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行申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梅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黄鹂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省水电勘测设计院)因诉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以下简称东湖环保分局)环境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终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水电勘测设计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一是案件查处期间,因涉案鱼塘经营人***的阻碍,钻探机一直处于省水电勘测设计院无法控制的状态,无法开动,不排除其他人污染水体的可能,二是二审判决直接认定省水电勘测设计院存在排污行为的证据不足;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一是二审超出东湖环保分局的上诉请求内容,判决驳回省水电勘测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二是东湖环保分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未通知省水电勘测设计院的情况下完成调查取证,且在调查取证数月后才立案,二审错误认定该严重违背法定程序的行为为程序轻微违法。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行政判决;2.撤销东湖环保分局作出的武环东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3.由东湖环保分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
东湖环保分局书面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省水电勘测设计院违法行为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东湖环保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省水电勘测设计院造成污染的事实成立,应当予以处罚。请求本院驳回省水电勘测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从该法及该条款的规定来看,实施相关行政处罚并不以违法行为人有过错为条件。原审法院通过东湖环保分局提交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采样时拍摄的照片、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等系列证据认定省水电勘测设计院存在向水体排污的行为,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省水电勘测设计院申请再审提出不排除有其他人污染水体的可能,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处罚程序问题,《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并未规定须以确定的违法行为主体为立案条件之一,故东湖环保分局的立案程序存在错误。鉴于其开展的调查取证、审查、听证、告知、送达等活动均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且省水电勘测设计院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应予处罚,处罚幅度亦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故二审法院改判确认东湖环保分局作出武环东罚字[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保留该行政处罚效力,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改判适用法律正确。省水电勘测设计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