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某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2号。
负责人:崔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远安县嫘祖镇苟家垭村3组。
法定代表人:崔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0525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凯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声明书》载明“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两份资料上均有凯鑫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已履行说明及提示义务,相应保险条款应作为确认双方保险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凯鑫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以及《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均系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都没有向投保人进行详细且明确的说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其建筑工人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7日,凯鑫公司为远安县盘九矿山公路(莲花桥—苏家坡磷矿466井口)进行路面改造工程,在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PECJ202042020000000038,保险单上约定内容为: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20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5月27日,在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投保的远安县盘九矿山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上施工的工人吴新治驾驶小型装载机在施工地段作业时发生事故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凯鑫公司向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报案,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安排保险人员查勘了现场。死者吴新治系该投保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之一。2020年5月28日,凯鑫公司的项目分包人陶尚勤代表公司与死者吴新治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吴新治家属55万元,其家属放弃其他所有主张。之后凯鑫公司向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提交相关资料,请求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保险金,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凯鑫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为“驾驶员吴新治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小型装载机,根据中国人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第2.2.1条规定,属除外责任”。因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拒赔,凯鑫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的投保单中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并未对免除责任的情形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情形已经向凯鑫公司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而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据此,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免赔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凯鑫公司要求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凯鑫公司建筑工人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建筑工人意外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计收1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直接支付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举证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内容系加黑加粗字体,可视为进行提示的方式之一,但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投保声明书》中虽载明“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悉保险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但其中并无“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进行详细说明”的特别声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不仅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要主动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而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
综上所述,中国人保远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劲松
审判员  黄孝平
审判员  王明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肖芳
书记员郭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