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

中某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12民初3837号 原告:中某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中某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山西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科技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给付原告货款38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400元为基础,自2023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某某科技集团公司对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干振料单价9600元/吨,结算方式为:货到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次月按实际到货数量付款。202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吨干振料,合计价款38400元。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机械公司、被告某某科技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向原告采购干振料,单价为9600元/吨,货到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次月按实际到货数量付款。202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发送4吨干振料。次日,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收到上述货物。202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38400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科技集团公司系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股东,持股100%。 为便于案件执行,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缴纳保全费4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8400元,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于货到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次月,即2023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38400元。因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以38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某科技集团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科技集团公司系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某某科技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科技集团公司对被告某某机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某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货款3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西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元,保全费44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某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68,逾期不交,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案款账户95×××29,账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