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梧州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5民初508号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龙新村里新里对面(荔梧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7MA5PUFA1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梧州市万秀区臻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南路1号花样年花样城5幢A单元6层3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212394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6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994.45元(利息计算:从2021年3月25日起,以59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暂计至2023年2月25日为1994.45元,之后继续按该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5日,被告因施工需要,要求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彰泰城一期部分楼栋地下室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485元/立方,付款方式为结算时付清。当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被告指定的地点供应混凝土合计226立方。2021年2月5日,被告向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支付50000元货款。2021年3月24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进行对账,并出具2020年12月份、2021年2月份《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账单》,确认价款为10961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累计欠款59610元。2021年9月14日,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承继权利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有原告梧州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份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账单》《2021年2月份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账单》予以佐证,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欠原告59610元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961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21年3月25日起,以596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暂计至2023年2月25日的利息为1994.45元,直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610元以及支付利息1994.45元(利息计算:暂计至2023年2月25日,自2023年2月26日起,以596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广西众泰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