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徐某某、高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28民初4279号 原告:徐某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高某某,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张某,男,1990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喀喇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徐某某、高某某、张某、***与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黄公司)、王某、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高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王某、新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高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新黄公司、王某、刘某某给付工资款136000.00元;2.被告新黄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王某与4原告联系,让原告去林西县新城子镇大金沟村、老石沟村旱作高标准农田项目进行施工,至2022年6月28日,被告应付我4人工资136000元,除王某给付了10000元外,尾欠的工资款一直未能给付。上述工程系被告新黄公司与林西县农牧局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联系,由新黄公司发包给了王某,但王某及公司均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被告新黄公司应先行清偿我4人的工资。 被告王某辩称,工资属实,原告确实是我雇佣的工人,每小时50元,后未能全部给付工资,因被告新黄公司未能将工程款给付我,我只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剩余126000元一直未能给付。工程是经***联系,新黄公司的负责人发包给我的,林西县农牧局已经把钱给了新黄公司,但未能将我的承包款给付我。 被告新黄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达成任何合意,林西县农牧局是发包人,答辩人是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又发包给了王某和刘某某,只有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答辩人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王某、刘某某作为农民工也起诉了答辩人,由林西县法院和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由新黄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告也是农民工,作为主体主张债权,答辩人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农民工,所援引的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王某、刘某某系案涉农民工,由王某找到各原告进行了施工,王某为其出具了工票,王某也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与王某之间达成了个人劳务雇佣关系,因王某、刘某某是农民工身份,又雇佣了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只能按合同相对性起诉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在短短两个月时间,就拖欠了136000元,平均每人每个月就是18250元的工资,严重不符合常理,原告是否诚信诉讼望法庭查明,农民工又雇佣农民工从事劳务就站不住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为保障农民工权益,原告不属于该条例所规定的农民工,原告也误解了该条例的规定,原告不是与新黄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所以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综上,答辩人对原告真实身份不合理、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性突破、工程款的结清认定以及暂行条例的依法适用等各个方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均为农民身份。2022年,案外人***借用新黄公司资质在林西县农牧局中标“林西县2022年旱作高标农田建设项目”,2022年4月29日新黄公司与王某、刘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将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王某、刘某某。被告王某、刘某某雇佣四原告从事钩机工作,2023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为四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证实欠四原告工资款136000元,经四原告索要,被告王某给付了10000元,剩余126000元未能给付。被告王某、刘某某曾在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起诉新黄公司及案外人***给付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经法院判决案外人***给付被告王某、刘某某施工费973068元,施工费中包含四原告的工资126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票、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被告王某、刘某某雇佣四原告从事钩机作业,应及时支付四原告的工资款。因被告王某、刘某某未能及时给付四原告工资款,被告王某为四原告出具了136000元工票,经四原告索要,只给付了10000元,尾欠126000元未能给付,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刘某某支付尾欠工资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被告新黄公司允许案外人***以新黄公司的名义承揽林西县2022年旱作高标农田建设项目,未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未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又以新黄公司名义将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王某、刘某某,被告王某、刘某某又雇佣农民身份的四原告从事钩机作业,四原告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身份,被告新黄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拖欠四原告工资进行清偿,清偿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四原告要求被告新黄公司给付尾欠工资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新黄公司清偿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新黄公司辩称债权不真实,有其它诉讼案件在起诉后又撤回了起诉,被告王某、刘某某已实际起诉了借用资质人***,且已经法院判决由***给付被告王某、刘某某施工费用,原告与新黄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是受被告王某雇佣,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支付条例是根据劳动法所制定的,劳务关系不能适用条例,新黄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而制定,并非只有与用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才能适用本规定,新黄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四原告系虚假诉讼,实际用工人王某又承认用工关系,新黄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又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保障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故其辩解,不予考虑。被告王某、刘某某与案外人***的诉讼,是基于施工合同而引起的诉讼,并非是依据农民工工资而提起的诉讼,新黄公司在清偿农民工工资后,可以进行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给付原告徐某某、高某某、张某、***尾欠工资款1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某共同负担1410元,四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