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23民初2134号
原告:多某,男,住西藏拉孜县。
被告:某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多某与被告某水利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原告多某于202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已自行达成和解,原告称:“被告给原告支付33,000元,本案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纠纷”。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经审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多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36.50元,减半收取318.25元,由原告多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