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1民初3421号
原告: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景华工业园李城路西。
法定代表人:韦彩霞,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辉,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六沟新兴产业集聚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钟卓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女,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11.86元,由原告洛阳鑫益达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子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