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324民初160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全州县。(1-1)。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5-1)。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197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全州县。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6年4月2日
开庭日期:2026年5月6日
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0352.39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的0.5‰/天计算的违约金(至2026年3月31日止为99995.2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必要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就干混砂浆买卖事宜达成共识后于2020年9月15日订立《干混砂浆采购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仅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24年9月2日结算,确定被告欠付货款370352.39元,被告承诺在当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此款。但被告并未按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才分二次给付了其中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合同第九条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0.5‰/天违约金,但违约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5%。综上,案涉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本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0352.39元未付是实,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违约金额,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货款总额的5%,依此计算违约金最高为13500元左右;本公司不应承担保全费;诉讼费由法院决定。
查明事实:2020年9月15日,原告(甲方即供方)与被告(乙方即需方)订立《干混砂浆采购合同》,就工程名称与地点和物资名称、规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交(提)货地点、方式、验收方法标准、结算付款、双方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九条责任条款第二款明确“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迟付款。若甲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货款的0.5‰/天作为甲方因延迟交货的违约金;若乙方延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0.5‰/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该条第八款约定“因乙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乙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甲方有权按有关法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金。”;该条第九款进一步明确“乙方逾期付款或结算超过60日,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应承担逾期货款的0.5‰/天违约金赔偿给甲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额的5%”。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依约付款。经双方于2024年9月2日结算,确定被告欠付款金额为370352.39元,被告承诺在当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此款。后被告又未履行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讨才分二次给付了其中共100000元,余款270352.39元一直未付。诉讼过程中,本院按原告申请于2026年4月9日依法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案经本院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案涉合同系当事人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货款270352.3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认为本案中的违约金金额是固定的,最多不超过尚欠货款270352.39元的5%即13500元左右。被告该答辩意见符合合同第九条责任条款中第二款及第九款的约定,此二款明确被告若逾期付款应承担向原告赔偿逾期货款的0.5‰/天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前后二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对被告延迟付款超过60日的情形,合同还给出过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的救济方式。故被告该答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应给付违约金为270352.39元×5%=13517.62元;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且此款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弘扬社会诚信。
判决主文:
一、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70352.39元及违约金13517.62元,二项合计283870.01元;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68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42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2372元,二项合计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开户行:某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