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2131号
原告: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经济开发区高资街道一清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何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西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枫,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公司)与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枫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5800元及承担自2020年5月30日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接铝槽、除气箱、过滤箱、导流槽各2套,双方对材料的型号、价格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为全额预付款。2019年12月11日,被告预付一半货款计人民币35800元,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将其所需的接铝槽、除气箱、过滤箱、导流槽一套发给了被告,后在被告的催要下,原告与2020年5月29日又将合同约定的剩余的另外一套发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枫慧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接铝槽、除气箱、过滤箱、导流槽各2套,双方对材料的型号、价格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货款的给付方式为全额预付款,总货款为71600元。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各发货1套给被告,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
被告已支付原告35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销售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欠付货款35800元,其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之日原告主张以发货的次日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铸新材工业(江苏)有限公司货款35800元及利息(以3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