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时间为1980年10月,被告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是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1980年10月。二、原告请求确认其在从事临时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临时工系对正式工的对称,有别于通过劳动部门正式招聘的企业职工。在计划经济时代,所有企业的正式员工是通过劳动部门招聘的企业员工,根据《国务院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需要主管部门批准,也称计划内的临时工,显然,临时工也需要行政部门的审批。根据劳社厅函(2002)323号《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的问题复函》的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所以,被告认为根据政策规定,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临时工问题,应当通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确认工龄、确认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厂印章的《晋升工资表》,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8月,单位是动力分厂。原告***还提交了1999年《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批表》、1997年西安仪表厂《岗位技能工资职工增加审批表》、单位名称为**公司的社保缴费基本信息等均显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8月。1980年10月,原告***成为被告**公司正式员工。2021年12月26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自此开始领取退休金。
2021年10月19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978年10月至1980年9月***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1)第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自1979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公司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并发放工资,应认定双方自1979年8月起至198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78年10月,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因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被告的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79年8月起至198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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