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05民初1261号
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大门镇沙岩街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景华工业园李城路西。
法定代表人:韦彩霞。
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灵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