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4民初1660号
原告:河南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长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
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水电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待某某水电公司提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果得出后再确定一次性伤残赔偿数额;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6814元标准)(6814×4个月)=27256元、(6814×9个月×50%)=30663元,计算该费用。三、判令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渝黔劳人仲案字(2023)XX号仲裁裁决结果违反法定程序,损害某某水电公司合法权益。某某水电公司对王某某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不服,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先后两次通知王某某参与鉴定,王某某第一次未去,第二次于2023年12月13日鉴定,目前鉴定结果未出来,仲裁委作出仲裁结果程序错误,应待再次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裁决。裁决中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的法律错误:“载明是以解除劳动关系时(202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7750元)”,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何来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标准计算,显然错误,就应以受伤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裁决中载明202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814元,就应该按此标准执行。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
王某某辩称,一、黔江区仲裁委的仲裁程序及结合符合法律规定,某某水电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交再次鉴定申请被受理的相应证明材料,也并未向仲裁委申请中止审理,且目前再次鉴定结论业已作出,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均为伤残玖级,仲裁结果也符合法律规定。二、王某某的初次鉴定结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仲裁委依据渝人社发(2022)53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2022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等有关工作的通知》中公布的计算基数7750元/月来计算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某某水电公司支付王某某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驳回某某水电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水电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6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2022年7月15日,某某水电公司将承建的某某区水系连通及水美乡村建设试点(水美乡村某某片区)项目及水美乡村建设试点(水美乡村某某片区)项目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郑某某。郑某某招用王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从事泥水工工作。2022年10月31日,王某某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黔江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1日后出院。2023年4月17日,重庆市黔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黔劳人仲案字〔2023〕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某某水电公司与王某某从2022年7月27日起至今不成立劳动关系,驳回了王某某的仲裁请求。2023年5月16日,重庆市黔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黔江人社伤险认字〔2023〕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于2022年10月31日受到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下方血肿、腰1-3椎体左侧横突撕脱骨折、腰部皮下筋膜水肿伤害为工伤,由某某水电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9月27日,黔江劳初鉴字〔2023〕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某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2月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某某水电公司的申请作出渝劳再鉴字〔2023〕XXXX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某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在再次鉴定结论作出之前,仲裁委已根据王某某的申请于2024年1月4日作出了渝黔劳人仲案字〔2023〕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水电公司支付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6元、鉴定期的生活津贴1430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8元、住院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某某水电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的初次、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致,均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某某水电公司仅认为渝黔劳人仲案字〔2023〕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错误,应当按6814元/月计发,而不是7750元/月,对王某某其余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裁决金额无异议,而王某某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现评述如下: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虽然某某水电公司与王某某在其受工伤时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某某水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王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双方无异议且合法,因此某某水电公司应当向因工受伤的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王某某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故应当以202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并非法律规定的范畴,系由行政机关依职责统计公布,而针对工伤保险待遇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则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责通知公布,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重庆市财政局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关于2022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7750元/月。因此,王某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应为7750元/月,某某水电公司主张以6814元/月为计发基数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某某水电公司应当支付给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7256元、生活津贴1430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75元、伙食补助费2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7363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36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南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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