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浦西区长垣大道北侧鸿玺台10幢14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香粉,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凡太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王双江,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红伟,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上诉人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凡太管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2)豫1082民初3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22)豫1082民初3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洛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长葛市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应依法撤销。1、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该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购买人购买被上诉人的防腐钢管,由被上诉人负责送货,送货目的地为河南省洛宁县东宋镇大石涧水库引水工程项目,合同履行地在洛宁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葛市,贵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2、该案不是单纯的货币给付关系,争议的标的是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在民事裁定书中,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以此认为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该案不是单纯的货币给付问题。该起买卖合同纠纷存在迟延交货、交付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及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争议,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货款给付问题。(1)上诉人分两次购买的两车防腐钢管,每车防腐钢管均要求交货数量为100根,而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数量交货,一车为45根,一车为71根,两车也均没有按约定时间交货,均迟延交货,迟延交货给上诉人已造成了实际损失。(2)已交付的两车防腐钢管均有严重质量问题,系不合格防腐钢管,有图片为证。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了争议,上诉人为此要求不再履行合同,而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并要求给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但双方争议标的为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货物是否继续交付,并在继续交付的基础上才确定是否给付货款。双方不是简单的货币给付问题。长葛市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显然是错误的,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解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事实上双方的争议标的是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不是简单的货币给付问题。为了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本案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洛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2)豫1082民初3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葛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应依法撤销。1、上诉人与河南凡太管材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从案件情况以及同案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可以看出,即使存在买卖合同也是***与被上诉人之间,非上诉人。上诉人与河南凡太管材有限公司没任何合同关系,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2、本案的河南凡太管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项诉请为“继续履行合同”,争议标的是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而非单纯的“给付货币”,一审法院没有对诉请全面审查,反而仅仅依据第二项诉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地显然错误,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解读,明显偏袒河南凡太管材有限公司,本案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民事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问题,河南凡太管材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针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和履行其他标的三种情形进行了规定。“争议标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审查时既要看诉讼请求,也要看对应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未显示有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应根据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合同履行义务而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合同条款双方未完全签字,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内容是什么,双方履行义务是什么需要经过实体审查之后才能确定。就目前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而言,可以确定的是存在销售行为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河南凡太管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长葛市,其有权选择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据此具有管辖权。另本案上诉人之一的河南新黄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等意见,则属于诉讼主体适格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宜在案件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蒋晓静
审 判 员  董盼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 洁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