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0民终1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祥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景华工业园李城路西。
法定代表人:韦彩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同,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营周,被上诉人鑫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同、牛恒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豫1082民初2124号民事判决,改判裁定驳回鑫益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案诉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承包人被上诉人鑫益达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应依法确认无效,而诉争工程尚未完成,且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其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218万元全部合格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忽略合同效力审查,而以有效合同裁判支持被上诉人鑫益达公司218万元全额合同价款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有失公正,应予纠正。
鑫益达公司辩称,1.本案建筑工程是《环保热镀锌生产线及配套设备设计、生产、服务工程承揽加工合同》的配套专业工程,鑫益达公司是上述合同的定作方,具备该生产线配套工程的施工能力,生产线的配套工程与一般建筑工程不同,施工该项专业工程不需要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大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的配套工程,大森公司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本案工程为合格工程。大森公司主张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3.在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本案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早应支付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应予以维持。
鑫益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森公司向原告鑫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18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6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5日,被告大森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鑫益达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环保热镀锌生产线及配套设备设计、生产、服务工程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鑫益达公司承揽被告大森公司所需的热镀锌生产线及配套设备。2017年10月23日,被告大森公司(甲方)与原告鑫益达公司(乙方)就上述安装设备的基础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鑫益达公司承包被告大森公司热镀锌车间地坪及车间基建、基础改造工程,工程范围为大森公司镀锌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合同总造价为21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付总造价10%预付款作定金,工程进度款20%,工程全部完工付总造价70%工程款;施工工期土建部分:2017年9月1日开工至2017年10月31日前竣工,其它部分11月26日前竣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部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如违约支付,责任由甲方负责;乙方必须按照图纸及相关建筑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施工,在工程质量方面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并按规定时间完成任务;工程保修: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如属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保修,因不可抗拒或自然灾害原因或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问题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环保热镀锌生产线及配套设备设计、生产、服务工程承揽加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另行签订《增补条款与情况说明》一份,在《增补条款与情况说明》中,被告认可2017年10月23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热镀锌车间地坪及车间基建、基础改造218万元工程款发包方未给付原告,现基建工程、基础改造早已完工,工程款早该支付完毕,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与付款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环保热镀锌生产线及配套设备设计、生产、服务工程承揽加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原告向被告追要案涉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在原、被告双方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增补条款与情况说明》中,被告确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热镀锌车间地坪及车间基建、基础改造早已完工,218万元工程款早该支付完毕,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与付款期限付清应付款项,在该《增补条款与情况说明》中,被告并没有说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8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质量低劣的严重问题,被告所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故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自2018年6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如下:一、被告大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益达公司工程款218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鑫益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元,由被告大森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53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大森公司与承包人鑫益达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增补条款与情况说明中,均认可案涉工程早已完工且尚欠218万元工程款未付,该约定应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相关价款的结算协议,并且该协议中并未指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大森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大森公司再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应不予支持。因大森公司与鑫益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鑫益达公司依据结算协议享有的向大森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鑫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勇
审判员 颜 森
审判员 郭林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仕元
书记员杨阳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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