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15923号
原告:广州格园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201A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兴太三路499号自编天源长寿村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格园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格园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格园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163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1630.7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7日起按一年期LPR即年化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空调设备,并与原告签订相应的《空调器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采购设备总金额为598038元,安装材料根据现场实际使用情况计算,约定被告对接人为***,同时第7条约定:铜管材料和空调机按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如数量与实际验收的数量有异差,进行多还少补(具体金额亦是多还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进行送货并现场提供安装服务,但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最终双方于2019年1月24日经被告施工负责人***、***现场测量,确认截至当天的实际安装完成数量及使用辅材数量,对应总金额为806700.7元,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16日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向被告开具6张总金额为人民币4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9年1月25日根据被告的要求先行开具剩余金额326700.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及时足额付款。此外,2019年3月16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增加订购一台空调挂机,原告送货安装后也将相应单据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指定的对接人***,***在微信予以确认。至此,被告已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21630.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才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剩余171630.7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空调总货款为598038元,答辩人已经多支付了货款18891.73元。空调共计77台,其中空调机价钱为548019元,铜管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为52219.03元,安装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管理费)为69889.24元,总费用为670127.27元,答辩人支付689019元,已经多支付了货款18891.73元(689019元-670127.27元=18891.73元)。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为空调81台,经公司财务核实,按实际情况对方只给我司安装了77台,少了4台空调,应当扣除少交付的4台空调的费用。三、原告将我方的名称写错,我司名称是“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原告在发票上将名称错误写成“广州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矿泉水厂”,我司告诉原告发票单位开错了,但是原告一直我行我素,一错再错。四、答辩人的收货签收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和结算表一直持有异议和反对,要求被答辩人派人持材料到答辩人财务部结算,被答辩人不予配合。五、按照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粤建市【2019】6号和《广东建设厅通用按照工程综合定额2018》的第七册通用空调工程规定中关于《分体式空通器》室外空调定额规定的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管理费中制冷量为8KW以下的合计为:249.84元/台,制冷量为15KW以下的为:384.79元/台,制冷量为50KW以下的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管理费等费用合计为:621.08元/台,制冷量为90KW以下的规定的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管理费等费用合计为:909.67元/台,而被答辩人安装81台空调材料费、人工费、机具费价格平均每台为2700元,严重超出《广东建设厅通用按照工程综合定额2018》的第七册通用空调工程规定的定价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2018)》的通知,被答辩人提出的空调安装结算中,81台空调包安装价格为58.7万元,安装及材料费21.9万元,按照21.9万元/81台=0.27万元/台。幼儿园装81台空调平均每台空调的安装材料等费用为27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装空调是家喻户晓的事,装一台空调几百元的材料费属正常,现被答辩人安装81台空调材料价格为每台27**元,属于价格虚高、欺诈,违反常理,被答辩人给出的价格明显虚高10.8倍(2700元/台÷定额价为249.84元/台=10.8倍),违反诚信原则和市场规律的,是不合理也无法接受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的买卖合同一事,被答辩人的漫天要价,违返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答辩人,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供货及安装单位)与被告(甲方、购货单位)签订《空调器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和安装空调:一、空调机的型号、数量、价格及质量。1、品牌、型号、单价、数量:
品牌
型号
单价/元
数量/套
合计/元
备注
格力
挂机1.5匹KFR-35GW
2245
2
4490
冷暖、配管3米
格力
挂机2匹KFR-50GW
3687
9
33183
冷暖、配管3米
格力
天花机3匹KFR-72TW
7128
12
85536
冷暖、不配管
格力
天花机5匹KFR-120TW
8271
49
405279
冷暖、不配管
格力
柜机5匹KFR-120LW
8033
6
48198
冷暖、配管5米
格力
风管机3匹挂FG7.5/D
5902
1
5902
单冷、不配管
格力
风管机5匹挂FG12/D
7725
2
15450
单冷、不配管
共81台
合计
598038元,含增征税专用发票税
6、价格已包含安装费用,不另收安装费用,免费打墙孔,梁柱孔不包。7、铜管材料和空调机按实际验收数量为准,如数量与实际验收数量有差异,进行多还少补(具体金额亦是多还少补)。二、安装材料收费标准:
材料费预算
序号
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1
1匹铜管
1
米
57
57
按实结算;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开空调机来抵扣
2
1.5-2匹铜管
1
米
72
72
3
3匹铜管
1
米
98
98
4
5匹铜管
1
米
119
119
5
铜管超长8米补加雪种
1
台
206
206
6
主电源线
1
米
14
14
7
排水管
1
米
21
21
8
1-1.5匹外机铁架
1
套
41
41
9
2-3匹外机铁架
1
套
82
82
10
5匹外机铁架
1
套
103
103
11
复合板风管
1
平方米
155
155
12
塑钢出风
1
个
196
196
13
铝合金回风百叶带滤网
1
个
175
175
14
风管机回风箱
1
个
237
237
15
天花机风管机内机吊杆
1
套
62
62
三、交货及装机地点。交货及装机地点:广汕二路663号天源大楼A、B、C、D栋共四栋楼。收货签收人:***。四、交货日期及施工日期。交货日期:2018年6月15日;施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预付定金50000元。2、乙方送货到后由甲方支付货款余额548038元。3、安装调试完毕,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材料款。六、工程验收:1、空调机的运行状况与产品说明书相符,但甲方加长配管长度超过原配管长度时,必须补充冷媒(费用按附件收费标准由甲方承担),空调机的制冷量也将略有下降。2、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甲方验收,甲方需在3天内安排验收,如甲方无疑问则视作验收合格。
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交付并安装82台空调(包含案涉《空调器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的81台、被告额外加购的1台),其中合同内81台空调的货款及材料款合计806700.7元,被告加购空调产生的货款及材料款合计3949元,以上合计810649.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39019元,尚欠付原告款项171630.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空调总结算》。该结算单具体载明如下:
项目名称
计量单位
使用数量
备注
辅材验收
1.5-2匹铜管
米
80.3
3匹铜管
米
145.6
5匹铜管
米
1070.3
铜管超长8米补加雪种
台
78
主电源线
米
1215.9
排水管
米
325
1-1.5匹外机铁架
套
4
2-3匹外机铁架
套
21
5匹外机铁架
套
56
送风伸缩管
米
90
塑钢出风
个
9
铝合金回风百叶带滤网
个
3
风管机回风箱
个
3
天花机风管机内机吊杆
套
68
5匹天花机
台
48
3匹天花机
台
11
2匹挂机
台
9
1.5匹挂机
台
4
5匹风管
台
2
3匹风管
台
1
5匹柜机
台
6
2019年1月24日,***作为计算人,***作为丈量人在该《空调总结算》上签名。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广州格园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空调设备及材料清单》及《广州格园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设备结算单》两份。均载明了空调机器的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及安装及材料明细。其中第一份载明的材料名称、数量、单位等与上述第1项证据一致,该份清单中载明的空调机器款项合计587129元,材料219571.7元,合计806700.7元,共付589019元,尚欠:806700.7元-589019元=217681.7元。第二份载明空调型号为挂机1.5匹KF-35GW,数量为1台,单价为2799元。材料费为:
名称
数量
单位
单价
金额
备注
1.5-2匹铜管
13
米
70
910
铜管超长8米补加雪种
1
台
200
200
按实结算
1-1.5匹外机铁架
1
套
40
40
按实结算
小计
1150
被告称因无加盖被告公章,故其不予认可。
3、原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开具的发票十张。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广州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矿泉水厂”,金额合计806700.7元。
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原告写错了发票抬头。
4、原告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5月31日,***将被告开票信息图片发给原告负责人,该图片中载明的主体为广州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矿泉水厂。2018年7月19日,***“王老板,你好,劳你先开定金5万+这次先付20万元的发票给我,地址是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大道东903号天源大厦***收”,原告负责人“收到,20万元什么时候付呢”,***“下次送到货再付”,原告负责人“送去的货都差不多30万了,要先付了才能再发货”,***“公司决定的,劳你开好发票寄给我”。2018年7月23日,***“王老板今天汇了20万元过去了,劳查账”,原告负责人“收到了,谢谢”。2018年7月30日,原告负责人“还要付款给我呀,已经送货318253元”。2018年8月16日,***“王总你要开一张增值税票23万元的”,原告负责人“好的”。***“空调要抓紧安装好”,原告负责人“主机都不能装,外墙排栅都没拆,我们都想快”。2018年8月22日,原告负责人“发票收到没,安排一下货款,还要送机过去”,***“好”。2018年12月28日,原告负责人发送文件“英加美购买空调清单”后称“孔总,安排付空调款”,***“你要工地验收单,才能结算,什么匹的及数量都要有个数据,才能结算,工地的***,***,135××××****,137××××****,一切安装项目表格”,原告负责人“你要安排***验收,他都不知道什么时候有空”,***“好”。2019年1月2日,原告负责人“你好,你安排了什么时候”,***“我与***讲了,137××××****”,原告负责人“什么时候,我叫师傅过去”。2019年1月25日,原告负责人发送“英加美购买空调及安装材料结算清单”并称“已经量好数,你安排付款过来”,该结算清单即为上述证据2中的第一份结算清单。***“我要验收单原件数量结果”,原告负责人“我有1份,***也有1份”,***“好”,随后,原告负责人发送图片,该图片为上述证据1。2019年3月17日,原告负责人发送文件“英加美幼儿园格力空调1.5匹结算单”,该结算单即为上述证据2中的第二份结算单。***“黄总,这240元不要去计款了”、“当时你也谈过了,谢谢支持”,原告负责人“但要快点付款才行”。2019年3月24日,原告负责人“帮忙安排财务再付10万来”,***“好”。2019年3月28日,原告负责人“帮忙安排财务付款”,***“好”。2019年4月2日,原告再次催款。2019年4月27日,***“王老板,你把我公司已付款给你公司的共多少钱,现已验收进货款多少钱列出一张表格发送给我,核对”、“还要仍付款多少”,原告负责人“好”。2019年4月29日,原告负责人将上述证据2中的两份结算清单发送给***。之后,原告负责人持续催款,***均回复称让原告找“黄会计”,并将“黄会计”的联系方式发送给原告负责人。2021年1月29日,原告负责人再次催款,***“你要找一下***”、“结算啊”,原告负责人“***都不管”。2021年3月8日,原告负责人“你们给不给钱”,***“我都说你到公司结账”,原告负责人“去找谁,都没人管”,***“找黄主管结算”。2021年12月15日,***“按照原来讲的按国家定额计算到公司找财务部结算审核可以付款”,原告负责人“你什么时候有空,我们见面谈”,***“我早已经说过你要公司财务部黄主管”,原告负责人“她都不管,你们大家跳皮球,都不负责任”。2022年1月10日,***“黄老板你发这些有啥意思,我们不是不给你结算,你要到公司弄清楚啊,我们以后还是要合作,现在工厂等工地还在开发,过完年那个工地还需要你帮忙合作的”,原告负责人“你们叫两个啥都不知道的人来,怎么弄得清楚”、“工人准备拿这个去幼儿园门口”,***“你到找财务部,你要配合他们结算,你说怎样付款”,原告负责人“资料和数量都发给财务了”。
被告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原告主张的费用并未按照国家标准计算。
另查,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矿泉水厂分别于2018年6月4日、7月23日、9月12日向原告付款合计389019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4月9日、2020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款合计250000元。以上共计639019元,原、被告均确认上述款项均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
被告主张,原告共向被告交付77台空调,加上材料费,共产生670127.27元,故被告多付原告18891.73元。另,被告称原告主张的安装费用超过了《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规定的标准。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格园空调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了共计82台空调及对应的价款、铜管费用及安装费用(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管理费),并载明了付款情况。其中82台空调的交付及安装共产生费用670127.27元,已付款合计689019元。该结算表仅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不认可该结算表的三性,称被告从未向其发送过该结算表。
2、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之《广东省通用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第七册“通风空调工程”。被告称该文件的印发日期为2019年。该文件中载明了不同种类空调器对应的人工费、材料费、机具费和管理费等。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称该文件仅为地方性参考标准,不具备强制效力。
以上事实,有合同、空调总结算、空调设备及材料清单、空调设备结算单、发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格园空调结表表、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空调器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实际交付的空调数量及实际使用的安装材料情况;二是空调安装材料的计价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供的《空调总结算》中详细载明了原告交付的空调型号、数量及所使用的安装材料的情况,且被告的员工***、***分别作为计算人、丈量人在该单据上签名。其次,被告虽辩称***、***并非约定的结算人员,但根据原告负责人与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2月28日,原告负责人要求***安排空调款项时,***明确指定由“***、***”前往工地验收,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亦可印证,上述《空调总结算》系***和***前往工地验收、测量后签署,且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将该《空调总结算》发送给***时,***并未提出异议。第三,原告负责人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17日向***发送“英加美购买空调及安装材料结算清单”、“英加美幼儿园格力空调1.5匹结算单”时,***并未对清单中载明的空调数量、安装材料使用情况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免除新加购空调所产生的安装材料费用中的240元。另,在此之后,原告持续向***催款的过程中,***亦从未就交付空调的数量和安装材料使用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且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第四,被告庭审中虽称原告交付的空调中,其曾向原告退回过几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虽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格园空调结算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将该表发送过给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本案诉讼产生之前,其曾就空调实际交付数量和安装材料使用情况提出过异议,且该《格园空调结算表》中载明的空调机数量亦为82台,与其主张的77台并不相符。第五,根据原告已开具发票的情况,原告已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原告履行《空调器购销及安装合同》实际产生款项的金额一致,被告虽辩称原告开具发票对应的主体非被告,但根据原告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信息系***提供,即应视为发票对应主体系被告指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仅交付77台空调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撑,相反,原告的主张与微信聊天记录、空调总结算及材料清单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主张的空调交付情况及安装材料使用情况。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空调器购销及安装合同》对材料费用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抗辩的材料费用单价所依据的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印发时间为2019年,即在案涉合同签订时,被告提交的该依据并未印发。第三,退一步讲,即便案涉合同签订时,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已印发,但该文件系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该依据仅是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文件,不属于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故被告主张应依据该文件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案涉相关安装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共产生的款项合计810649.7元(806700.7元+3949元),因被告已支付了639019元,则被告尚欠付原告款项171630.7元(810649.7元-63901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由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材料款”,原告主张案涉空调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3月16日,该主张可与原告负责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应于2019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款项,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构成对原告资金的占用,原告诉请以1716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长寿村饮品(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格园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清偿款项17163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630.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7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格园空调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4.72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