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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802民初6251号 原告:贵港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港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4100元及违约金14705元(违约金按所欠货款294100元的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承建广汇圣湖小学工程向原告贵港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截至2021年12月4日,双方经核算确认未付货款共计2941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款付款时间约定: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50%,余款5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自2021年12月4日结算后,双方已不发生业务往来,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合同合计金额为220000元;需方结算对账人为***;双方对结算周期内的账目完善确认手续后20天内需方支付结算确认款总额的50%,余款50%在下批次货款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货款的2%/月作为供方因延期交货的违约金,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所欠货款的2%/月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但不得超过所欠货款总金额的5%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21年12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货款294100元,被告的结算对账人***在提货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该欠款。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4100元,有《水泥购销合同》、提货明细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41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尚欠货款294100元的5%计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贵港市某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4100元及违约金1470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贵港市城中支行;账号:4500********。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计2966元,财产保全费2064元,共计503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32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45********。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