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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25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紫金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财富金融中心2幢3706室、3707室、3708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95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腾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许河乡董园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女,1990年4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紫金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某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紫金某分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紫金某分公司与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系受保险合同约束的合同主体,应按约定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在无法定事由的前提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应由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改由***承担,适用法律错误。1.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向紫金某分公司购买投标保证保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与紫金某分公司系受保险合同约束的合同当事人,本案并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强行追加第三人***、***进入本案,在***、***均未出庭且未发表意见的情形下,将本应由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推卸至***身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紫金某分公司已明确反对一审法院将***、***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口头采纳了紫金某分公司的反对意见后,又违反诚信将二人追加为第三人。2.***、***未出席庭审,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3.即便借用事实为真,也应当由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先行承担责任,再向***进行内部追偿。三、免除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责任由***承担本案支付义务,系对《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而做出的错误法律适用。四、行政处罚并非逃避本案义务的正当理由,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唯一受罚主体,亦应当作为责任人对外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核心事实是***通过***借用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资质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投标,在投标过程中因涉嫌串标被台州市水利局行政处罚。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就允许***挂靠资质承揽工程承担了行政处罚责任,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二、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在***和紫金某分公司之间进行的,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与***、紫金某分公司没有任何接触,涉案的保险合同实际当事方就是***和紫金某分公司。紫金某分公司现在上诉中强调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是***,其不是资金财保公司上诉中所称的第三方,而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紫金某分公司在出具保函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部分或相应的损失。三、***、紫金某分公司、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三者之间,只存在借用资质和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四、一审中,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向法庭申请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本原因是***是涉案拟施工的建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只有追加了***才能理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紫金某分公司虽然反对追加***,但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追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台州行政处罚案中,***与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行政处罚的罚款达成书面意见,也充分证明了***认可其在涉案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实际当事人的地位和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身份。综上,一审法院追加***不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辩称,本案与***无关,一审法院不应当在紫金某分公司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强行追加***进入本案,且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将本案责任全部推卸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紫金某分公司、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首先应当审查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来确定紫金某分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1.根据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庭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本案保险的投保存在明显问题,保险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存在不规范情形,合同是否生效存疑。2.紫金某分公司在法庭中仅提交保险单,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和相关签署证明,无法证明该合同的有效性,因此紫金某分公司不一定享有本案的追偿权。3.根据紫金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出具保函的是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台州支公司),而支付500000元保函费用的是紫金总公司,中间还涉及紫金某分公司,但在保函出具上是三公司共同参与,因此本案的保险人主体存疑,且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损失。4.本案的当事人紫金某分公司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紫金台州支公司系独立法人,案外人紫金台州支公司的声明中却称紫金某分公司为紫金台州支公司上级机构,与事实不符。二、即使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与***无关。1.紫金某分公司的追偿权不具备合法的授权。2.本案追偿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让***承担责任。3.本案中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后续事宜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不再承担责任。因此本协议已经对后续的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不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经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不顾紫金某分公司明确提出反对,依然追加***为第三人,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追加第三人后紫金某分公司并未变更上诉请求,仍主张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承担责任违反处分原则,程序违法。四、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中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系受***邀请参与投标,故本案的投标人依然是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2.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作出本案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紫金某分公司辩称,一、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否认投保的事实,只是认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紫金某分公司仅认可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二、案涉保险合同是由紫金某分公司出具的,业务是由支公司洽谈,赔偿金则是由总公司支付,三者并不矛盾,仅是在统一体系内各有分工,符合民法典关于分公司的相关法律制度,鉴于被保险人接到的是紫金某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故由紫金某分公司担任本案的原告最为妥当,并且总公司及支公司已出具声明认可紫金某分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三、本案的争议不涉及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是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在串通投标的违法情形下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论在任何情况下,紫金某分公司都不可能默许或者纵容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实施违法行为,而对其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兜底,现实中也不存在此类格式条款。
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用同对紫金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诉称一审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实质上是依职权进行的追加,符合法律规定。若***非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不可能在台州行政处罚案中替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行政罚款,因此其主张就合同相对性应由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险合同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民事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串标的违法行为,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民事责任。
紫金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向紫金某分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自紫金某分公司起诉之日计至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通过第三人***借用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资质并以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欲招标浙江省临海市大田平原排涝二期工程(外排工程)主城区河道整治工程1标。2021年1月5日,第三人***以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投标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1月7日0时起至2021年5月6日24时止。该保单特别约定明确载明: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存在串通投标或弄虚作假违法行为……。2021年7月6日,台州市水利局下发“台水利罚决字(2021)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互相串通投标,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肆拾柒万壹仟柒佰壹拾柒元整。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2021年7月20日,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达成协议:对上述罚款第三人***自愿承担23.5万元,并约定,第三人***的“电话:173××******”和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鲁巷特一号”为双方文书、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后第三人***分别于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12月8日2022年4月13日缴纳罚款50000元50000元85000元50858.50元,以上合计款235858.5元;第三人***分别于2021年8月17日、2022年4月13日缴纳罚款20000元、27200元,以上合计款47200元,余款由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022年10月20日,临海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临水投(2022)15号”文认定: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7日本次招标活动中存在串标情况,限紫金某分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投保保证金500000元汇入临海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紫金某分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向临海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2022年11月18日,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声明:我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向临海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万元。上述款项系我司代紫金某分公司支付,并授权紫金某分公司以其名义向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应款项。2022年11月18日,案外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发表声明: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州中心支公司出具一份《投保人承诺函》。因紫金某分公司系我司的上级机构,我司在《投保人承诺函》中享有的权利均可由紫金某分公司以其名义自行主张,由此获得的款项由其自行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以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在投标过程中实施串标的违法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致使紫金某分公司向招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紫金某分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500000元,获得代位求偿权,故第三人***应向紫金某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关于紫金某分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紫金某分公司要求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请,因紫金某分公司的损失系实际进行投标活动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所导致,该损失应有实际违法行为人承担,故对紫金某分公司要求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第三人***没有参与投标活动,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紫金某分公司代偿的保证金500000元;二、驳回紫金某分公司对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紫金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款7420元由第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临海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紫金某分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约定由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间内,因投保人(投标人)约定原因给被保险人(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在《投保人承诺函》投保人处签章,承诺若保险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收到索赔通知后承担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招投标过程中,经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审查认定,且有台州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案涉工程投标项目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招标人临海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招标文件中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情形的约定,主张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的串标行为给其造成50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紫金某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紫金某分公司已依约进行赔付。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紫金某分公司享有对投保人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偿权,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应就紫金某分公司向临海市水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借资质,***以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名义投标中的行为代表公司,且有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做出承诺,应由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行为造成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且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代为求偿的对象“第三人”范围之外,无明确法律规定且有失公允。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可依与***之间关系另行向***主张责任,但不免除其作为投保人对造成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紫金某分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紫金某分公司、***对于本案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紫金某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紫金某分公司提供的《投保人承诺函》虽对违约金有“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肆(大写)计算,并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约定,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紫金某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自紫金某分公司起诉之日202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紫金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紫金某分公司赔偿5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紫金某分公司起诉之日计至河南省某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河南省燕山湖水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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