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1764号
原告:中铸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铸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浇注料产品,合同约定了付款及发货时间,当天,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通过传真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4000公斤、价款28000元的浇注料,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或汇票”、“全额预付款”,当天,某某公司根据某某某公司要求发送了合同约定的浇注料,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符合平等、自愿原则,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某某公司供应了28000元的货物,有某某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所欠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某公司付货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全额预付款,故某某公司关于逾期利息损失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29日起,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70元,由被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镇江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43×××5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