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218552447。
法定代表人:韦彩霞,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景华工业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阳金属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092535239Q。
法定代表人:刘东亚,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英外村(开许公路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阳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3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益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中阳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达不到环保而合同应予解除是错误的。1、鑫益达公司承揽加工的设备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安装后已经正常运行,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在安装后正常运行过程中,鑫益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多次对设备运行进行指导、维护。2、中阳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尉氏县环保局处罚,完全是其单方过错所造成。鑫益达公司提供了尉氏县环保局的处罚文件能证明是由于中阳公司其他不规范行为而被行政处罚,与承揽加工的设备毫无关系。3、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验收主体只能是中阳公司,只能中阳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并且环境保护验收的对象是整个建设项目,鑫益达公司加工承揽的设备仅仅是环境保护验收的其中一个环节,在其他环节没有通过环保验收的情况之下,设备的环保验收根本不能单独进行。中阳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的责任主体,没有提供任何环保验收的证据。4、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环保验收仅仅是最后一笔合同总额10%货款的付款条件。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环保验收是中阳公司的单方责任,另外,环保验收也不是合同的解除条件。二、中阳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中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三次验收早已完成,设备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也已完成了验收。鑫益达公司一审提供了视频证据能证明设备已经正常运行,鑫益达公司多次要求中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纠纷安全是由于中阳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所致。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阳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不仅包含设备的加工安装的内容,同时还有安装后的技术服务,安装后的技术服务就是保证机器能符合国家的安全标准和环保标准。本身热镀锌这个项目是一个高度污染的项目,所以对环保的要求特别高。这才有了合同中的设备安装后的一个技术服务。2、鑫益达公司仅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和加工,但该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套设备没有经过双方约定的第三次安装调试合格后的我方的验收。鑫益达公司一审所提交的客户现场安装回执单,只能证明机器设备已经安装完毕,无法证明设备进行了第三次安装调试合格后的验收。回执单上虽有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但签名是在设备安装情况说明书上的签名,证明书上显示空载后运行正常,不是加载后运行正常,这一点恰好说明没有进行对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的验收。设备安装情况说明书不是验收合格证明书。不能用设备安装证明书来代替验收合格证明书。3、鑫益达公司加工安装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的问题,中阳公司多次与鑫益达公司联系,鑫益达公司拒不对设备进行修理,拒不提供安装后的技术服务。中阳公司无奈于2018年7月份向鑫益达公司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书函,鑫益达公司在一审时否认接到了质量异议书,庭审后我方提供了顺丰运输的回执单显示王志同已经签收。从这一点可以说明鑫益达公司一直在说谎,千方百计来规避生产线的质量问题。4、鑫益达公司一直称设备已经使用,并出示了使用的照片,这些照片是设备调试过程中的试生产。因为只有通过试生产才能检验这条生产线是否有质量问题。所以说这些照片不能证明中阳公司对这些设备一直在使用。5、鑫益达公司一审所提交的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恰好证明鑫益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印证了中阳公司发出的质量函是真实的。综上,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中阳公司、鑫益达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环保热镀锌生产线配套设备设计、生产、服务工程承揽加工合同》。2、请求判令鑫益达公司赔偿中阳公司损失10万元。3、鑫益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中阳公司、鑫益达公司签订《环保热镀锌生产线配套设备(设计、生产、服务工程承揽加工合同)》,鑫益达公司为中阳公司承揽加工、生产、安装、维修天然气高速脉冲镀锌炉及燃烧控制系统一套;锌锅XG08一口;锌烟除尘器一套;酸雾吸收处理装置二套;烟气余热利用加热炉加热助镀槽(含管道、保温)一套;烟气余热烘干炉含换热器、管道、保温、控温系统,余热不够时热风补冲系统一套;淬水槽热水冬天加热酸槽2个,夏天强制制冷系统(含管道与保温)一套;助镀液在线除铁设备一套;废盐酸(部分漂洗水)再生处理设备一个;废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设备总价396万元。合同约定:承揽加工设备分三次验收,第一次为鑫益达公司(承揽方)完成设备的定制,由中阳公司(定作方)来人验收达协议要求后发货;第二次验收为设备发到中阳公司厂内验收,验收合格后开始安装;第三次验收为安装调试合格后的验收。鑫益达公司应不定期派技术员为中阳公司维修设备。合同签订后,鑫益达公司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把承揽加工的设备陆续向中阳公司方发货,到201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的环保镀锌生产线配套设备全部发送到中阳公司厂内,2018年1月2日全套设备安装、空载运转调试完毕。在生产过程中,2018年7月2日中阳公司向鑫益达公司发函提出一、脉冲袋式除尘器(1)脉冲自动清灰效果不好,锌灰下不干净。(2)锌烟侧吸效果不好,锌烟吸不干净。二、盐酸酸雾吸收塔,酸雾吸收处理工程中厂区有气味,北面一台吸风效果差。三、天然气高速脉冲火焰镀锌炉,热电偶遇实际测温有差异,炉温升温速度太慢,烧嘴点大有时不正常。四、运转坑活动门易脱轨。五、烘干坑活动门易脱轨,坑内温度与测量表不符。中阳公司要求鑫益达公司派技术人员维修,中阳公司欠鑫益达公司设备款未支付完毕,鑫益达公司没有再派人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鑫益达公司接受中阳公司的委托,为中阳公司承揽加工环保热镀锌生产线配套设备,设备定作制造、安装、调试后,应当按照环保要求检验,符合环保标准,才算鑫益达公司承揽加工的设备合格,而鑫益达公司承揽加工的设备只是安装后正常运行,并没有通过环保验收,导致中阳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不符合环保要求,被尉氏县环保局处罚,中阳公司发函要求鑫益达公司派技术人员维修,经鑫益达公司维修后仍达不到环保要求标准,因此,双方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中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环保热镀锌生产线配套设备设计、生产、服务工程承揽加工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阳公司请求鑫益达公司支付100,000元经济损失,中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损失金额,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阳公司、鑫益达公司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环保热镀锌生产线配套设备设计、生产、服务工程承揽加工合同》。二、驳回中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阳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鑫益达公司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鑫益达公司认为该录音为鑫益达公司的经理王志同与中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查绕在2018年7月11日在中阳公司的现场谈话录音,欲证明王志同在收到中阳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其发的质量函后,王志同于2018年7月11日到中阳公司核对情况,经核实,中阳公司停产的原因是当地环保局让周边企业都停产,不是因为设备质量原因停产。中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质量函中所提到的质量问题都是环保问题,中阳公司认可生产线可以生产,但是生产达不到环保要求,生产会对环境有很大污染。中阳公司买的不仅仅是鑫益达公司的一套设备,还有后续的质量技术服务。解决环保问题是鑫益达公司的一项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内容能显示停产的原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阳公司与鑫益达公司签订的《环保热镀锌生产线配套设备设计、生产、服务工程承揽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关于涉案双方所签的《环保热镀锌生产线配套设备设计、生产、服务工程承揽加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经查,中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其主要理由为:鑫益达公司为其承揽的涉案生产线在安装后的调试过程中,出现许多问题,没有经过安装调试后的验收,达不到环保要求,造成中阳公司无法环评合格,且鑫益达公司也未进行后续技术服务,属于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鑫益达公司认为不应当解除合同,其理由为:鑫益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阳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并经验收合格,中阳公司经安装调试达到生产条件,且一直在正常使用,故不应解除合同。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中阳公司认为鑫益达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则中阳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中阳公司主张鑫益达公司存在的根本违约行为来看,首先,中阳公司认为鑫益达公司所供生产线的脉冲袋式除尘器、盐酸酸雾吸收塔、天然气高速脉冲火焰镀锌炉、运转坑活动门、烘干坑活动门等均存在问题,中阳公司为此提供的证据是中阳公司2018年7月2日向鑫益达公司负责人邮寄了质量异议通知,就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已函告鑫益达公司,但鑫益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鑫益达公司于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7日期间派员至中阳公司检修涉案设备,检查结果显示设备运行正常,不存在上述问题。因涉案设备已经过其他公司维修,故已无法根据设备现状来判断中阳公司所述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其次,中阳公司虽称生产线存在的问题导致其无法环评合格,但中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了环评且环评未通过是由于生产线存在问题造成的。第三,即使中阳公司所述问题存在,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中阳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证明鑫益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应予纠正。鑫益达公司关于不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3民初62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中阳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河南省中阳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白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