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

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山西顺源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2313号 原告: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经济开发区高资街道一清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顺源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天宁镇奈林村北晋阳路北(原火山煤矿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铸新材公司)与被告山西顺源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顺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铸新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顺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铸新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7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振料、修补料产品,合同约定了发货及付款时间。被告收到货后一直拖欠货款未付。2024年5月,原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西顺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振料、修补料,金额合计57900元,发货时间为:收到确认的合同后一周内发货,不可抗力除外;付款期限为:货到两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项下全部货物,2022年10月13日被告方签收货物。2022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7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货款57900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货到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收货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原告主张自2022年1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顺源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货款57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7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元,保全费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18元,由被告山西顺源耐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96,逾期不交,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壹份 附页(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