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计院)、深圳市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9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某某计院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某某计院、某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计院、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质保金是否达到支付时限以及是否支付的事实,也未查明案涉工程是否实际交付使用,仅凭某某计院的陈述就认定其对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完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时某某公司未到庭,仅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合法分包予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和上海仁莱建筑劳务中心两家劳务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均办理了《供应商结算确认书》等必要手续文件,明确了劳务分包合同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其答辩理由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重新开庭质证。一审却据此认定某某公司不认可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劳务费用支付的去向原审也未予查明,其中就有***的部分劳务费用。3、原审认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通过何种途径承接的案涉劳务。但***、***在湖北省**房**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上做事属实,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亦为事实,某某计院在质保期到期后未支付质保金也是事实,其劳务费用除本案以外也支付完毕。***也提交了***与吴总的录音,且原审过程中,某某计院就该项目维修还是通知***组织人员来维修。***提交新证据2024年2月1日、2日与某某公司工程部管理负责人刘总电话录音,为该工程尾款向某某公司催款。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要求某某计院及某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10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筑工程承包企业结算工程款,致使建筑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主张某某计院、某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某某计院、某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得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某某计院、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计院、某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2676元;2.判令某某计院、某某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39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某某计院、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5日,某某计院(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房**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规划勘测设计试验业务用房室内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承包人应负责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投标报价包含了为完成本工程装饰装修及所有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内容、实验大厅改造工程内容、地质实验室改造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30日。签约合同价31854484.09元。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某某计院与某某公司亦进行了结算。***与***一致确认,系***找到***到案涉项目从事泥工工作。2023年8月17日,***在《湖北水利水电院泥工欠薪人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下欠柒万贰仟陆佰柒拾陆元”。因***至今未能取得上述劳务费,其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举证及陈述,系由***雇佣其从事案涉项目的泥工工作,其与***之间应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亦无异议。***称其已按约定提供劳务,***亦在相应的欠薪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即应当按照确认的金额向***支付劳务费。***要求***支付7267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务费支付的具体期限,其要求自2021年7月21日起算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自***在欠薪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的次日2023年8月18日起算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通过何种途径承接的案涉劳务,某某计院及某某公司亦不认可将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在此情形下***要求某某计院及某某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2676元及利息(以7267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某某计院对某某公司完成付款义务错误,***、***均在某某计院规划勘测设计试验业务用房项目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某某计院、某某公司应承担案涉债务的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规定,本案中,某某计院虽然与某某公司签订《湖北省**房**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但是某某计院与某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对结算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对案涉质保金的支付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尚无法认定为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某某计院不承担案涉债务的先行垫付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转包情形,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的欠付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义务后,可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926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2676元及利息(以7267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深圳市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903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9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