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

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与九江县星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九江志顺工业炉制作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恢2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何胜平。
被执行人:九江县星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县。
法定代表人:凌水桂。
被执行人:九江志顺工业炉制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飞鹏。
被执行人:凌水桂,女,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
被执行人:李腾佐,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
被执行人:李飞鹏,男,汉族,1995年9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
被执行人:李志,男,汉族,1992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九江县星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九江志顺工业炉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凌水桂、李腾佐、李飞鹏、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了(2018)苏1112民初224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一、九江县星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欠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价款双方自愿以126万元结算,由被告九江县星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按下列期限给付原告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1、2018年8月29日前给付6万元;2、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3、2019年3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4、2019年6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5、2019年9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6、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7、2020年3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8、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9、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15万元;二、如九江县星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及金额履行,则视为全部债权到期,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总金额140万元扣除被告九江县星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立即申请执行,并且被告九江县星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另须承担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未履行部分金额是指140万元减去已履行部分金额,并以未履行部分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九江志顺工业炉制作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县星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九江县星顺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九江志顺工业炉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按上述协议履行后,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五、案件受理费合计15697元由原告负担。
因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了(2019)苏1112执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追加上述被执行人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20)苏111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凌水桂、李腾佐、李飞鹏、李志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以各自未缴纳出资的范围为限,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追加后的当事人变更为由,请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34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传票;
2、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若干,但实际控制金额较小,共扣划4354.78元,该款已经缴纳本案执行费。
3、委托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九江志顺工业炉制作安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赣G×××××、赣G×××××机动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腾佐所有的赣G×××××、赣G×××××机动车,查封期限至2022年5月12日止;
4、委托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腾佐所有的苏E×××××机动车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志所有的苏E×××××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止;
5、委托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进行调查,查明仅被执行人李飞鹏名下有一套不动产,其他各被执行人均无财产线索;
6、本院委托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飞鹏名下位于九江县渊明北路西侧沙河安置小区1栋1单元501室不动产(面积:123.36平米),不动产权证号:九房权证沙河字第××号/九国用(2015)第06040259号商。查封期限至2023年5月24日止;
7、本院依法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送达了限制高消费令;
8、2020年5月29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李飞鹏名下的不动产;
9、2020年5月29日、7月27日,再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10、2020年7月28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约谈,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过程中,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354.78元已交纳了本案执行费。尚有1340000元执行款未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穷尽一切调查手段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1112民初22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陈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