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与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负责人:刘×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住山西省吕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系被上诉人女儿。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
负责人: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吕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吕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通吕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1、高×2、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原审被告移动吕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通吕梁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书一、二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计算金额错误。
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在2009年将卫生保洁都外包给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招聘,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公司发放,与原审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原告补发从2012年至2019年最低工资标标准差额共计44710元;2、二被告给原告支付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0040元;3、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23800元;4、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从2012年6月至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2年9月11月原告在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入职,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打扫卫生,至2014年7月工资为750元,从2014年7月起工资为1050元,2016年7月起工资为115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30日被告晋通物业以原告张×同志因上班期间屡次违反公司相关规定,对领导的劝诫置若罔闻,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行为由将原告辞退。原告不服,于2019年8月16日向吕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吕梁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原告为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莲花派出所协警,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入职于被告晋通物业,按其要求工作,原告与被告晋通物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还从事其他工作,双方是劳务关系,因法律没有禁止双重劳动关系,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起诉前进行过仲裁,程序合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支付不达最低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应当根据山西省规定的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当予以补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交付二倍工资和失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给付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9年8月不达当地最低工资差额部分41760元;二、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减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张×系离石区莲花派出所协警并在此缴纳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经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系离石区莲花派出所协警并在此缴纳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晋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