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

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与东营威轼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12执1663号
申请执行人: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唐驾庄。
法定代表人:何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东营威轼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与东营威轼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1112民初8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71381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线下调查以及委托查询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依法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凌鸿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丁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