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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盈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审被告:桂林市某某医院(桂林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4)桂03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4)桂03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石某定作安装价款16530元及利息损失,***无需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实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均系与***进行沟通联系。***系案涉买卖(承揽)合同的唯一相对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存在发包(转包)、承包关系,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或雇员,上诉人从未授权或委托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或其他人采购任何材料、设备或进行安装,被上诉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具有代理权限,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二上诉人承担。某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委托***负责项目具体管理事宜,亦是***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找***落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和***代表某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65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53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8月24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利息为205元,2024年1月5日起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0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广西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成交了被告某某医院小儿外科、综合外科装修项目,各方于2022年11月15日订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签约合同价为3334533.79元;工程款付款周期为主要材料到场且工程量完工50%以上,按规定程序付给承包人50%的合同价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程序付至承包人80%的合同价款:经发包人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审核确认最终造价后,工程款付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7%;余工程审核造价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某某医院于2023年3月15日向某某公司付款1667266元,于7月19日付款1000361元,付款合计2667627元。2022年12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施工队组劳务作业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某某医院小儿外科、综合外科装修项目中的泥工、水电安装及装饰作业等。合同约定如下(节选):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并承担相关的义务和所有责任,乙方对现场的施工管理及质量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全额承包,经济上自负盈亏;项目启动资金、工程垫资款、周转材料、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及劳务用工等全部工程施工生产要素由乙方承担和解决;参加施工作业的劳务人员由乙方选用并由甲方办理劳动合同,劳务作业的现场管理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经甲方同意后,可自行聘请具有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担任除项目经理、安全员、资料员以外的其他岗位管理人员;乙方必须严格按工程实际需要采购材料、租赁机械设备和实施专业分包,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与材料商签订《材料供销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物资采购的进货单据必须由甲方委派的项目经理或甲方工程项目管理部指定责任人签收认可方有效,专业分包工程必须取得业主单位的书面认可;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转包、分包此工程项目,否则,一经发现,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工程款申请,并可采取各种必要措施纠正乙方的擅自转包、分包行为。2023年1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订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承包某某医院小儿外科、综合外科装修项目,总价1120000元。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如下:2023年3月20日,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材料款560000元;2023年8月10日,第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280000元。2023年8月10日,第三人另行向被告***出具《劳务费用结算》单,载明:收到劳务费480000元,双方协商内容款项已经全部完成拨付。原告与第三人***因做案外工程而相识。2023年4月,第三人***因案涉工地石某联系原告,并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2023年4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800元。双方通过微信或口头确定石某种类、尺寸、价格、数量,由第三人定作并安装在案涉工地。第三人与原告联系业务确定部分材料的种类时,要求原告先提供样品照片,由第三人“发给老板看下”之后再予确定。2023年7月末,原告向第三人索要价款,第三人回复:“款肯定是没下来,我打老板电话,老板在妇幼基建科那里”。原告于2023年8月14日发送施工图,追索工程价款16530元,施工图载明护士台、洗手台的尺寸和施工项目。原告亦向被告***索要价款。原告自行追索价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和***自认双方是承包关系,***承包之后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认可***是实际施工人,主张***与***是雇佣关系。该院释明,如果原告主张的***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原告是否变更主张和权利请求,原告表示不予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性质;二、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以及本案义务主体的问题;三、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有充足的依据。 一、合同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装饰装修合同价款,被告则抗辩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结合原告与第三人的聊天记录,足以认定原告在装修工地提供了定制石某的安装,案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一是,原告根据场地现状和业主要求来进行加工、安装,合同目的是完成指定工作。合同价款既包括劳务工作的报酬,也包括物化的工作成果。二是,原告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要求接受业主验收,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三是,被告辩称的买卖合同,则以转移所有权作为合同的主要义务,标的物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合同价款不包括对承揽人特定工作行为的报酬。因此,买卖合同不符合案涉合同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该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合同应当为承揽合同。 二、合同的相对方和义务主体。该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行为产生于被告某某公司中标被告某某医院装修项目之后,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工地实施了定制台面的石某安装,使原告对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某某公司产生了合理信赖。其次,第三人与原告联系业务、款项结算的过程中,曾表示要找“老板”定夺,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相应代理权,原告的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最后,原告的工作成果构成了被告某某公司装修工程的组成部分,某某公司据此享有了向被告医院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合同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与***订立协议,约定由***承包案涉工程,无论双方是存在承包关系还是转包关系,均属于内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可以在对外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之后再对案涉款项与***进行结算。但是,原告与被告***均明确知晓***在案涉工程存在直接利益,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模糊,不排除***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投标、缔结合同的可能性,故,被告***应当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医院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合同约定价款3334533.79元,已付价款2667627元,被告医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拨付了工程进度款。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完成第三方评审,截至一审辩论终结时止,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某某医院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三、欠款金额的确认。原告向第三人发送了对账单和施工图,列明项目名称、尺寸等必备条款,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承担给付价款和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石某定作安装价款1653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6530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二、被告***对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性质;合同相对方是谁,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在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提供定制石某并负责安装、交付成果时还需接受业主验收等内容分析,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结合在案证据,本案无某某公司与***就案涉石某定制采购与安装的前期磋商记录,仅有***与***就案涉定制石某进行采购安装的聊天记录,且***支付了部分款项,结合上述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无证据证明***具备代表某某公司的权利外观让***产生了善意信赖,故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对某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虽然***有与***电话沟通,但***并未向***表示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故***要求***或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4)桂03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上诉人广西某某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