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4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某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林市某某区,公民身份号码45262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某某镇,公民身份号码430421xxxx********。
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胡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4)桂040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24)桂0405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主要理由有三个,一个是认为上诉人黄某的工程量复核及付款经过项目部人员审批;第二个是认为被上诉人黄某的工程款由上诉人支付;第三个是认为某甲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胡某;进而由此得出上诉人某甲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的结论。但事实上这三个理由不能成立,都是一审判决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不当。一、与被上诉人黄某达成合意并一直联系的是被上诉人胡某及胡某的手下人员,某甲公司从来没有与黄某达成过合同合意。胡某手下人员的签字只能代表胡某,不对某甲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明,甚至在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多次着重要求法庭注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都没有做任何认定或回应,甚至都没有提及,这显然是一审判决重大的审判失误,也是导致一审判决严重错误的根本原因之一。这个事实就是:被上诉人黄某提交的证据第46页中,记载了其从胡某处还承接了桂林七星区某某项目及桂林阳朔县某某项目的款项,而这两个项目是胡某从其他案外人公司处承接的,这两个项目的施工方并不是上诉人某甲公司。显然能证明,被上诉人黄某早就认识胡某,在本案涉讼项目之前或是同时期,被上诉人黄某还从胡某处承接了其他多个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本案项目中被上诉人黄某与胡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桂林七星区某某项目中被上诉人黄某与胡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桂林阳朔县某某项目中被上诉人黄某与胡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至少三个合同关系是同时存在的,不可能存在什么被上诉人黄某误认为胡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的可能性。被上诉人黄某长期从胡某处承接不同工程项目的分包施工,其一直都知道胡某是四处承包工程的大包工头,胡某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其明确知道其合同相对方就是大包工头胡某。在此基础上,胡某与胡某手下的人员签字只能代表胡某。黄某举证的单据中只有少数几张有原件,而且全部单据中签字人员都是胡某私人聘请的,并不是某甲公司的员工。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字人员是某甲公司员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草率地认为某甲公司对这些工程款及款项进行了审批和认可,显然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的第一个理由不成立。二、某甲公司的付款是依据胡某的申请为其代付款项,并不是对合同关系的认可,更没有要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付款不是合同关系的加入,合同关系的加入是需要明示的,是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各方达成合意的。付款只是上诉人某甲公司依据胡某的申请,为其垫付款项的行为。对外只是胡某委托上诉人某甲公司代付款项,由胡某承担责任,对内是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退一步看,即使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事后知道胡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也并不意味着上诉人某甲公司加入到工程分包合同之债当中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再退一步看,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代付金额,也仅限于实际已代付的金额,代付的对象也不全是被上诉人黄某,对于胡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之间是否另有欠款,欠款金额是多少,代付给其他案外人的款项哪些包含在被上诉人黄某名下,某甲公司都是不知情的,也没有表示要继续代付。因此被上诉人黄某不能以此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其实关于单纯的代付行为是否能作为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在多个判例中予以明确,均认为单纯的付款行为不是承担合同责任的依据。例如: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某路桥公司施工,某路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某某隧道施工队)施工。***主张本案工程款。一、二审判令某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再审申请认为某某建设公司应当与某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虽然多次向***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某某建设公司代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隧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桂民提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三、关于建某公司和建安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已经认定广西某某学院某某校区学生公寓实际施工人林某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所涉的合同缔约方为林某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内容对建某公司和建安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建某公司、签收了***的货物,从已查明事实中可以得知廖某、范某并没有获得建某公司的授权,也非建某公司员工。事后,建某公司虽有向***支付过货款,但此支付行为并不能推定为对买卖合同的追认,或是对林某所欠货款有债务加入之意思表示,故***要求建某公司和建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桂民申86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某丁公司仅凭《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某戊公司陆续向某丁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主张陈某甲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对某戊公司的表见代理,证据不足,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实即便不用法言法语进行解释,只需举一个生活中简单的例子就能得出“单纯的付款不是承担合同责任的理由”这一显而易见的常识性结论。例如张某甲朋友交了100元手机话费,显然不会导致张某乙需要承担他这个朋友之前或之后的其他手机欠费。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代付款行为有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的第二个理由也不成立。三、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胡某”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是被上诉人黄某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胡某是某甲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而且事实上“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胡某”这一事实从被上诉人黄某的证据中就能明显看出黄某一直是明确知晓的。同时胡某与上诉人某甲公司等多家桂林当地施工单位之间的转包模式已经被多个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人是被上诉人黄某,其应当承担证明“胡某是某甲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胡某是某甲公司的员工或者持有某甲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某甲公司与胡某之间是直接的转包、分包关系,或者是隔着其他案外人的层层转包、分包关系,都与原告无关。换句话说,只要被上诉人黄某不能证明胡某“有权代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就无需承担合同责任。退一步看,其实如前所述,被上诉人黄某提交的证据第46页中,记载了其从胡某处还承接了桂林七星区某某项目及桂林阳朔县某某项目的款项,而这两个项目是胡某从其他案外人公司处承接的,这两个项目的施工方并不是上诉人某甲公司。被上诉人黄某长期从胡某处承接不同工程项目的分包施工,其一直都知道胡某是四处以转包方式承包工程的大包工头,是实际施工人,其对于胡某承接工程的方式及流程是十分熟悉的,其知道胡某与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同时,桂林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胡某以转包方式从包括但不限于上诉人某甲公司等多家桂林当地多家施工单位处承接工程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其中:1.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3民终33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某承接了某甲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并参与了案涉采购议价事宜。”“胡某在本案所涉项目之前,即与某厂在其他案外项目上存在购砖合作,某厂与胡某早已结识。而胡某系从某甲公司所承建的项目中予以承接,且实际参与采购议价事宜,应视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除了相应的足以让相对人产生信赖的权利外观之外,还要求相对方主观善意。本案中,胡某并无明显的某甲公司授权及身份表征等足以让相对人合理信赖其具有代理权。基于某厂与胡某的长期合作以及胡某、某甲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履约情况,某厂应当对胡某的市场身份、交易模式以及与某甲公司的关系了解掌握,故不能视为其主观上存在善意,进而不能认定某厂足以相信胡某系代表某甲公司与之进行交易。因此,本案胡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胡某在一审中,亦自认案涉项目后期的砖系其个人名义向某厂购买,其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相关的垫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可见,某甲公司不是某厂所诉请部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相应欠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胡某承担。”2.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桂03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曾某承包了被告胡某所做工程,已依约履行了抹灰、分隔条、补架眼等义务,有权向被告胡某主张相应款项。”“本案中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其并未在《劳务合同书》《建设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签字或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胡某的结算事宜。原告认为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转款行为系事后追认并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主张给付案涉款项的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3民终39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就彰泰·某某印象项目1#、5#、6#、8#楼及AB区域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阳朔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彰泰·某某印象1#、3#、8#、7#楼、11#、12#楼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彰泰·某某印象项目部为甲方、王某甲乙方于2017年7月29日签订《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上胡某作为甲方签字,其上未加盖广西某甲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在法律没有规定、双方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某己公司代付行为认定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应当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以充分法律规则或明确合同约定作为连带责任的基础,故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某己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法律依据。”四、事实上,本案是典型的工程层层转分包情况下的大包工头欠付小包工头款项的情形,应当严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判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类似案情的判例中均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与某甲公司处于类似法律地位的法律主体无须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某庚公司。某建公司、余某、代某是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不属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故杨某乙主张某建公司、余某因违法转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违法转包人北京某公司、山东某乙公司、山东某甲公司与陕西某公司、李某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因此,陕西某公司、李某主张由以上主体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44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某路桥公司施工,某路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某某隧道施工队)施工。杨某主张本案工程款。一、二审判令某路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杨某再审申请认为某某建设公司应当与某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建设公司虽然多次向杨某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应视为某某建设公司代某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与杨某(某某隧道施工队)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杨某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原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维护司法正义。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一、关于工程量复核及付款审批问题。上诉人某甲公司声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复核及付款经过项目部人员审批错误,主张签字人员是被上诉人胡某私人聘请,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黄某所接的工程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黄某有充分理由相信签字人员有权代表上诉人。从工作流程来看,相关人员在项目现场行使管理、审批等职责,黄某的工程量复核及付款流程均在上诉人项目部进行,相关审批人员亦是以上诉人项目部人员身份参与,其行为外观足以让黄某认为其代表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黄某基于正常的业务往来和项目管理模式,有合理信赖,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在诉状中以偏概全,即使在案外的合同中黄某与胡某存在合作关系,但是每个合同都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之间到底是合同关系还是转介绍关系都存在区别。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付款行为性质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付款是依据胡某申请的代付款项,并非对合同关系的认可,不承担合同责任。然而,在建设工程领域,支付款项是认定合同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并非孤立存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上诉人持续参与款项支付,且从未在付款时向黄某明确表示其仅是代付,与合同责任无关。其付款行为的持续性、稳定性以及在项目中的参与度,足以让黄某认为上诉人是合同关系的一方,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自己行为表明接受合同约束的,应认定合同关系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成立法院相关判例虽有参考价值,但是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且每个案件事实细节不同,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与单纯代付存在本质区别,本案存在连续性、关联性以及明确指向性,不能简单套用相关判例。三、关于举证责任及转包分包认定问题。上诉人指责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称应由黄某证明胡某是上诉人员工或有权代表上诉人。但在项目实施中,胡某以上诉人名义开展工作,从项目的前期对接、施工过程管理到款项支付沟通等环节,均让黄某有理由相信胡某与上诉人存在关联。黄某提供的证据已能初步证明胡某在项目中的角色及与上诉人的关系。相反,上诉人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胡某之间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以及胡某的行为完全与己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作为试图摆脱责任的一方,应承担更充分的举证责任。同时,从公平原则和实际情况出发,胡某以上诉人名义与黄某进行业务往来,黄某难以获得是否为上诉人员工或有无授权的内部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优势和实际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妥。四、黄某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黄某已经为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搭建了脚手架,上诉人也已经实际使用,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黄某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超期费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五、关于工程转包分包及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依据合同相对性,由胡某承担责任,但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保障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黄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无论其与胡某之间存在何种内部关系,均应对黄某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黄某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未作答辩。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362,4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价款362,40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为99,664.57元,之后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超期使用工程价款1,066,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超期使用工程价款1,066,9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8日为293,419.25元,之后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承建彰泰·某某园四期6#楼、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胡某,2017年12月12日被告胡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某甲公司彰泰·某某园项目部,乙方为黄某。1.1工程名称:彰泰·某某园四期6#楼、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2.1承包范围:为完成本项目而搭设的外脚手架施工及满堂架提供材料。……2.2施工内容:钢管外架搭设、文明施工要求所必须搭设的如三宝四口、临时维护、操作平台、卸料平台、安全防护、搅拌机操作棚、钢筋操作棚、井架操作棚、人货电梯楼层平台、塔吊拉杆走道等所用的所有钢管搭设以及铺设竹跳板和安全网的铺设绑扎,水平网与外架的拉接、钢管刷油漆、如出现反复维修或搭设包含在内,工字钢及配件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搭设、安装、拆除及材料堆放整齐。……2.4承包方式:部分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2.23单价包含支撑后浇带的钢管顶撑使用八个月的价格,八个月后付租金;钢管按0.01元/m/天,扣件按0.007元/天/套,顶托按0.04元/天/个。……5.1工程量计算方法:按照建筑面积×单方造价计算。具体承包单价为:外脚手架搭设以52元/㎡计(工程量从起搭层开始计算建筑面积);外架工期为16个月,使用计价时间为开始搭设主体外架之日起至项目部通知开始拆除之日止:外架超期按照2.8元/㎡/月进行额外计算。内架提供材料不包人工:主楼地下室按建筑面积15元/㎡;副楼地下室按建筑面积12元/㎡;±0.00以上包含一层按建筑面积9元/㎡。零星用大工以280元/工日计。5.2.1外架搭设:依据完善会签确认手续施工任务书的已完分部分项工程量,分栋分区付款,付款节点分为完成至主体十三层、十八层、二十三层、二十八层及封顶(其中基础、地下室、一层至八层为队组垫资部分,该部分工程款每完成以上一个付款节点拨付12%);进度款支付方法为:建筑面积×合同价×60%,主体结构验收后付至本楼栋总量的70%,架子拆完、材料清场支付至完成量的80%,签证及设计变更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作量付款至80%,三方验收后支付至完成量的90%,工程竣工交房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劳务费用结算手续。工程余款在经过项目部一审完成并经公司审计部二审认可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8%,预留的2%的质保金待工程交工一年后15天内支付。5.2.2内架:依据完善会签确认手续施工任务书的已完分部分项工程量,分栋分区付款,付款节点分为完成至主体十三层、十八层、二十三层、二十八层及封顶(其中基础、地下室、—层至八层为队组垫资部分,该部分工程款每完成以上一个付款节点拨付14%);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建筑面积×合同价×70%,主体验收架子拆完、材料清场后支付至完成量80%,签证及设计变更过程中所发生的工作量付款至80%,三方验收后支付至完成量的90%;工程竣工交房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劳务费用结算手续。工程余款在经过项目部一审完成并经公司审计部二审认可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8%,预留的2%的质保金待工程交工一年后15天内支付。被告胡某在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彰泰·某某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安装脚手架。2022年1月19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超期单》文档,同时附上信息“数自己对下,超期的我们定不了”。根据《结算单》显示:6#楼外架搭设及租金1,615,692元、6#楼内架材料租赁费279,639元、6#楼零星工程2,510,131元(①2018年6#楼地下室回顶搭设、安全通道搭设41,400元;②2018年3-11月零星点工、悬挑层焊接13,300元;③2019年6#楼地下室回顶材料租金65,100元;④2019年6#、12#、13#楼零星工程及零星点工44,300元;⑤2020年6#楼地下室回顶材料租金75,700元;⑥2020年拆除6#楼地下室回顶架子、清理包干15,000元);12#楼外架搭设及租金1,636,440元、12#楼内架材料租赁费283,230元、13#楼外架搭设及租金1,636,440元、13#楼内架材料租赁费283,230元,12#、13#楼主楼地下室材料租赁费26,820元、副楼地下室材料租赁费81,732元;零星工程175,058元[①12#、13#楼补搭设人货梯两边架子6600元;②12#、13#楼材料安全防坠棚搭设、拆除材料租金19,760元;③补12#、13#楼外架赶工费20,000元;④12#、13#楼外架拆除、零星点工32,550元,12#、13#楼沙场马路防坠棚搭设6561元,搭设及拆除清理12#楼人防地下室剪力墙外架4425元;⑤12#、13#楼零星点工2800元,拆除12#、13#楼人货梯架子补6000元;⑥12#、13#楼拆除外架赶工费补30,000元,12#、13#楼一层外架二层搭设13,650元,12#、13#楼拆除3层以下外架补费用11,112元;⑦五期搭设人工费、材料租金:19,200元。未开单工程量:12#楼地下室后浇带清理材料(面积已扣除***见班组)1200元,拆除13#楼地下室围挡防护及清理材料1200元],总合计工程量6,633,081元。结算单中6#楼零星工程①③④⑤⑥⑦,零星工程①②③④⑤⑥⑦均附有《劳务队组完成合同(外)工程量报审表》《劳务队组工资支付审批表》《零星工作定价单》、彰泰·某某园5期外架材料单价及数量确认表、彰泰·某某园5期外架材料已归还租金单价及数量确认表,上述报审表、审批表均有项目部的熊某、***、***等人签名及签署“同意支付”意见。而原告核对后金额为6,273,424元,经该院核对应为6,273,081元。《超期单》显示:6#楼外架于2017年12月15日搭设,2019年7月17日拆除,超期3个月2天266,804元;13#楼外架于2018年10月1日搭设,2020年5月26日拆除,超期3个月25天337,778元;12#楼外架于2018年11月1日搭设,2020年6月24日拆除,超期3个月23天312,602元;6#楼地下室外排架子材料丢失材料费:钢管2550元、扣件740元、顶托300元;12#楼地下室后浇带搭设满堂架于2018年9月8日搭设,2020年5月18日拆除超期370天,钢管12,380元、扣件7135元、顶托4292元;13#楼地下室后浇带搭设满堂架于2018年9月8日搭设,2020年3月27日拆除超期319天,钢管2944元,扣件1697元、顶托1020元;2018年9月8日搭设,2020年5月12日拆除超期364天,钢管10,079元、扣件5809元、顶托3494元;6#楼楼层柱子剪力墙加固钢管31,072元,12#楼楼层柱子剪力墙加固钢管31,470元,13#楼楼层柱子剪力墙加固钢管31,470元,合计1,063,627元。原告核对后,认为13#楼地下室后浇带搭设满堂架于2018年8月1日搭设,超期364天,钢管3359.72元、扣件1936.48元、顶拖1164.8元。2018年8月1日搭设,超期411天,钢管11,380.59元、扣件6559.56元、顶托3945.6元;合计1,066,936元。2019年4月18日原告与项目部的覃某、熊某、陈某甲捷签字确认13#楼地下室内架于2018年8月1日搭设。原告自认已经得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910,994元,其中通过其银行账户收到2,984,000元,其余款项为通过桂某收到的农民工工资。原告由于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对超期费用进行结算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未果,遂向该院起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书》由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合同书上加盖“某甲公司彰泰·某某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是加盖合同专用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队组完成合同(外)工程量报审表》《劳务队组工资支付审批表》《零星工作定价单》显示,原告的工程量复核及付款均需经项目部人员审批,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应视为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承包脚手架工程的认可,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被告胡某,因此其抗辩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不具备搭设脚手架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工程搭建了脚手架,被告某甲公司已实际使用,故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石某乙送给原告的《结算单》合同期内的劳务工程款为6,633,081元,原告核对为6,273,424元,该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于6#楼、12#、13#楼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应当清楚知晓,现被告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6#楼、12#、13#楼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统计错误,同时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亦提供《劳务队组完成合同(外)工程量报审表》《劳务队组工资支付审批表》《零星工作定价单》佐证其真实发生,虽然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原告亦说明在申请付款时已将原件提交给被告某甲公司,结合被告某甲公司付款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经该院核对后为6,273,081元,扣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5,910,994元,尚欠362,087元,对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应予支付。关于超期费。***将《超期单》发送给原告时,明确“超期的我们定不了”,即双方对于超期费用没有最终结算,原告核对的超期费为1,066,936元,鉴于原告主张的丢失材料损失按购买价值要求赔偿3590元,考虑材料使用的年限,且原告对于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酌情计算2513元。13#楼地下室内架于2018年8月1日搭设,《超期单》中对13#楼地下室后浇带搭设满堂架于2018年9月8日起计算超期天数错误,原告对6#、12#、13#楼外架超期费、地下室浇带钢管顶撑超期租金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纳,故支持超期费1,065,859元[1,066,936元-(3590元-251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劳务合同书》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并无约定,且原、被告对于工期内的劳务工程款及超期费用没有结算,故欠付工程款及超期费用的利息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4年10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胡某转包或分包案涉工程项目,以及被告胡某将工程劳务再次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对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22年1月19日案外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结算单》《超期单》文档,让原告核对工程款及超期费用,实质为结算工程款及超期费用,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该院对被告某甲公司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约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362,0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62,0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超期费1,065,8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65,85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02元,减半收取计10,601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295元,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306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胡某和***2017年至2021年的社保记录,拟证明胡某和***为某甲公司员工。本院依法向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上诉人某甲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公司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
上诉人某甲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由于胡某从上诉人处承包了工程,胡某私人聘请的人员一般是希望胡某在支付工资的同时帮其缴纳社保的,胡某作为个人并非企业,其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为其私人聘请人员缴纳社保,因此胡某一般都是请求像上诉人这样的企业为胡某私人聘请人员购买社保。代缴社保的情况在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挂靠等情形下十分普遍,单纯的社保记录并不能证明本案单据中签字人员可以代表上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2.案外人***在案涉项目中是受胡某管理和发放工资的,上诉人收集了部分胡某私人支付***工资及相关款项的证据,以及***与黄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录屏向法庭提交,可以证实***是受胡某管理,由胡某发放工资,***在微信记录中也表示其对超期费不能认定,需要胡某进行确认。黄某在微信中也多次强调要求找胡某对金额等进行确认和结算,黄某明确知道胡某是其合同相对方。3.退一步看,仅从***的签字内容及***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其签字也仅是作为“技术负责人”在部分单据中对黄某与胡某之间的款项金额和工程量进行了见证,更不用说这些单据黄某也没有提供原件。在微信记录中,***也仅是告知黄某应当联系胡某进行确认和结算。无论在单据中还是微信聊天记录中,***从来没有任何“由某甲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4.再退一步看,即便假设***是上诉人员工,在合同关系已经在胡某与黄某之间成立的情况下,一名普通员工也没有权利代表上诉人加入到合同之债当中。因为根据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章节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合同成立之初的合同相对方是胡某个人并非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任何“某甲公司加入合同之债”的意思表示都是无效的,因此无论如何,***的签字都不会导致上诉人加入合同之债。更何况***也从来没有“某甲公司加入合同之债”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有相同的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债的加入。5.从审判实务中看,在上诉人代理律师代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再审案件中,与上诉人法律地位一致的案外人公司的员工在单据中进行了签字,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然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判决与上诉人法律地位一致的案外人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将该案的上诉状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作为本质证意见的附件提供给合议庭作为参考。综上,本案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认定胡某为黄某的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同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反驳证据:1.***的银行APP截图11张,拟证明***的工资由胡某支付,***受胡某管理,胡某安排***转付工程款项。2.***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拟证明胡某与黄某没有结算,黄某的债权金额不确定,以及黄某明确知道结算对象是胡某,胡某是其合同相对方。
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关于***的银行APP截图11张》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截图中证据不符合工资发放的情形,截图中没有任何一张截图有备注为工资的字样,且每次发放的数额都不一样,该截图只能证明***与胡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案涉工程有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根据法院调取的上诉人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保纪录可以看出,***是上诉人的员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不是其员工,不认识***,但是从社保纪录可以看出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明显在虚假陈述。2.关于***与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其该《结算单》《超期单》均是***通过微信向黄某发送,只是让黄某根据上述文档确定数额而已,在一审判决书第9页至第11页也有明确说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情清楚。聊天记录也显示黄某一直在等***回来落实案涉事项,说明案涉项目的所有事项均应向公司进行汇报,合同相对方一直都是公司,至于公司和胡某是何种内部关系均与黄某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1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目的,反驳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确知道胡某是其合同相对方,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反驳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上诉人某甲公司共有306名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中有一位名叫***的员工。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案涉的工程款、超期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如应承担,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某甲公司主张其不应对案涉的工程款、超期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主要理由为:其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黄某达成过合同合意,与黄某达成合意的是胡某,胡某手下人员的签字只能代表胡某,不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付款是依据胡某的申请为其代付款项,并不是对合同关系的认可,更没有要承担合同责任的意思表示;黄某应当承担证明“胡某是上诉人员工或有权代表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涉工程标的额较大,上诉人作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主张其与胡某之间是转包关系,但却未能提供书面转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常理。其次,黄某提供的《劳务队组完成合同(外)工程量报审表》《劳务队组工资支付审批表》《零星工作定价单》显示,黄某的工程量复核及付款均需经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审批,黄某的工程款亦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虽认为其付款系依据胡某的申请为其代付,但却未能提供代付申请书或者委托付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胡某以上诉人名义与黄某进行业务往来,且案涉工程项目部中亦有上诉人的员工与黄某进行对接,黄某由此相信胡某在本案案涉工程中代表上诉人合情合理,上诉人主张其与胡某系转包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另案判例的案情与本案并不一致,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参考另案判例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黄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由上诉人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超期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付案涉工程款、超期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问题,一审判决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1.51元(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